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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民:关于薛英勋贪污一案案情反映

赵东民 · 2015-11-16 · 来源: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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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小小的涉贪案,折射反腐的任重道远……

  赵东民 关于薛英勋贪污一案案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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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渭南市纪委、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是薛英勋案关注和举报人之一赵东民,现根据我近几个月以来和渭南市纪委、华县检察院、法院及媒体等各方面接触了解到的消息,对薛英勋涉嫌贪污一案作出如下情况反映:

  广受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华县移民开发局局长薛英勋涉嫌贪污再审一案,在被告人薛英勋犯罪事实确凿、辱骂、殴打证人、毁坏证人财物、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华县人民法院竟然罔顾本案事实和国家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华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处被告人薛英勋无罪。华县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犯罪事实认定颠倒黑白,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本案证据、证人证言等认定和采信有严重的倾向性,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在法律适用上断章取义,存在严重错误。

  1、证据原件案发时真实存在、证据确凿。本案侦破过程中,检察机关先后数次到证人处调取并复印书面证据,每次均由检察官黄军处长带队,检察官左善堂、刘菲、戴攀登等人参与调查,检察机关共复印过数次书面证据(含被告人从证人处取得租车费签字的直接书证),每次调取并复印书面证据后,均由证人本人和参与调取证据的检察官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检察机关调查复印证据的过程充分证明书证原件在案发时是真实存在的,证人和参与取证检察官的签字行为可充分证明书证原件确凿存在的事实。华县对检察机关取证事实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不知为何?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上缴赃款的行为均证明犯罪事实真实存在。案发后,被告人归案后数次审讯的口供均如实供述了取得8.5万元租车费用的事实,在再审前的庭审中被告人亦当庭承认实际获得车辆租用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且被告人归案后已将贪污的赃款7万元向检察机关上交,充分说明再审之前被告人对贪污8.5万元租车费用的事实是认可的。华县法院对被告人供述口供视而不见、对被告人再审之前供述口供听而不闻,对如此确凿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不知为何?

  3、被告人再审中因检察机关未能出示书证原件而当庭翻供,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翻供后与全案证据矛盾。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工作过,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在获知检察机关不能当庭出示书证原件后立即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再审中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即与本案侦破过程中的口供完全背离,与本案之前庭审的口供事实完全背离,也与其上缴检察机关赃款的行为完全背离,更与本案证人李洪奇、陈天华、庞峰的证言完全矛盾,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理应严惩,华县法院一审判决不仅不采信其庭前供述、予以惩恶,反而认定了其庭审翻供口供,严重助长了贪污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知华县法院为何如此?

  4、华县法院再审庭审未通知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参与质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新增证人马双田系被告人亲属,从未在被告人所在公司工作过;新增证人张振海也系被告人亲戚,是被告薛英勋妹夫张振英的亲弟弟,二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值得推敲,严重与事实不符,涉嫌伪证。再审庭前证人李洪奇、陈天华、庞峰一直未接到出庭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本案中,重要证人李洪奇等人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华县法院不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质证,反而突然新冒出张振海(被告人妹夫的亲弟弟)和被告人亲属马双田作为新证人作证。二证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二人证言明显自相矛盾,已涉嫌构成伪证。经了解,张振海为被告妹夫张振英的亲弟弟,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在秦能公司工作,陕ASC851轿车是2010年12月购置的,张振海2009年1月已经从秦能公司离职,一个离职的人怎么能证明一年多之后购置的陕ASC851购买、挂户在秦能公司名下和开此车检查工作呢?本案中涉案车辆从始至终为陕EF7065和陕EP2691的两台机动车,从未涉及陕EK6422、陕ASC851,二证人证言与事实明显希望把水搅浑,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华县法院一边倒地不通知关键证人李洪奇、陈天华、庞峰出庭作证,也不采纳关键证人李洪奇、陈天华、庞峰的证言,不知为何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倾向性如此明显?

  二、再审判决回避了被告人私设的“小金库”等关键事实的调查和认定,避重就轻,为被告人开脱罪责。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私营企业兼职,并将产权证归属为华县移民局陕EF7065和陕EP2691的两台机动车私自租赁给兼职公司谋取私利,根据被告人一审当庭陈述的事实,从公司实际获得车辆租用费用共计人民币8.5万元。

  2010年,被告人将华县移民局“小金库”资金转入被告人个人银行卡,由被告人刷卡购买陕EP2691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将此车据为己有,以个人名义出租,报销油料费、修理费,并获取车辆租赁费。2013年12月,该车辆被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有资产查扣并收缴,并以该车资金来源和性质确定车辆的产权归属国有。

  此外,被告人身兼华县移民局长和华县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私设华县移民局小金库贪污移民局资产?如果陕EF7065确实属于华县网络公司资产,华县网络公司是由25个股东组成的有限公司,其中有央企、国企股份,不是被告的个人公司,被告人应当涉嫌职务侵占华县网络公司资产犯罪。这些均需要在认定犯罪事实中进行查明。

