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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明:法院也搞因言获罪吗?

孔明 · 2016-01-27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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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社会进步需要民众较真

  ——中国式法治改革之立场篇

  作者:孔明(孔明论天下   微信公号:km2257)

  现代文明法治国家至少包括五个部分,分清五个部分——立法,释法,执法,督法,判法。法院的角色主要是扮演判法者,兼具一部分释法工作。法院头顶着国徽,面对着公众,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015 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微信公号宣判了这样一份案例:民众购买一厂家一批产品,后发现该商品无执行标准号,竟然公然在市场上售卖,于是该民众以此为由将 厂商告上法庭,要求退货退款, 并对厂家进行赔偿性罚款。法院适时受理该案,并以欺诈罪判案。该民众后来再次在公开市场上买到此产品,发现竟然仍然无执行标准号,还在公然售卖, 于是再次告上法庭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而此时法院只判退货退款,而并没有判赔偿性罚款。于是该民众在上诉书上写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经法官约谈后,该民众坚持自己诉求合情合理,结果却被法院判了“侮辱法院罪“并处以罚款和拘留。

  此案最大的争议在于, 同一批次商品,前后两次判法完全不一而造成了后续一环接一环的错误判法与走势,会严重阻碍法治社会的进程,是对法治社会的重大破坏。为什么这么说?首先, 我们来看, 该民众可谓是一个热心社会正常法治的公民,他买到了重大隐患商品,选择了以法律的手法来对无良商家进行批评教育。因为他发现他竟然能够在公共市场上买到 “无执行标准号“的商品,也就是说“质检总局“失职了。他没法去告倒“质检总局“,但他可以告倒无良厂家。虽然“质检总局“可以对部分商家进行质量认证, 才准许在市场上销售,可此厂家竟然敢于不取得“执行标准号“而公开向民众售卖,这个商家安全意识是如此的淡漠。故而,该民众上法院告该厂家,我们应该加以鼓励,有质检总局查不到的地方, 却有热心民众对自身市场安全进行监督,这可谓是非常好的全民参预共建良好健康市场的氛围,全民皆兵就能让不法分子无法冒头危害社会安全。

  第 一次判法可以说是从法院的角度完成法院应有的职责,可第二次判法,法院竟然不用赔偿性罚款,这法院的立场是受到非常大的质疑的。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出现 了这种厂家把商品“无执行标准号“而能够公然销卖的情况,法院只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初衷来判案,以求息事宁人。意思就是说, 该民众虽然表现出积极检测市场商品的高度热情,他是人民的好卫士,质检部门不作为,最起码民众还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方式方法来保证市场的良序发展,因为该民众同样可以认为,他若单靠个人是制止不了该厂家的非法行为,但他可以通过法院让厂家受到经济处罚,进而扼制厂家的非法行为,这种初衷是对的。

  但 是法院第一次判法过后,如果法院有点社会公德心,法院应该联系质检部门紧急对该厂家进行布控教育整顿,或者进行公诉环节,也就是说,原告转换成质检部门对 厂家的处罚过程, 唯如此, 才能够解决厂家的非法过程。而法院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并没有做过多的社会责任感事件,抱着不得罪厂家的心态畏惧厂家的经济活动,此事希快速截止。

  如此作为, 实际上产生的结果就是,厂家虽被罚了一次,但希望厂家再次投入生产,为社会再多创造商品,产生经济利益,为社会增加经济财富, 或说为增加GDP做贡献,而法院是不管商家的态度与实际商品有毒与否的,法院不想做的是,因为该法院一次判决,而让该厂家倒闭关门,法院要做烂好人,从此可说,法院是愧对头顶的国徽的。

