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是党和国家赋予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和权利
《(1952)政务院财政部字第180号令》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宣布:“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1978年8月1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1980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认真纠正了把41.5万军队干部作复员处理的错误,在一年之内连续颁发《中发(1980)3号》、《中发(1980)72号》文件,指出:“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这批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于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转业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颁发的《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文件,都是以中央最高级别文件重申军转安置的一些重大原则和要求,并作出具体规定。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党和国家军转政策的精髓,是法律和军转政策界定的军转干部的社会地位。承认在企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就是承认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保障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军转干部等级之分。
然而中办电发【2001】31号文,作为超越权限规定了已经由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违反了下位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属越权违法的无效文件。违反国家的顶级法律,致使国家人社部逃避法定义务,直接把国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作为,当成“包袱”甩给了企业,当在企业退役军官依法向国家人社部提出质疑时,国家人社部拿出 此文作为尚方宝剑免谈并以改革的名义冠冕堂皇地来压制在企业退役军官的依法维权,和为自己逃避法定义务,不作为寻找借口。《31号文件》说,“…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求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把军转政策文件一贯采用的措辞——“应(应当)…”(在法律用语中,“应、应该、应当”等措辞,就是“必须”的意思,是强制性的)偷换成在企业退役军官“要求…”,一词之差,就把在企业退役军官的法定政治、生活待遇变成了“伸手要待遇”。 本是法律政策规定应该享受行政机关相应待遇。全部推翻了历年来中央的顶级文件。但是国家人社部在不作为时却犯下了一个根本致命性的错误,忘记了法律规定对所有退出现役的军转干部安置的主体至始至终是国家,而不是改革后的“企业”。
《兵役法》、《军官法》、《国防法》、《军衔条例》和《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文件,既是一脉相承,又是反复强调,肯定军转干部安置政策,肯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 上述法律、文件,既没有被废止,也未曾被修改过。进一步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的新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国发(1985)135号文件所公布的《军队干部职务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对应表》文件中的“地方干部”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部职务。那些以改革为借口否认在企业军转干部不是国家干部,也不能享受与国家行政机关相同待遇的谎言和谬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人社部只有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才是根本,由此我们坚定地得出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理应“比照行政机关享受相应待遇”是党和国家赋予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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