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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家鑫”,我们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谁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完整版)

zane · 2011-07-14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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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家鑫,我们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谁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完整版)  

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是刑法的三大原则!下面就“李昌奎案”与刑法的三大原则发表我个人的观点:  

1、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此语首创于1801年费尔巴哈的《刑法学教科书》,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开创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化和法典化纪元)。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A、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即:中国的《刑法》应由中国人说了算)所以对一国的“刑法”或说“刑罚”的依据不能是某些专家所言的“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或国际发民趋势”,“国际法”并不是《刑法》的渊源!B、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即:我们一方面要尊重行为人的“人权”要保障公民充分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责任,即,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李昌奎故意强奸并杀害二人,他在做为时就应当遇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也会遇见到法律对他的评价,如果仅仅因为他的“自首”法律对其“格外开恩”那么法律如何对其它公民进行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强制作用?法律如何发挥它的功能,我们又如何谈“依法治国”?“正义”是法律的第一位价值,是法律的基本标准,法律失去了“正义”,法律就失去了他存在的意义!人权是平等的,人权的保障是双向的,我们一味的强调保障被告、嫌疑人的权利而不强调保障被害人及家属的权利,这种法律是正义的法律吗?  

2、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在立法上要与罪制,量刑上要与犯罪情节、执行上要与人生危险性相一致。要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来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李昌奎故意强奸并杀害二人,其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虽然有自首情节,但绝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理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这不仅是维护社会的正义、保障被害人及家属的权益、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的价值!  

3、平等适用原则: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   

平等适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定罪量刑;   

“平等适用原则”同时也强调“法的安定性”。法律要具有权威性,要得到人民的普遍信赖就必须保持法的安定特性。即相同案件之间的判决应大致相当。李昌奎案与药家鑫案相比较手段更加凶残、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但判决却是“生死两重天”,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这就体现了我国法治的一种混乱!  

我们强调所谓的“宽严相济”事实上却是宽大无边;我们强调与“国际接轨”事实上是损害我国公民的尊严与自由!我国的刑法如果一味地强调刑罚之恶和刑罚的副作用,低估刑罚的功能和积极作用,以致使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都不能得到刑法的正当评价,表面上好像维持了社会的低犯罪率,与社会的和谐,实际上却可能因为我们的刑事处罚过于“宽缓”而强化犯罪行为人的不法动机,导致刑法效能降低、刑不压罪、纵容犯罪,以致于公民的权利失去法律的正当保障、公民整体对现存的社会制度失去信心,最终将损害我们社会的整体利益。  

   

补: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刑事立法,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原创)  

“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刑事立法,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干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这就是说:有关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方式来加以制定(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除此之外以其它任何方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云南省高院通过所谓《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个“政策性文件”而不是通过“法律”来进行刑事审判,其司法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或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才能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加以规范。“政策性文件”本身并不是法律,不具有规范或指导任何“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格。这是做为“司法工作者”应该知道的最基本的“司法常识”。云南省高院进行违法判案,其行为本身就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常识,却还大谈特谈社会舆论对其的司法监督影响其正常司法活动,不禁让人对其“司法素质”产生了怀疑!  

综上所述:云南省高院对“李昌奎案”的审判完全违背基本的司法原则、司法精神、司法常识、法理依据(参我文:“赛家鑫”,我们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谁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创])属于“徇私枉法”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云南省高院所谓:在实体上“在李昌奎这个案子中,不存在法院和法官徇私舞弊、偏心的情况。”以及在程序上“李昌奎案是由省高院审判委会全体讨论通过的。”这些理由均不能成为阻却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最终将“李昌奎案”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因为:A在实体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B在程序上“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由“审委会讨论通过”,这讨论本身就违背了最基本的“刑事审判原则”即“直接言词原则”。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A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法官审案应具有“亲历性”)。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审委会讨论案件并决定案件的裁判”这一制度一直被当今司法理论界所质疑和诟病。审委会制度停留于传统的审判模式,“审案的法官不判案;判案的法官不审案”其问题和缺陷十分明显,主要表现为:1、审委会组成成员与行政级别挂钩明显,且讲究论资排辈,认为审委会委员是政治待遇的体现,审委会委员选任不合理。2、审委会职能局限于采用会议式秘密讨论个案,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3、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且回避制度落实效果一般。  

综上:A从实体上讲“李昌奎案”云南省高院在二审中的改判行为明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枉法裁判”;B从程序上讲“李昌奎案”因省“审委会”讨论而得以“改判”这一程序明显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属“程序违法”!所以云南省高院对“李昌奎案”的改判理应重审并再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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