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创建时间:2016-05-06 修改时间:2016-05-06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依法执政接受社会监督
河南省平顶山市12.9事件发生后,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单位的处罚不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原告》史书卿、朱玉亭、张保昌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撤销处罚决定,赔偿行政诉讼一案,事发至今快6个月了。2016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宝丰县法院登记立案,三月十七日法院送达了传票,分别定于2016年6月2日,7日,9日在宝丰县法院七号厅审理此案。
2016年3月22日宝丰县法院变更了开庭时间,通知三位当事人持原收到的传票到法院换取变更后的新传票,开庭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5日,6日,7日在宝丰县法院七号厅审理此案。短短的五天时间提前审理该案竟达两个月,不知是何缘故。但我们对宝丰县法院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要求,对法院能依法行使受理这起行政案件感到一丝的欣慰,寄希望法院下一步能独立审案,不受任何权力和关系的干预 抱着期望。
但是就在2016年3月30日,法院再次通知原告到法院,拿出一个打印好的推迟开庭书,并让原告签字同意,就是二次开庭时间再往后推迟,具体日期不定,到开庭提前3天通知,原告要求拿走这种应是变更自己已经签字的书面文字(传票),但是遭到了法院的拒绝。第三次居然变更开庭的传票都不给了,让人不解法院的意图,此种做法显然是违背法院审理案件工作程序的做法(知法违法)。
平顶山事件,本来是一起正常的行政诉讼案件,可是从执法的公安局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到管辖法院受理案件,三次变更开庭时间(最后连时间都成了未知数,而且还不给变更开庭的传票),疑团是越来越多。
首先从公安局的违法处罚书来讲:,
一、定性错误:“现查明2015年12月9日上午,违法行为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 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这是南阳市公安局对当时南阳市参与人刘起石的处罚决定书上的定性词。而平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这样的:《现查明2015年12月9日12时许,史书卿、张宝昌、和朱玉亭三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朝阳路与启蒙路交叉口“老门楼土家菜馆”内因部队转业(复员)待遇问题非法集会,欲组织煽动策划军转人员上 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宪法和实体法都明确规定,依法诉讼是公民的权利。这是对原告的诬陷和栽赃。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同一问题两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都不一样。
二、公安局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漏洞百出:明明是在饭店内几人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却硬要往非法集会、欲组织煽动策划军转人员上 访、一事上扯。纯粹是诬陷、栽赃用心何其毒也。
依照治安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本条处罚的行为主体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煽动者、策划者。(2)本条处罚的行为对象是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对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法律、行政法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而擅自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就是本条所说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秘密集会,策划煽动转业(复员)人员意图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都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作为依据判定。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而进行的扰乱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如果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批准或者违反其他相关规定都是非法的。在认定本行为时,要注意,只有经过公安机关劝阻后,仍然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才能构成。然而平顶山公安局却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以把在饭店内商谈,聚餐随心所欲地用“非法集会、煽动、策划,的罪名给与治安处罚”。这难道不是错误地适用法律吗?。
三、治安处罚法第55条的执行,必须违法者的主观和客观性一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旦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规定性,形成完整链条,强调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思维逻辑和办案原则。但是平顶山公安局却采取断章取义,主观臆断,的方式错误地曲解和适用了该条款。又违背了“错罚相当原则”。这是不懂法还是有意利用权力进行的诬陷、栽赃侵犯人权的行为。
再从法院方面分析;从受理案件屡次改变开庭时间,直至最后不给传票,不明确告知原告开庭时间,一步一步偏离了案件审理应该实施遵循的法定程序,实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奇迹,在各种案件审理中是罕见的(可以说是创新吧)。
公民依法诉讼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原告所遭受到的经历是,原聘请的律师从立案就积极准备开庭诉讼的一系列材料、证据。后来却因受到来自省、市政府、政法委、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压力,不得不婉言推辞掉原告的聘请。原告在平顶山曾经公开向社会聘请委托律师辩护,但竟无律师敢于出面接案。还有原告张宝昌因未退休,但有关领导和部门却利用权力,指使单位竟敢停发本人工资至今,逼人死路,从经济上采取制裁断其经济来源,不让吃饭了,公然违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纯属没有一点人性。对待腐败分子我党还没有不让吃饭的道理呀!
以上的现象、事实表露,在平顶山事件上,河南省政法委、及其平顶山市政府、政法委的领导均插手阻扰公民应有合法的诉讼权利,,干涉了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已经扮演了极力阻止依法治国在基层的落实角色,公开与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对着干。不收敛,权大于法的执政思想任然极度膨胀。企图再出一个“秦玉海不成?”。在此我们也要郑重地告诉视法律为儿戏的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不要硬着脑袋与依法治国的历史车轮相碰,民心不可违。立案的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排除各种干扰,积极响应习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司法工作改革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守好法律这最后一道防线,公平、公正、公开的依法审理此案,经得起社会的监督,更希望我省和乃至全国社会各种媒体密切关注这起即将要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给与舆论监督和评论,因为它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公开较量,是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检验在河南省政法系统是否是脚踏实地的落实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还是继续释放着周永康的余毒,以“稳定压倒一切”不分矛盾性质,统统作为“不稳定分子”来打压、迫害。激化社会矛盾,充当社会的不和谐根源。
附
平顶山公安局的治安处罚 书: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
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锦绣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献平 职务:局长
就原告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不服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案件情况:2015年12月九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接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朝阳路与启蒙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老门楼菜馆”有十几个人在秘密集会,策划,商量非访的事,接报后,我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老门楼土家菜馆”处警。到现场我局民警亮明身份,后将涉案人员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等16人口头传唤至新华区国税宾馆进行调查询问及其他相关取证工作。
二,调查的事实情:2015年12月9日上午,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等人纠集代学,何兴舟,陈金川,段修,于如海,王长青,孙建堂,李松峰,宋殿臣,刘起石,李保民,刘天元,韩宝玉等16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朝阳路与启蒙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老门楼土家菜馆”以部队转业(复员)待遇等问题为借口。秘密集会,策划煽动转业(复员)人员意图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证据材料:原告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代学,何兴舟,陈金川,段修,于汝海,王长青,孙建堂,李松峰,宋殿臣,刘起石,李保民,刘天元,韩宝玉等人的询问笔录,平顶山市企业军转干部问题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平顶山市企业军转干部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办事处维稳情况说明等。
四,我单位未发生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厉行自己的职责,对涉案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动用警力的规模及数量是公安机关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的非原告的诉讼范围。
五,我单位未发生程序违法的行为。我局自接处警,案件调查取证,依法告知,依法裁决并执行等整个执法环节,均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并操作的,不存在侵害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和利益的事情和行为。为此,被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异议,也未向我局提出申请复议的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事件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我局民警依法厉行了法定职责。调查及时,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有序,处罚依法,适当。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不服我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法定依据。原告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要求撤销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我局公开在媒体道歉,恢复其名誉并支付赔偿金各2095元与法无据。
纵观我单位调查取证,依法处罚的事实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置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正常运转的良好社会风气,秉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驳回原告人的无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
委托辩护人:计冠超 吴敏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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