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必须履行法律程序
国家人社部借改革之名,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权,违反法定职权和立法程序。“企业军转干部问题”是违法行政的产物,不能以改革的名义推卸违法行政的责任。企业军转干部的职务级别是按法定程序决定的,修改、废止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也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
一、谁有权制定法规和政策,谁才有权修改、废止法规和政策。
制定军转政策的权利机关,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不是中央下属人社部等部委。这就是说,只有制定政策的机关,才有权对已经出台的政策做出改变。
中国共产党领导军队,毫无疑问有权领导制定军转安置法规和政策。党的领导是党制定方针和政策,通过各级党的组织来实施。就军队干部转业来说,是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干部转业,向地方移交。国务院是接收军转安置工作机关,整个安置工作是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共同责任,缺少一方不可能完成。
《军官法》规定:“军官转业退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这是法律赋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制定军转安置政策的权利。在这里应注意:国家法律没有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外的机关制定军转政策。也没有授权“中办”、“国办”、人社部等部委制定或废止军转政策权。
所以,军官退役后转业,享受什么待遇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按照有关法律共同决定(注意:是两家共同决定,不是单方决定)。“国发”军转文件和政策的制定是按照各自职责经过立法程序进行。具体执行单位:国务院是人社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各部委只有执行权,没有修改权,更没有否定权。
二、军转政策法规在改革中没有变。政策如有修改和废止,应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建国以来,“中发”、“国发”一系列军转安置政策文件的制定,都是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律程序进行的。这些程序主要包括:政策法规草案的拟定,有关机关调查论证,集体讨论达到共识,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过中央政治局集体讨论决定,向全党、全国、全军公布实施。如果军转政策需要修改、废止,也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方法和步骤一步不能少,法定程序一个不能漏。否则,就是违法。
请问人社部,你们借改革之名,在越权废止军转政策和法规对在企业军转干部的法律政策保障,是谁给你们的权力。你们编造谎言,企图以“企业军转问题是改革造成的”,逃避法律责任,谈何依法治国、依法治军。
三、废止军转政策法规,须经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依法进行,否则不合法。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是执政党和国家总体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大事。具体执行部门是国家军转办和人社部。决定军队干部转业的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的是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安置工作的具体要求,就是党和国家既定的军转安置政策。国家人社部擅自先废止军转政策,然后以“解困”取而代之,这个做法显然是不合法的。
更为荒唐的是,当《中发(1998)7号》文件笔墨未干,就被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拍脑袋:“财政困难暂不进行”叫停了。这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无疑是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的背叛。在军方和地方的关系上,这是单方撕毁协议,违约的表现。
《中发(1998)7号》文件是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名义颁发的,是最高级别,最高权威的的文件。国务院单方面“停止执行”,无形又在军转政策上、政治上造成矛盾和冲突,是在搞分裂。人社部、《企转组》就成为否定军转政策的急先锋,打击、迫害军转干部上访的打手。
四、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到其他法律的违法。
这个问题在《宣传提纲》和《答复口经》都得到充分证明。现用《行政诉讼法》的条文,加以对照说明。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第七章第七十条中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否定在企业军转干部合法权益,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根本没有证据。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例如,用《企业法》政企分开原则,否定《军官法》等法律对退役军官身份和待遇的规定,就是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的。制定军转政策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共同责任,而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享受军转政策的权利,没有军委参加,不经协商同意,也没有形成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属于程序违法。
4、超越职权的。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中央“两办”、国家人社部等部委,都不具有资格。既要这么做,就是越权。
5、滥用职权的。人社部用“解困”替代党的军转政策,是“下位法否定上位法,下位政策否定上位政策”的典型案例,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6、明显不当的。
以上六项,人社部条条违法。
五、对军转政策问题的思考与结论。
1、认清各自身份,站好自己的位置,各尽其责。在使用权力上做到用好权、不弃权、不越权、不乱用权、不渎职。
2、理顺改革与改革中军转政策之间的关系,应是平等的、协调的、畅顺的,所谓不顺是人为造成的。
我国改革是在党领导下的改革,也领导军队改革。党在改革中制定了军转政策,怎能被改革否定。即便军转政策因企业改革需要废止,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按法定程序在企业废止军转政策,属违法行为。
3、军转政策的有效力问题。军转政策法规的有效力是长期的,是贯穿于改革全过程,贯穿于军转安置工作全过程。军转政策只有开始时,没有终止日。军转政策是连续的、持久的、不变的。“一个身份,两个待遇”是军转政策安置的基础,终身享有。
4、中央军事委员是军转安置工作和制定政策的主要一方,应终身负责。不是安置了之,不再过问。
废止军转政策对在企业军转干部的保障,不经中央军委同意,不按程序废止,不合法,也是程序违法,也是单方毁约、撕毁协定的行为,应追查违约责任。
4、军转政策待遇与对军转干部的“解困”是两个不同的政策。落实了军转干部的待遇政策,生活不会再困难。但不落实军转待遇政策,即便“解困”标准再提高,也代替不了军转政策的全面落实。人社部曾放出话:对部分军转干部的“解困”规定,随时可以调整或取消。说明,“解困”没有法律保护,只有落实了军转安置政策,才能保障军转干部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分析,在军转政策问题上,没有中央军委的意见,所作出废止军转政策对在企业军转干部的保障作用,是不合法的。人社部发的《宣传提纲》、“企转组”发的《答复口经》,都是违反中央军转政策的。建议追查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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