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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仲兵:曾式瑞典游发生在国内,可能面临三宗罪

金仲兵 · 2018-09-21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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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场合更应具备法律意识和行为理性,真正做到有理有节,不再授人把柄-事情反转之后,在公理与面子之间如何选择,如何从“中国游客遭到瑞方公务人员粗暴对待”走出来,是一个智慧考验。

  9月2日,中国游客曾先生携父母凌晨抵达瑞典,在酒店大堂与工作人员和警员发生冲突,受到各方关注。此事调查仍在进行。

  当地媒体公布了一段现场视频之后,受视频影响,从开始时环时们一边倒的慷慨激昂和民众的义愤填膺,到剧情反转和多数民众理性回归,想必基本事实已无讨论必要。因此事与周立波案一样事发国外,因此有必要就“内外有别”方面表达观点。

  首先,视角转回国内。若从国内有人认为的“人情事故”出发,在客满的情况下,哪家正规旅馆酒店也不可能、也没条件允许提前一天入驻的“人情”发生,那是违规经营,属于真正的“事故”。至于在大堂免费收容游客,那种场景可想而知,更是为正常经营所不容-除了肯德基和麦当劳两家帝国主义快餐店可以允许有素质的人不点餐食“赖”着占便宜,还没听过第二家。

  其次,如果事情发生在国内,会是什么结果?

  前文已说,提前入驻不可能,收留不允许,如有旅客赖着非要在大堂免费借宿赖着不走,那只能报警。在国内,报警后的场景,并不会比看到的瑞典场景更温馨-不信,你可以试试。

  在稳定方面,中国是一个高度严格执法的国家,像这种语言表达和行为举止没有分寸、“老中青三结合”的散团,看着就像难民,第一印象就失分。此类群体如果出现在国内某家旅馆酒店而且赖着不走,一般来说被认为是访民的可能性很大。但一般访民显然不敢做出这种明目张胆的行为,如果发生,肯定会让截访、执法人员大吃一惊。

  那么像在瑞典这样继续无理取闹的后果,首先是拘留。

  如果还不认错,可能会被认为有必要,那么就会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实罪罪名伺候在后。

  再次,关于罪名适用(三项均引自百度)。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其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因此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

  上述三项罪名,是在中国应用范围最广、覆盖面最大、适用机率最高的所谓“口袋罪”,可大可小,可有可无,弹性极大,几乎取决于行为人和执法者的主观感受。可惜的是,本次曾式瑞典游竟然离开了祖国,所以才什么也不是。

  再再次,回到事件本身。

  曾氏游客如果认为被侵权,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比如请求大使馆走法律途径,举证证明清白,一定要力避面子式的外交交涉和主观行为。

  不得不提到大使馆。在国际场合更应具备法律意识和行为理性,真正做到有理有节,不再授人把柄-事情反转之后,在公理与面子之间如何选择,如何从“中国游客遭到瑞方公务人员粗暴对待”走出来,是一个智慧考验。

  最后,一定要感谢网络,没有网络,就没有反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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