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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嫖幼罪,幼女仍“卖淫”

法侠也 · 2015-09-13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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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刑法修正案(九)》立法上的严重失职

  许多网友把嫖宿幼女罪的被废除称为“恶贯满盈”,足见该罪名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果之严重。按理说既然是改错(或者“纠偏”),就应当全面彻底,才是真正对法律负责、对祖国花蕾负责,对人类良知负责。然而遗憾的是,尽管明知废除嫖幼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幼女卖淫”这一说法的诡异和荒谬,可是此次纠偏却依然对与嫖幼罪同样逻辑的《刑法》中与“幼女卖淫”相关的“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罪”规定视而不见,实在令人遗憾和费解。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强迫幼女卖淫是强迫妇女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在这两项规定中,无论是受他人强迫或者引诱,但对于幼女发生性行为而言,都表述为“幼女卖淫”,这和“嫖宿幼女罪”的表述逻辑在实质上完全一样,不同的只是强迫、引诱和实施性侵害的主体有一定区别,但这些强迫、引诱、实施性侵害者的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是完全一致的——被奸淫的幼女。所以在恢复(报道通稿中的“将”字很可鄙)“奸淫幼女以强奸论”的逻辑基础上,强迫者、引诱者完全应当认定为实施奸淫幼女强奸犯罪行为之“共同犯罪人员”,均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笔者不知道那么多参加废除嫖幼罪讨论的委员和专家们,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刑法》中还有两个“幼女卖淫”的罪名(情节)在。目前只将嫖宿幼女罪废除,而保留“强迫幼女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罪”,除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也放过了强迫、引诱两种情形下“奸淫幼女”共犯的强奸性质!这是绝对不应出现的立法疏忽。

  笔者在2010年5月23日,曾经就云南法官杨某嫖宿幼女案中出现的此一逻辑问题提出质疑,五年后的今天重读,觉得可以作为以上观点的具体补充,故复制于下:

  “强迫卖淫”和“嫖宿幼女”如何统一

  2010-5-23

  (中国法院网法律博客,百度可见转载情况)

 

  云南法官杨德会终于成立了“嫖宿幼女”罪,这似乎是一件值得法治庆幸的好事。可是笔者每当把类似的案例(比如贵州习水司法局宿舍淫窝案)一联系起来,却不能不为祖国的法治和花蕾的人权感到深深的悲哀。因为在这些具有被害花蕾曾经遭受所谓的“皮条客”暴力侵害或者逼迫威胁情节的“嫖宿幼女”案中,我们分明看到了被害花蕾在整个事件中的逻辑悖论

  ——面对殴打、辱骂她们的“皮条客”,她们的与人性交,完全是被强迫所为;

 

  ——但当他们面对“嫖客”的时候,她们的与之性交,却又成了自愿的性交易!

 

  一边是“皮条客”的“强迫卖淫”,一边是嫖客们的“嫖宿幼女”,只有在中国的当今刑法中,才能非常特色地有机统一和和谐共处!

 

  对于与花蕾们发生性行为的“嫖客们”来说,本来曾经有一条提醒他们要做人万勿做野兽的高压线,那就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以强奸论,可是当幼女的贞操与健康都可以市场化之后,这条高压线便对某些群体完全失效!只要有钱,残害祖国的花蕾也是无须付出多少代价的!哪怕这些花蕾在供“嫖客”享用的前一秒钟还在“卖主”(因为“嫖客”的“嫖资”由谁收取是非常分明的)殴打凌辱下苦苦哀求和挣扎,但只要一到了“买主”手中,她们立刻就成了“自愿”的交易者!这样的“市场经济”不要说社会主义算不上,恐怕连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也算不上,而只能叫做奴隶主义!

 

  与幼女们发生性行为,本身就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禽兽行为,从来都是为人类所不齿最该严厉打击的最丑恶的犯罪。“卖主”与“买主”之间不过是用金钱交易来掩盖其对幼女们的共同的残害,从而一方获得金钱一方发泄兽欲,当“卖主”用暴力威胁逼迫幼女们就范的时候,幼女们又哪有什么“交易”意志可言!此时的她们对于发生的性行为,又哪有丝毫的“自愿”可言!难道我们可以设想,当她们正在承受“嫖客”的蹂躏的时候

 

  ——她们对着卖主和社会说:“我是被强迫的”!

 

  ——她们对着买主和法律说:“我是在做交易”!

 

  法律和审判一直在回避着这个最根本最沉痛的逻辑悖论。原因何在,想来大家只要一看贵州习水的“司法局宿舍”和云南的这个“法院宿舍”,就会得出一个大体的结论。把幼女的贞操和健康也拿来市场化作为交易标的的本身就已经在严重地反人性,更何况让我们目睹祖国花蕾们在卖主的暴力威迫下“自愿”接受“嫖宿”!

 

  而且令立法者们不一定没有想到的是,假如严格按照“嫖宿”的语义解释,其实原先宣判的好多“嫖宿幼女罪”都是冤案,因为他们大多

 

  ——只有“嫖”,没有“宿”!

 

  又一个儿童节快要到了,立法者们假如还知道羞耻,恐怕应该知道怎么做了……

 

  救救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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