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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律师制度的一些思考

allccc · 2011-06-24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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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师业,一如当今各个行业一样,都是以多占便宜少担责任的方式设立的:律师们就是雇主的雇员、打手,干活赚钱,天经地义,做好做孬由雇主承提后果,只有故意行为,才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些人精,他们又深知法律就是一包屎,不愿意自己只象其他工种的雇员、打手一样的待遇,并争取到自己在委托范围内享有独立于雇主委托的地位,以降低自己的职责风险,同时,他们为了提高自己收入的机会,还强烈要求自己具有超出雇主权利范围之外的权力——伪证,教唆伪证、犯罪等的豁免权。  

    我认为造成对律师行业这样婊子不象婊子,打手不象打手定位的根本原因,是对律师业的产生原因没有作出正确分析的缘故。  

    首先,律师行业的产生,是因为法律的主人、司法结果的承受人,即社会活动的主体,已经无法把握法律,无法理解法律,无法参与司法活动造成的。而且,一个社会的法律、司法活动越偏离社会活动的主体,律师行业就越发达,律师们的收入就越高——反过来呢就是,法律、司法活动的主体,承担的法律、司法活动的成本、代价就越高。  

    其次是,一些人深知社会权利义务规则的落到每个人,或者社会活动的主体身上,存在巨大变数,其中存在无数的潜规则,因此,聘请到熟悉这方面的人才帮助,可以赚取到巨大利益。  

    最后一点才是大家以为的:分工、专业。  

    最后一点,其实也是法律、司法最归谬的地方:本来应该是所有社会主体能够熟悉、把握,才能预知结果,承担后果的法律、司法活动,竟然与社会主体进行了分离,而且非专业知识不足以清楚后果——假若我们装作不清楚即使是立法者、司法者、律师也为法律、司法活动各执一词,只能人为确定法官最大来加以解决、终结争论之荒唐的话。

    我觉得,社会主体不能理解法律、司法的原因,不是社会主体的过错,而是立法者,或者说是社会管理人的过错。这种过错,应该由立法者,或者说是社会管理人,就是说国家来承担,而不应该由社会主体承担,即不能由社会主体自己出钱聘请律师加以解决。将带关人命、所有权得失的东西商业化,也非常不应该。  

    因此,我认为,应该对现有律师制度作出改进:  

    一、只有具备必要资格,并自愿申请加入律师协会者,方能够以律师身份从业。  

    二、律师的职责是向委托人讲解法律,提供法律帮助,为委托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帮助。  

律师不得参与非法律事务的经营活动。律师可以辞职后,以非律师身份为聘请人提供雇员、劳务服务。  

    三、除外国人(包括社团法人等)的聘请,由国家依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标准统一收取费用外,律师的收入、福利应该由国家财政支付,不应该由委托人支付。  

    四、除非律师违犯职业操守或者自愿,否则,自入职之时起,终生不受职业责任追究,不得除职。  

    五、确认公权力对其他社会主体发起的任何攻击,是基础于其已经掌握必要证据或已经了解相关事实,禁止其享有委托律师权利。严惩以各种名目参与法院、公安、检察院、政府事务的律师。  

    六、律师经委托人同意,可与对方律师或当事人进行绕过法院的主动和解。相应的,应该废除现有证据制度中鼓励当事人学坏,谁更天良丧尽谁就更占便宜的证据制度,规定律师主持的和解过程中出示、承认的任何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事实,对方无权在和解失败后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事实——当然,这应该以其已经同意进行和解为前提。  

    既然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法官能够被推定是公正的,那么,由国家财政支付的律师,也应该被推定是公正的。

    而且,律师作为法律、司法活动与社会主体日益脱离的调节者、填充人,以及法律秩序的讲解人兼探漏者,应该享有比法官更高、更超然的地位,免于逐利之累,才能让他们成为一群高尚的,可以更好促进社会秩序公平、公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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