  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将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查清楚,反而避重就轻,绞尽脑汁为被告人脱罪,努力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再审中华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上断章取义,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将黑体字部分全部删除,完全无视书证的副本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事实,无视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的认罪供述,无视被告人在再审之前庭审中的陈述,华县法院未经鉴定即认秦能公司现金日记账簿的账页记载“车补”、“车租”(实为秦能公司的记账习惯)字样为“有添加内容的痕迹”,说被告人对其中“车租”的记载有异议。事实上,不管是“车补”还是“车租”,均为被告人公车私用而取得的报酬,不知华县法院为何想尽办法、绞尽脑汁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

  2、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贪污数额超过一万元的,不可因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而被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就本案而言,无论被告人因公车取得的“车补”还是“车租”均构成贪污,检察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远高于一万元,在再审之前的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没有丝毫悔改表现,庭审后追打、辱骂证人,毁坏证人财物,犯罪情节恶劣,指使自己的亲戚做假证,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薛英勋贪污8.5万元应判处5-10年有期徒刑,应按上限10年判处。华县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在被告人如此恶劣的犯罪情节下却判决被告人无罪,不知为何?

  3、被告人当庭翻供,毫无悔罪情节。在案件审理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百般遮盖、隐瞒和为自己的罪行进行狡辩,无丝毫认罪、悔罪和坦白的情节,主管恶性较深。华县人民法院却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完全采纳了被告人的翻供口供,认定被告人无罪,不知华县法院认定依据何在?

  4、被告人庭审后殴打辱骂证人,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2014年7月24日庭审中拒不认罪,百般为自己狡辩,更为猖狂的是,被告人在2014年7月24日庭审后威胁、辱骂、殴打证人,扬言要杀证人,损坏证人车辆和财物,行为猖狂,丝毫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社会影响非常恶劣。被告人的猖狂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该事件被国内外数百家媒体报道和谴责。此情形下,华县人民法院竟然认定被告人无罪,不知华县人民法院认定依据何在?

  5、被告人不构成积极退赃。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被告人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的过程中被迫无奈才退赃的,并不构成积极退赃,不构成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

  我作为社会公众一员,对犯罪嫌疑人薛英勋的案件一直密切关注,对贪污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和华县法院两次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义愤填膺,华县法院如此公然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和媒体大跌眼镜,现冒昧向贵院反映案件实际情况,请贵院排除干扰,切实查明被告人薛英勋贪污罪行和其他犯罪事实,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给公众一个值得信赖结果。

  本反映材料将抄送渭南市纪委、渭南市人民法院、陕西省检察院,并向相关主流媒体反映,直至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得以纠正、让贪污犯罪分子得到法律严惩,还社会一个朗朗乾坤。

  2015年10月21日

  反映人:赵东民

  手机:【略】

  2015年10月21日

  举报材料

  —关于华县移民局原局长薛英勋贪污一案证人涉嫌伪证举报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广受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的华县移民开发局局长薛英勋涉嫌贪污再审一案,在被告人薛英勋犯罪事实确凿、辱骂、殴打证人、毁坏证人财物、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华县人民法院罔顾本案事实和国家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华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处被告人薛英勋无罪。华县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书新增证人马双田系被告人亲属,从未在秦能公司工作过;新增证人张振海也系被告人亲戚,是被告薛英勋妹夫张振英的亲弟弟,二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值得推敲,涉嫌伪证。

  1、证人马双田为被告人薛英勋亲属,其证言与事实不符,漏洞百出。证人马双田证明“薛英勋聘用他为秦枫公司搞经营”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秦枫公司从未聘请他为秦枫公司工作过,从未与马双田签署劳动合同,也从未给马双田支付工资。一个从未在秦枫公司工作的人怎么能证明陕ASC851轿车购买、挂户在秦能公司名下和被告人薛英勋开此车检查工作呢?怎么能证明被告人在其雇佣期间先后开陕EF7065、陕EK6422和陕ASC851等车呢?马双田的证言显然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涉嫌伪证。

  2、证人张振海为被告人薛英勋亲属,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证人张振海为被告妹夫张振英的亲弟弟,其证言说“在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秦能公司聘做业务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证人张振海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在秦能公司工作,在2009年1月离职,而陕ASC851轿车是2010年12月购置的,一个2009年1月从秦能公司离职的人怎么能证明陕ASC851轿车购买、挂户在秦能公司名下呢?怎么能证明“薛英勋和他的司机检查工作时开的车辆有陕EF7065、陕EK6422和陕ASC851等车呢”?证人张振海的证言显然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涉嫌伪证。

  3、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薛英勋涉嫌贪污一案中涉案车辆从始至终为陕EF7065和陕EP2691的两台机动车,从未涉及陕EK6422、陕ASC851这两台机动车。证人马双田和张振海的证明目的明显希望把水搅浑,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

  薛英勋涉嫌贪污一案华县法院一边倒地不通知关键证人李洪奇、陈天华、庞峰出庭作证及采纳关键证人的证言,倾向性明显,其做法严重助涨了贪污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已丧失基本的司法公平,就该案证人涉嫌伪证罪的行为,请贵院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特此举报!

  举报人:赵东民

  手机号码:【略】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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