  可不是,第二次,该民众再次告厂家时,法院竟然公然截断了对厂家的处罚,只是判退货退款,而不再对厂家进行赔偿性罚款了。也就是说扫灭了民众参与市场监督管理的积极性,这是明显的法院立场倾向于无良厂家了。这样做的后果就是, 民众再无积极性去监管自己的市场了(民众告再多次,也只能得到退款,而得不到赔偿,故而打击了民众的法治参与热情,让民众陷入麻木状态),而无良厂家可以退回该民众钱款就可以了, 还可以继续欺骗祸害其它的未受骗民众,法院的行为助长了假冒伪劣,毒食品及转基因食品在中国的无法无天。法院并不是公正判法, 法院做了整个社会无良厂家的保护伞,做了毁坏社会正常经济生活的帮凶。

  这正是法院的立场不对, 法院本来应该公正判法,让社会有一个法治环境,却并无权过多主动涉足经济倾向。法院表面上保护了某家厂商的经济活动,却失了整个市场的经济活动,更加失了 “树立法治环境“这一本职工作,可见法院的短视,或说这立场不对,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况且,法院如此保护这特定厂家, 这其中到底有没有腐败因素在里面, 让人民大众有了更大怀疑,可见,法院逾矩了,就产生了连法院根本就不可控的后续蝴蝶效应。

  我们追溯源头,法院成功的原因只有一个, 失败的原因却有千万个。法院若只是照章判法,而不必涉足经济考虑, 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自愈合功能,自然就能形成更具生命力的厂家经济出来,这样,法治经济就全有了。而该法院判法时,考虑掺插了太多经济因素却把本职工作 抛诸脑后,最后的结果却是“法治经济“两失的局面。

  首先,该法院本身第二次判法已经是中国法治的“破门者“了,而后又以“虚荣心“作祟硬 判了民众的“侮辱法庭罪“,这是强力切除民众法治参与的积极性,这是判法机关的“武力犯法“了。后续更有甚者, 该法院把该民众当“侮辱法庭“的典型连续三天进行撰文批评,见《【法治时评】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可亵渎》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MjQ0Njc5OQ==&mid=550180886&idx=5&sn=50027ce9cf4968b53ff2b6c7f85fc862&scene=4#wechat_redirect

  可 以说,该法院在愤怒的时刻早以忘记了法院的神圣职责, 的确愤怒容易让人失去智力。关键在于,法院把该民众看成无业游民,这种高高在上的态度本身就是非常错误的。且不论不管该民众是何职业,他的状子既然是对国 家有益的,法院就应该抛弃过多情感因素渗透到案子中干扰司法公正, 这样才能得到民众认可与尊重。

  法院有以下嫌疑:1.见着该民众因为一次法院告状得到赔偿,觉得法院不应该成为该民众日常赚钱的场所(法院本无权干涉民众的合法行为,也无权决定民众所得多少对他自己带来多少好处,法院唯一职责只在于公正判法,让法治环境得以彰显,法院不应该把目光放在民众钱袋上)

  2. 法院若第二次或多次判罚厂家,而用赔偿款来利惠民众,是不是显得法院更机械而无法治文明了?(并不是,法院对判法的坚持, 正是向社会彰现“法大于一切“的思想,代表法院尊重法律的尊严,出现这种事,最该急的应该是厂家,而不是法院,法院僭越了。厂家都被罚了,还敢继续售卖而 不停止,说明该厂家的偷机心理该是多么强?说明那种级别赔偿性罚款对于该厂家该是多么无关痛痒,那么碰到这种恶意无良厂家,是不是只有热情的民众才能治这 种厂家呢?这本是社会正常活动, 这是社会正常普法活动, 却生生被多事的法院情感因素而中断了,可说,法院法律素质的确是太差了,如果法院有基本的社会道德, 那么应该在第一次判罚后,立马联系质检部门处理,后续就不是法院的本职工作了,而法院并没这么做。也就是说, 法院中止连锁案状的行为是非公平的, 是欠妥的。但是法院没有联系质检, 却用自己的手段对民众下手,可看出,立场错误是最大的罪责;这跟撰文中说的程序错误,可谓是天大的疯刺)

