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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越权批地非法占地暴力拆除)

吴官海 · 2016-06-06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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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越权批地非法占地暴力拆除)

  上诉人:吴官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1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420800195210210917,电话:18007333895。

  上诉人:刘金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01月28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1-905),身份证号:420802195601280966,电话:18073353003。

  上诉人:吴娟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04月12日,住址: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三组(无家可归,现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2组),身份证号:420802198304120927,电话:15972616303。

  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肖菊华,市长。

  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伍应彪,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荆门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2016)鄂08号行初17号,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A、(2016)鄂08号行初17号,(一) 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起诉人并非行政机关颁发证号为01041206151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发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资格。

  一、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无权将教育用地变更给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更无权批准,又由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给海盛置业有限公司

  (2016)鄂08号行初17号把“批准”窜改成“颁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和变更的权力。

  2.依据2006年鄂土资函[2006]1046号“确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应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也没有批准和变更的权力。

  二、上诉人是标准的“相对人”,有生死的“利害关系”

  1.“相对人”,上诉人是承包户之一,耕地、宅基地、房屋全在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非法将教育用地变更给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又由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给海盛置业有限公司15.0396公顷的集体土地上:

  1).上诉人耕地,《协议书》甲方: 掇刀区房地产管理局,乙方: 吴官海。甲方因建设需要清除乙方位于荆门外语学校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青苗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

  2).上诉人宅基地,荊房拆字〔2004〕4号: 荊门外语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决定在掇刀区东区阳关大道以东、荆潜路以北双泉村严家湾区域300亩土地范围内所在地段的房屋实施拆迁。吴顺道(吴官海之父)宅基座落严家湾,数量二亩四分。

  3).上诉人房屋,《掇政文〔2010〕64号》上海商贸城等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掇刀石街道双泉村三组村民吴官海房屋,其房屋占地面积398平方米。

  2. “利害关系”,2010年11月25日《双泉村三组2010年安置费发放明细》一、村下拨安置费总额13375380.00元+本次应扣回历年下欠的递减金额22500元,合斗13397880元。二、按占谁补谁原则: 每亩18000元。

  1).鄂政发〔2009〕46号: 征地补偿标准,双泉村每亩29900元。

  2).鄂政发〔2014〕12号:征地补偿标准,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每亩35420元。

  3).2010年6月《国土资源部通知》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4).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至今没结束

  ①上诉人吴官海59年合法房屋,因被上诉人荆门市人民政府非法将教育用地变更给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又批准由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给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才被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非法暴力拆除。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议,上诉人经数千次诉求,2015年3月23日才办了拆迁补偿手续;25日在掇刀石街办祝涛主任办公室将上诉人吴娟娟打伤住院输氧20天,26日才给55000元,5年的占用利息也不给。不办理安置房房产总证,将上诉人吴官海依协新建的价值400万房产破坏拆毁成废墟。

  ②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关于吴官海要求支付50500元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利息1万元的问题,是由于吴官海及其家人一直未到双泉村委会算帐,直到2015年3月份才领取,这完全是其个人因素所致,故其提出要求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求不成立。

  ③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2010年9月17日,吴娟娟之父吴官海代表家人与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总建筑面积为398.32平方米(其中包括吴娟娟所属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约定。

  ④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被答辩人吴官海房屋被拆后有关补偿所签协议书均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表明还应当赔偿其豆制品厂等相关损失,协议内容表明在拆除吴官海房屋后已对其相关损失和费用进行打包处理,吴官海也按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因此不存在也不应该再支付被答辩人吴官海所提豆制品停产、配套养猪停养、宅基地以及利息等损失问题。

  ⑤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吴娟娟一家房屋被拆后,由其父吴官海代表家人在有关补偿的各类协议上签字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表明还应当赔偿其门窗厂、小卖部及过渡费等相关损失。

  B、(2016)鄂08号行初17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请求撤销《关于吴官海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系因不服荊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荊门市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而提出的诉讼主张,按照上述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关于吴官海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里没有处理一个信访事项,是一本践踏宪法、法律、法规达158处的罄竹难书。(2016)鄂08号行初17号把践踏宪法、法律、法规的罄竹难书认定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上诉人是无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践踏宪法、法律,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新的实质性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的。

  2、(2016)鄂08号行初17号把上诉人的“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吴官海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篡改成“不服荊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荊门市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撤销,指取消。不服,指不同意,拒绝服从。“撤销”等于“不服”,上诉人只有服从无权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从《信访条例》赋予信访机构的性质、地位,信访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国家关于信访的政策考虑,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是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新的实质性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并没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的《关于吴官海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

  C、(2016)鄂08号行初17号,(三)2015年4月,起诉人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起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原状,并判令掇刀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因此,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一、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

  1、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请求不同

  1).上诉人吴官海2015年4月21日的《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起诉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财产在原址恢复原状”。上诉人吴娟娟2015年4月21日的《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起诉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财产在原址恢复原状(交诉状时手机照)”。

