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刚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受到社会广泛赞扬。节日期间,街头巷尾、宴会酒桌,到处都能听到人们的议论。无论“驾”抑或“不驾”者,都认为这是法治的进步,不仅保护了双方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一种社会文明的进步,有利于社会风气好转,有利于和谐稳定。虽未见统计数据,今年的5.1期间因酒后驾车闯祸案件“同比”肯定下降了不少的“百分点”。
“醉驾入刑”最大的特征在于它属于“危险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种“危险”行为即可“获罪”,而不需要行为后果。这种规定使得那些常常具有这种“危险行为”习惯的人感到“不习惯”。
此前,就有人呼吁“要考虑公务员的感受”,认为“醉驾入刑”对公务员会很不公平。公务员因工作需要,经常有这种“危险行为习惯”,一旦入罪,可能丢掉“金饭碗”。别人的“铁饭碗”可以砸,而金饭碗则是万万不能丢的。还有委员认为对“官员子女”也不公平,因为官二代也有这种行为习惯,一旦入罪就失去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听起来好像不是“官员子女”报不报考公务员本就无意义。
不管怎么说,“醉驾入刑”像峡谷轻舟,终于过了万重山,起码在立法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一个醉驾入刑本身并不是惊天动地的大事,之所以“万众关注”,正在于条文以外的进步意义。
刘邦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个“约法三章”之所以千古为人称道,在于它的“罪”与“罚”明明了了、简简单单。《刑》八关于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前十二个字是“罪”,后七个字是“罚”,同样简单明了,无歧义。
“醉驾入刑”刚施行10天,最高法副院长张军却表示:不应对醉酒驾驶者一律入刑罪!又让人目瞪口呆了。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说,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副院长的“解释”有两层可供想象的空间:
第一,“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达到“醉驾标准”的,不能“一律”对待,有的可以入罪,有的不可以。应该理解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一定就是犯罪,认定是犯罪的才)处拘役,并处罚金”。不过,添加了括号中一些文字后,怎么看也不像法律条文了。醉驾者,既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又有“危险行为”的客观施为,这就是此罪的要件。而副院长提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那这个“正确把握”的后面是不是行为人的“身份”呢?
第二,“公安机关已按规定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按如此解释,法律的“折扣”权仅属于法院,法院的依据又是“构成条件”的不同。如杀人罪根据行为人的“条件”可分为故意杀人和激情杀人,强奸也有蓄谋强奸和临时强奸之分。那么,醉驾是否存在“激情醉驾”、“临时醉驾”、“被动醉驾”、“公务醉驾”、“面子醉驾”?解读副院长的解释认为:那是可能的!
听人传说,有的特殊罪犯的囚室墙壁家具都是橡皮的,让你想死都不行,说明橡皮的作用就是好,橡皮图章、橡皮法律,只要有特殊需要就能派用场。“醉驾入刑”一个简单明了的规定变成可伸可缩的橡皮筋,人人平等的原则自然就没有“刚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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