  3. 法院在民众写出“判决结果厚颜无耻时“竟丝毫没有反思,以自大狂妄自己永远正确的角度来攻击民众,这是非常不妥的。法院为什么不能容忍上诉人在诉状上写明 “判决结果厚颜无耻“呢?第二次上诉如果受理了, 那么民众可以正确述说他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诉求,他如何认定判法不公的,这是一个对话过程。然而法院却以压倒性的方式面对民众的诉求,从民众写上的几个字可 以看出,该民众不是莽汉,但法院认定该民众就是莽汉, 可说,法院这是公然在滥用处罚权力了。若是莽汉, 这民众就会在法庭上大骂法官等的,做出实际骂闹的举动, 才算是辱骂法院与法官。光光只有那几个字,且没有指明是骂的法院和法官,不宜强行给该民众罗织罪名。

  4. 法院在后续安排记者或写手为法院的威严写文章,且完全不把案例实情附上,意即,让公众对该民众的“丑行“引以为荐,而且说明法院永远是正确的,这不是唯物 辩证法的处事方式。法院的行为,有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嫌疑,有以国家公用设施树立个人(法庭)崇拜的嫌疑,法庭的公信力在于法庭的公平执法与刚直不阿,而并 非动用舆论武器及处罚手段达到公信力的树立。法院这样做,纯粹是南辕北辙的做法, 有滥用国家公共设施嫌疑,有滥用法院处罚权力嫌疑,有教唆国家机器对民众伤害的嫌疑。

  对于以上第一点, 这本身就不该是法院考虑的因素, 法庭的设立,目的就是让人们遵照法律规则共同治理社会,该民众的行为无可厚非,法院无理由扮演上帝之手,唯一的权力是循着事实证据判法,而不是眼睛看着民众的口袋。

  对 于第二点,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在判法阶断也是有立场的因素在影响着判案结果的,这个立场是潜移默化存在于法官的意识中。也就是说,立场是为了多让厂家多生产商品,还 是为了让民众多多监督自身所处的市场安全。见《周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MjQ0Njc5OQ==&mid=548287712&idx=1&sn=685ff9a4090bd8904e2204a9f561a446&scene=4#wechat_redirect   这是该案发布同一天人民法院报微信公号的文章,也就是说,法院毕竟不能明了自身的本职工作只是法治环境建立, 而不是为经济发展向经济活动倾斜。法院只有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维护好了法治环境,社会活动自然就有了经济环境人文环境等各项环境,而法院宣传口径竟然公 然把“为经济发展“放在嘴边,这就让法院判法时有意无意的产生各种更多的冤假错案,可说,法院的本职工作不明晰, 这种立场不明晰, 结果造成社会大混乱。

  对于第三点,可说是法院权力的扩大化了,如果正常受理上诉了,可以让判法活动正常开展,然而,法院却私自约谈民众(且在约谈 后执意不受理公然销毁上诉状,停止上诉过程,直接判上诉为缠诉,直接做出了处罚决定),这应该算是更加的无法治常识了。法院如果对民众的行为诉状有控诉, 可以进行公诉过程,另起一诉案专门针对该民众才对,而不是自行判法,以人治代替法治。

  对于第四点,很有那种给人扣帽子的意味在里面,给人盖棺定论,这根本就不应该出现在现代法治法庭身上。

  下面以法律分析驳回法院对民众的处罚决定:

