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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长加班后员工猝死宿舍 法院认定公司侵权

宋华俊等 · 2015-09-05 · 来源:新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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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生代编者按:这是一个悲伤的案例——加班猝死。加班猝死在代工厂中并不普遍,但数量并不少。然而常有人说:人家都没事就他有事,所以是他自己的问题。这样的逻辑与资本追求利润一同,构成了压迫员工的帮凶。加班、夜班、军事化管理等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为了资本利润而诞生的,在法律的约束下,才有所收敛。同时资本家利用微薄的工资,制造员工自愿加班的舆论,极力为自己洗白。

  苏州市中院判决称:“工作强度高、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常识!故,公司有过错!”,在政府部门和老板普遍勾结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也算一份安慰。

  但一份判决改变不了广大工人仍处于深度剥削之中的局面,面对随意的调休加班,工人的斗争更要将缩短工时、改善管理与增长收入,与要求更合理的财富分配结合起来!

 

  扬子晚报网8月25日讯(通讯员 宋华俊 姚栋财 记者 於苏云)公司员工被安排加班至凌晨,下班后猝死于职工宿舍,在不构成工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首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用人单位须对员工猝死承担相应责任。

  室友:“本想提醒他上班时间到了,却发现他已经不省人事。”

 

  2013年4月1日,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2日,李某被安排加班至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当天晚上11点多,同宿舍的室友发现,李某还躺在床上,没去上班。感觉有些蹊跷的室友便过去提醒李某上班时间到了,但却发现其已不省人事。于是,室友随后打电话报警。经医疗机构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

 

  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86万余元。

 

  一审认为: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不构成工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电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凌晨24时,另外电子公司还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苏州中院:工作强度高、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常识!故,公司有过错!

 

  “李某猝死前一日上班至凌晨24时,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苏州中院民四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问题。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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