  2).上诉人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2016年5月16日的《行政起诉状(越权批地非法占地暴力拆除)》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拆除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原地恢复两原告房屋,还原自来水、室内财产、豆制品厂、配套养猪业和门窗厂、小卖部及生产工具、商品;归还2.4亩宅基地;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伤残后期治疗费据实报销”。

  2、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被告不同

  1). 2015年4月21日诉讼的被告是荊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

  2). 2016年5月16日诉讼的被告是荊门市人民政府、掇刀区人民政府

  3、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

  1). 2015年4月21日诉讼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刘启华;

  2). 2016年5月16日诉讼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肖菊华、伍应彪

  4、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原告不同

  1).2015年4月21日诉讼的原告是吴官海、吴娟娟各诉各的;

  2). 2016年5月16日诉讼的原告是吴官海、刘金华、吴娟娟共同诉讼。

  5、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原告、被告人数不同。

  1). 诉讼状的原告

  ①2015年4月21日诉讼状上的原告只1人;

  ②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上的原告有3人。

  2). 诉讼状的被告

  ①2015年4月21日诉讼状的被告只1人;

  ②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被告有2人。

  6、2015年4月21日与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被告级别不同

  ①2015年4月21日诉讼状的被告是县级;

  ②2016年5月16日诉讼状的被告是地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78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第2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第39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2006年12月27日鄂土资函[2006]1046号:“荆门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荆门外国语学校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荆门政文[2006]108号)收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农村集体农用地13.7883公顷(含耕地11.296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1112公顷、未利用地0.114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6.0141公顷,其中15.0396公顷划拨给湖北荆门外语学校,作为该校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该项目用地经批准后,要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供地,确需调整土地用途的,应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该项目用地经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荆门市国土局写给掇刀区朱延龄副区长的信:关于外校占地,由于外校已购买惠泉中学,暂时不可能在已拆迁地块上进行建设,应恢复被破坏的水系后,将该地交原承包户继续耕种。

  上诉人吴官海向被上诉人荊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荊门市人民政府践踏《宪法》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28条;将行政复议申请直接转给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不依协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办理好房产总证,非法强拆了上诉人吴官海依协新建价值400万1000平米房产;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吴官海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上海商贸城(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用地位于双泉村三组,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06年12月27日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6]1046号)批准征用双泉村集体土地15.0396公顷用于市外国语学校项目用地,2007年8月28日经荆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外国语学校变更给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土地证号:01041206151,发证面积150396平方米。2008年5月22日经荆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荆门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给海盛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1041206151,发证登记面积150396平方米。2010年,荆门市政府规划并决定在掇刀区迎春村杨树港附近兴建一座大型的污水处理厂,你389.32㎡的砖木和简易结构房屋(合法建筑80㎡,其余房屋为违章建筑)是必经之路,必须予以拆除。

  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房屋坐落于双泉村3组严家湾,杨树港附近是迎春村4组。双泉、迎春是两个自然村,迎春村4组在东,严家湾在西相隔3公里。“建污水处理厂”用地是迎春村4组,运材料和设备走荊潜公路。武汉运材料和设备走荊潜公路从东向西行过杨树港桥沿树港边北进工地;荆门运材料和设备从西向东行走上诉人房屋前20米处的荊潜公路不过杨树港桥沿树港边北进工地。

  201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调动公安等数十个单位1000多人,凌晨三点亲临强拆现场指挥,交警封锁交通砸门强行绑架赤身裸体上诉人吴官海到渣滓洞,抢光财物(祖传宝物、豆制品生产双套设备、配套养猪设备、房产两证等)、砸了上诉人吴官海父母遗像,不补偿、不安置,将居住了59年2.4亩宅基地、房屋价值300万元故意拆除。被上诉人55小时不准上诉人吴官海睡觉、不准小便、钢针扎空调吹裸体、轮班折磨致残,逼签协议至今上诉人7个年头了又不履行无家可归。

  2010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调动公安等数十个单位1000多人,凌晨三点亲临强拆现场指挥,交警封锁交通,砸门不补偿、不安置,故意强行拆除价值150万元【上诉人吴娟娟意外怀孕,自觉自费到掇刀医院引产,一是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二是负担不起;抢光财物(结婚三金、门窗生产机器设备、小卖部商品、批建手续等】经原区委贺书记批建房屋;又到医院强行将引产才一天的上诉人吴娟娟绑架到渣滓洞,殴打大出血;至今上诉人7个年头无家可归,无协议书、无补偿、无安置,每月500元的过渡安置费也不给。