  法 院第二次判决说“程某已知商品的真实情况“故而不构成欺诈要件。这是非常唯心与错误的,这次的欺诈, 被诉人可能更大。首先,程某没有义务在公共市场买产品时对商品进行鉴别,他只有买回家时使用过程中才能够发现商品不合规格。或说,程某在公共市场进行购买 行为,自然假设公共市场商品都是合法的,商品来自于厂家,商品是否合格,什么时候变动了内部构造与外包装, 这都是消费者所不可控的,而这一切也都是商家可控的。因为第一次能够把商家拖到法院,按正常遵纪守法的价值观行为,该商家应该紧急调整它商品的结构或外包 装或销售方式比如降价等,消费者程某能在公开市场上再次买到商品是因为程某对国家的质检是有信心的,对国家的法治威摄是有信心的,但程某再次买到了危害 品,他当然有权力诉诸于法院,就算以后多次再买到危害品,程某同样诉诸法庭按第一次规格处罚也都是有理的。商家之所以在第一次处罚后还没有反省自查,无外 乎四种情况:1.商家本身有智力问题(那么应该由精神病院进行处理,就好似精神病人不能拿驾照似的,精神病厂家无法进行公共市场销售活动)2.商家在进行 着犯罪成本的评估后决定了他后来的行为 3. 商家有非常大的投机心态认为别的消费者不会告商家4.商家跟法院达成了共识或认为法院会向商家倾斜;无论以上四种哪一种情况, 都不足以做出第二次判法不同于第一次判法的理由。所以欺诈要件,仍然成立。因为商品在没有被购买之前保管在商家那里,程某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需要做出判断 这商品是不合规的(商品合规才能在公开市场销售, 那是质检的本职工作),所以程某仍有赔偿处罚的正常合理诉求,他不光第二次,以后任何时刻,从商家手中能够买到危害品,都可以告商家欺诈!故而对于法院的 这种武断判法,民众更有理由要求对法院当案法官进行职业素质与职业技能的再认证,否则,以法官徇私舞弊罪进行反诉!

  法院的这种呆滞的判法,正因为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干扰而破坏了正常法治活动,又以滥用处罚权力,对程某进行了体罚与经济惩罚,提议程某合理上诉到南京法院,这种低层法院滥法现象太严重了。

  二 者, 程某并非是个莽汉,因为他在上诉书上的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厚颜无耻“,原审判决厚颜无耻, 并没有直接指出法院或法官厚颜无耻,说明该民众不是莽汉。他指出的“原审判决“只是一个结果再加以原审过程,也就是说,用形容词形容了一个法律过程,那么 意思就是说,在上次判决活动中的所有参与人及相关程序他有很大不满,因为是用形容词来形容一个过程,意思就是不服原审判决罢了。而法院法官竟然通过约谈的 形式,就能认定原告侮辱了法院和法官,这应该是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中少有的罗织罪名行为了。硬要把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挪到对人的不满上,这是腹诽及诛心的表现 形式了。程某并没有指名道姓,没有侮辱法院或法官,这就有两种理解。一者可以按法院的判法,说代表侮辱了法院和法官。二者可以按文字本身的指意来定为只是 对上次原审判决的用词不当罢了,这与人的学识是有关的,法官不能限定上诉人可以用哪些词语不可以用哪些词语,只有当上诉人公然写明了辱骂法院及法官时,才可以认定是“侮辱法院罪“。

  所 以, 因之而给程某重罪且处罚款, 可以很明显看到法院的立场问题, 及情感因素过多的问题,法庭的威严有它特定的范围,好事者不可以随意扩大法庭的威严,法官应该把注意力更多专注在专业素质上, 而不是这种捕风捉影来伤害法院在民众中的形象。现可要求对法院如此对程某的判法, 进行反诉法院赔偿。

  另外, 案中一直没有详细讲述厂家具体是什么情况,那么我们也可以有这种假设, 假设,该种类商品都是没有“执行标准号“的,因为要了标准号可能增加了他们的成本, 故而法院睁只眼闭只眼的判案(侮辱了国徽),而质检也是睁只眼闭只眼。那么我想说, 如果有这种情况,也应该纳于监管体系来, 也就是说应该让质检及时做出澄清, 这种类别的商品不需要“执行标准号“,目的是为了提升该类商品的经济活力,然而, 做出这一决定就得有人为这一决定而负责,因为这是经济活动, 而该活动并非法院的职责范围。所以法院不应该对厂家睁只眼闭只眼, 程某的行为无错有功。法院与质检各司其责,社会才能正常运转, 法院失了本职工作责任意识,常常逾矩却是要不得的,应该受到公诉监督才行。此次行为,完全更大的应该是质检的失职,应该对该类商品进行紧急检测,确定是否 定要“执行标准号“,当质检并没给该类商品特例时,法院应严格执法罢了, 如果质检以他们的专业评估过后,认定可以不要“执行标准号“,那这类案子根本就不会判案了。所以法院自行多事, 很是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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