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报道说某地出现一起在工作时突然病倒经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按规定不算工伤。家属为此告上法庭,结果败诉。应该说败诉是当然的,法院并不是偏袒企业,因这是该地的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那么该争什么呢?从地方法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地方法规中确有规定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就不算工伤了,这无可争议。如果要说这法规有漏洞、法规不完善、法规存在问题都可以拿出来讨论。如为什么规定是四十八小时而不是七十二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但仅此而已,不算工伤的判决合法合规,不能推翻。即使法规应该修改也与本案无关了。当然也可能有例外,那就是该地这个法规与国家相关法规有抵触,或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推翻法院的判决,或者说法院应该重判。在下查了一下相关的国家规定,发现没有这种可能性。国家关于确定工伤的相关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看来,该地的地方法规并非杜撰,而是按国家规定依葫芦画瓢,无可挑剔啊。
尽管如此,相信很多人还是对此不解,希望找到可议之处。细看内容,在下发现一个细节,似乎可以拿出来议论。报道说,本来该病患在四十八小时内医院已经确认其脑死亡,完全可以宣布该病患已经去世,但家属心有不甘,仍要求抢救。可问题是脑死亡的人抢救回来的可能性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子牙再世亦无力回天也。可这有怪事出现,这医院为照顾病患家属的情绪也只是象征性地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所谓抢救。换句话说,就是作作样子,然正是这一作样使医院没有按照实际死亡时间宣布该病患死亡,接着也当然地致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书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使法院得到的信息就是该病患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的。要说这医院是不是有点不负责任呢?从医院的角度来论,这责任不能推给医院,当然是在家属。医院照顾家属的情感、情绪、情义,医院依家属之请求,力尽人事难道还错了?感情、人情、世故医院都满足了,怎么能由医院承担责任呢?
但客观上这导致的结果是出现了实际与现实的不符。与法规的要求差了些许。该病患实际是在四十八小时内就已死亡,但现实却是宣布死亡的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或者说死亡证书注明的死亡时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这怨谁呢?有人可能会认为,这属于病患家属在情绪、情感与利益面前选择的不大妥当,可这种选择是人之常情,几乎所有的病患家属都可能这样做,这样选择,他们真的希望力能回天,他们没有想到什么利益,只是想到万一的机会。当然,家属也有可能是对相关法规无知,不知在这个地方差上一点点时间带来的对他们今后的影响是多么大的不同,实际利益会有多大的损失。但法规不会因无知而有所不同,法规却是人人都要遵守的。那还争什么?讨论什么?
争议是因为在下感觉其中毕竟有那么点小漏洞吧?
唉,任何人细想之下,或者叫转念一想都会发现问题。这里面有个实际死亡时间与现实出具的死亡证书不相符合的问题。也就是大家如果要讨论一定会在这个“实际”与“现实”之间找出“噱头”。任何人可能都会产生疑问,法院难道不应该按实际死亡时间来判决吗?为什么是以死亡证书作依据?共产党几十年来一直强调“一切从实际出发”。那个设计师也特别偏爱这个“一切从实际出发”。法院是不是应该从实际出发呢?人实际上是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确定为工伤,它符合国家的、地方的相关规定。法院若从实际出发,是不是就该判决按工伤对待?换句话说,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书并非实际病患死亡时间,而是应家属要求象征性抢救后的已死亡多时的时间。严格讲,是医院出具死亡时间不符合实际,超过了四十八小时,而不是该病患死亡超过四十八小时。大家注意,国家规定的是,“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并没有说其它的条件。没说以医院开具的死亡证书为依据。客观讲,若从实际出发,法院若按规定办事,理应判决该病患是可以确定为工伤的,不知诸位意下如何?
若这样,这判决出漏的责任不完全是法院,似乎医院也脱不了干系。也就是说,病患家属上诉二审应该从这个角度出发进行突出强调,要求法院按实际死亡时间来定谳本案。其理由主要就是,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从实际出发,其依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它不符合病患实际死亡时间的,故而应该改判。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琢磨,法院不从实际出发断案是不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呢?法律专家们似乎可以在这好好的深究、一展身手?只是医院真是有些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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