  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无土地批文在集体土地上暴力拆除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合法房产,上海商贸城无权占用自动失效的原外校用地;污水处理厂用地是迎春村4组。上诉人房产不在拆除之列,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非法行施行政行为,属非法拆除。显然违背第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第39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根据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负责为上诉人办理好相关建房手续和房产总证【《房屋拆补偿协议书》七、甲方负责在名泉小区为乙方提供一宗占地面积100㎡左右的宅基地,并为乙方办理好相关建房手续,确保乙方在2010年10月15日左右开工建筑,房屋建成后由甲方帮助其办理房产总证,并承担办证费用】至今没办。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吴官海价值400万安置房依协建成,29日(星期二)开始要求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办理房产总证,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一年之久不履行“协议”。2012年4月13日(拍照)星期五区房产局龙家金要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一同到双泉渔场,才看到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2010年11月9日,而协议书建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左右。《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是掇刀区双泉渔场,而不是上诉人吴官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吴官海、金健、吴梦瑶、杜加秀、胡堂林5户,而不是实建的吴官海、金健、金健、吴梦瑶、杜加秀、胡堂林6户。上诉人吴官海没有看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无证不建,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逼上诉人吴官海自建安置房。荆门市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张兴国局长说政府叫你建安置房还错了。掇刀石街办主任赵玉华在2013年元月说:“才补了建筑方面和规划方面的两个证”。上诉人吴官海向黄爱国申请的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两宗宅基地(证人掇刀石街办书记许云平、区房产局长张兴国),只剩上诉人吴官海一宗宅基地了,是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私下将上诉人吴娟娟地基卖给了。吴官海、吴娟娟、金健、吴梦瑶、杜加秀、胡堂林6户,变成了实建的吴官海、金健、金健、吴梦瑶、杜加秀、胡堂林6户,上诉人吴娟娟至今7个年头无宅基地建房,流离失所逼到大山里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2组。

  2)、2012年4月16日星期一上诉人吴官海向市信访局诉求要区依协办理好相关建房手续和房产总证,市信访局不理不采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3日上诉人吴官海将诉求要区依协办理好相关建房手续和房产总证与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发到互联网上。

  2012年8月17日(三月后)市信访局回复:从2012年5月13日起您开始在各网站和论坛上发布大量歪曲事实的信息和明显带有反动性的煽动性的言论,想要协迫区委、区政府办证。

  3、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破坏拆毁新建安置房,就是破坏协议的履行,致使协议至今未能履约结束,行政行为仍在接续。

  1)、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答复意见》:2013年11月29日,掇刀区城管局执法人员会同掇刀石街道双泉村村干部赴你居住的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掇城执拆字[2013]0049号)送达至你的爱人(刘金华)本人手中。2013年12月3日上午,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对你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①、掇城执拆字[2013]0049号:吴官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责令你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之规定,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

  没有“上诉人刘金华”签章签名,收件人签章是空白、收件时间是空白。

  ②、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闪电将上诉人吴官海价400万安置房暴力破坏拆毁成废墟。

  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答复意见》:2013年11月29日,掇刀区城管局执法人员会同掇刀石街道双泉村村干部赴你居住的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将《限期拆除通知书》(掇城执拆字[2013]0049号)送达至你的爱人(刘金华)本人手中。 2013年12月3日上午、2014年3月7日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分别对你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了第八层、第七层。

  4、豆制品停产、配套养猪停养、宅基地以及利息等损失问题至今不处理

  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被答辩人吴官海房屋被拆后有关补偿所签协议书均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表明还应当赔偿其豆制品厂等相关损失,协议内容表明在拆除吴官海房屋后已对其相关损失和费用进行打包处理,吴官海也按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因此不存在也不应该再支付被答辩人吴官海所提豆制品停产、配套养猪停养、宅基地以及利息等损失问题。

  被上诉人掇刀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书》:吴娟娟一家房屋被拆后,由其父吴官海代表家人在有关补偿的各类协议上签字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表明还应当赔偿其门窗厂、小卖部及过渡费等相关损失。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补偿“豆制品停产、配套养猪停养”费用;没有“代表”二字,与上诉人吴娟娟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吴娟娟价值150万房产被非法拆除,不补偿、不安置至今无家可归。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31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0年6月《国土资源部通知》: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20年的规定,从字面意义来说,应该是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接连不断至今还在继续,上诉人吴官海、吴娟娟至今7个年头无家可归。

  荊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显然已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二条、五条、七条、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十条(二)。对抗法发〔2015〕12号:12.从严惩治危害民生的职务犯罪。对于制售伪劣食品药品、破坏环境资源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发生在事关民生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并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 项之规定。

  综上(2016)鄂08号行初17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诉人无家可归。特依法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立案审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官海

  刘金华

  吴娟娟

  2016年6月3日

  补证据:

  1(2016)鄂08收字第6号复印件1份

  2(2016)鄂08号行初17号3张复印件1份

  3《协议书》复印件1份

  4荊房拆字〔2004〕4号复印件1份

  5《掇政文〔2010〕64号》2张复印件1份

  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7《双泉村三组2010年安置费发放明细》2张复印件2份

  8吴娟娟、吴官海2015年4月21日的交诉状时手机照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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