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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取消贪官死刑的三点“理由”

夕照明 · 2010-10-05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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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取消贪官死刑的三点“理由”
   
据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时,与会代表围绕该不该废除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处罚这一热点话题,展开了热烈的争辩。有部分委员认为应当取消贪官死刑的刑罚,理由有三:
 
一,贪官主要侵吞国家和社会财产,财产权和生命权不对应,不能通过剥夺生命权来维护财产权;
    二,贪官的经济问题比较复杂,不容易查清,死刑可能导致断线,不利于进一步查清问题;
    三,虽然刑法对严重贪污受贿罪行可以判处死刑,但是这样的犯罪仍然不断,根除腐败要靠制度建设,不能依靠刑法死刑。
 
对于这三点“理由”,我的总体评价是:姑息养奸,助纣为虐。除恶不尽,后患无穷。仔细推敲,这三点“理由”的不当之处在于:建言推论不合逻辑,宽大无度违背民意,主观意图脱离实际,客观效果无视正义。当然,无论这三点理由是何等的荒唐,作为“人民代表”的建言者有其合法的话语权。然而,作为“被代表”的公民,同样也有合法对等的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现在,不妨就让我们剖析一下上述被有些人认为“不无道理”的三点“理由”,看看它到底有没有道理?究竟能不能成立?!
 
其一,建言者认为,“贪官主要侵吞国家和社会财产”。这样的表述是极其片面和表面化的,这一判断没有涵盖贪官侵吞的所有“财产”归属的属性。贪官除了侵吞“国家和社会财产”,还可以通过收受贿赂侵吞行贿人的私有财产。难不成行贿人赠予贪官的金钱物质(动产与不动产)不算“财产”吗?至于“财产权和生命权不对应,不能通过剥夺生命权来维护财产权的辩词,则更是无稽之谈。建言者只是从表面理解贪官所侵吞的“国家和社会财产”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恰恰没有意识到,有些贪官肆无忌惮地侵吞国家和社会财产所导致的荼毒生灵,间接剥夺他人生命权,置人于死地的恶果。比如说,有些贪官从房屋、桥梁、防洪堤坝等建筑偷工减料的“豆腐渣工程”中侵吞国家和社会财产,结果可能导致成千上万人死于非命,试问,这是不是、算不算剥夺人民群众的生命权?!退而言之,即便是按照原先《刑法》的规定,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的贪官处以死刑,也不能说是“剥夺了他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一个罪该当罚的死囚而言,他的“生命权”(包括政治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也就是说已经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和“政治权利”了。因此,法院方可依法剥夺死囚的这两种权利。要不然,人民法院对一些贪官的死刑判决,岂非成了剥夺他人生命权和政治权利的违法行为。
 
其二,建言者认为,“贪官的经济问题比较复杂,不容易查清,死刑可能导致断线,不利于进一步查清问题”。这是舍本求末,以宽恕不该宽恕的死囚贪官,无视民意的一致反对为代价,来达到查清贪官经济问题的目的。人们不禁要问,留下死囚贪官活口,果真是查清案情的决定性因素吗?众所周知,办案的原则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破案的关键在于证据,而不在于罪犯的口供和罪犯之间不可告人的关系。再说,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杀掉的贪官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按照上述“理由”的逻辑,应该是查清的贪污案件越来越多,贪官越来越少,为什么现实情况反而是贪官越来越多,贪污的数额越来越大,贪官的级别越来越高?对此,建言者又何以自圆其说?!甚至连建言的部分委员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犯罪仍然不断”,这不是自我否定,自食其言吗?显然,这第二点“理由”完全是自欺欺人之谈,纯粹是给所有罪当处死的贪官发终身“免死牌”的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如此建言,无异于对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法律尊严的粗暴践踏。
 
其三,建言者还认为,根除腐败要靠制度建设,不能依靠刑法死刑”。无可置疑,依据此说推出的结论是:根除腐败只要靠制度建设,取消死刑也无妨。这是什么逻辑?世界上除了个别废除死刑的国家,有哪一个国家对罪该处死的贪官的刑罚待之以如此极端的宽恕?更何况,建言者自己也认为“对严重贪污受贿罪行可以判处死刑”,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挖空心思地找一个所谓的“理由”去宽恕他们呢?殊不知,对法定死囚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再说,这些年来,我国自上而下制定的反腐倡廉制度和举不胜举的应急措施还少吗?为什么还是廉政不力,腐败不绝呢?不是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都要硬吗?那么,根除腐败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也应该同时并举才对。两者不可偏废。如果只有流于形式的制度建设,而没有加大惩治腐败分子力度的法制建设,是无论如何也无法根除腐败的。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堂堂的每年都进京参政议政的人民代表,怎么连这么简单的道理都不懂呢?!
 
总而言之,主张取消贪官死刑的三点“理由”是没有道理的,是不能成立的,是完全违背民意的。历史的经验证明:凡是不能代表社会正义,不能代表人民利益,不能反映人民呼声和意愿的任何施政执法主张都是行不通的,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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