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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刘起石上诉状

河南省军转干部 · 2016-10-16 · 来源: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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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是社会的最大腐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刘起石上诉状

维权| 判决书, 上诉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豫1322行初字17号。 原告刘起石,男,1919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书珍,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宛城区外贸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付祥,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安平,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丙庆,男,汉族,1978年2月2日生,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制组民警。 委托代理人丁茗,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关大队民警。 原告刘起石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为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起石、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副局长安平、委托代理人陶丙庆、丁茗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查明,违法行为人刘起石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南阳市宛城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刘起石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处理。被告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对原告刘起石作出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起石行政拘留七日,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刘起石诉称,2015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因维权问题与其他15位代表在平顶山市朝阳路“老门楼土家菜馆”内,商议状告北京市二中院,收集相关证据。12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分局出动近百名干警将正在就餐的原告以及其他15名代表强制口头传唤至平顶山光明路税务宾馆内,分别审讯达10余小时后,对史书卿、朱玉亭、张宝昌等宣布予以行政拘留,对原告与次日14时由宛城区人社局纪检书记刘廷、外贸局副局长王志省、新华分局民警孙旭普三人由平顶山带回并移交新华分局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原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和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故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 被强制传唤的16人各人证词;3、平顶山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平公中(治)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当庭提供老门楼土家菜经理刘凡丽的证言。到庭证人朱玉亭、张宝昌的证词。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辩称,2015年12月9日,郑州上合政府首脑会议安保期间,南阳市宛城区刘起石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十多名退休军转干部跨地区非法串联聚集,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于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将其移交我局依法处理。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强加罪名,更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的行为,无需向原告进行国家赔赏,亦无需向其赔礼道歉。对原告刘起石违法行为认定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违法行为人得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起石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且我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刘起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受理登记表;3、到案经过;4、到案经过;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刘起石询问笔录;7、复印的上访人询问笔录;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前科情况查询;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复核意见书;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执行回执;1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5、副卷;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此证明所作出的处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5-9、证据12-1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称刘起石为违法行为人,定性错误;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说上访不实;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定性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6人证言均为复印件,没有效力。对到庭的证人朱玉亭、张宝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系同一利益共同体。 本院对上述证据任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16人证言除朱玉亭、张宝昌到庭作证外,其他均未到庭,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朱玉亭、张宝昌、刘凡丽的证言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系对原告作出处罚所必要的程序,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合组织在郑州开会期间,原告刘起石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刘起石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处理。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及权利告知,于当日对原告刘起石作出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起石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南阳市新华分局对原告刘起石作出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起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起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史永均 审判员 尚 佳 二o一六年九月 日 方城县人民法院(公章) 书记员 秦 祎(以上与原件一致,判决日期看不清楚。其中原件被告证据3、4重复;16、17重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第23条第1款第2项)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 (1)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2)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3)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4)其他情节较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起石,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系宛城区外贸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上诉人因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初字1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书在查明部分提出的;“上合组织开会期间,原告刘起石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是错误的,因为上合组织政府首脑会议是2015年12月14日到16日在郑州召开,12月9日不是开会期间,而是开会的六天前,没有造成任何影响,而且两地相距较远。如果说在平顶山市老门楼土家菜馆这种封闭的场所且对外没有任何影响的诉讼商讨活动,扰乱郑州上合会议,这是十分牵强的,违背了原告爱党爱国的初心。另外,从同案的其他11个人没有收到处罚也可以看出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敷衍了事的不公平不正义的行为,表现在;(1)一审被告处理此案所审查事实不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举出上诉人是如何扰乱平顶山老门楼土家菜馆的场所秩序的证据,而该菜馆经理已出证证实该菜馆当日秩序很好,一审被告包围菜馆的警力近百人,没有一位警察进行人证调查取证,现场秩序井然,乱在那里了?原告等参会人员在菜馆内雅间封闭环境下,友好协商、讨论的是告状问题,没有乱言乱语,没有公开演讲,这是正常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又乱在那里?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没有事实,更没有证据,何来事实清楚?(2)、一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早于复核意见六天。当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2015年12月10日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当场提出“坚决反对,拒绝接受”的意见,要求复核而行政行为人于2015年12月16日才作出复核意见,可决定于12月10日已作出并交付执行,这份不变证据可证实。对草率马虎了事的公安机关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给予纠正时,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一字不提,这是放纵支持公安机关不按程序办案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益行为。还有,本案除原告的陈述外,没有其它任何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实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言行存在,就原告自己本人也没有承认其有什么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表现,这个案件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证据链条,不调查取证,不收集证据,并剥夺原告提出的复核权的行为,怎么说程序合法?
        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存在,事实上,也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行为事实的乱扣帽子的适用法律、法规,何来正确?这是欲加之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一个行政行为相对方的原告不承认,公安机关不取也没证据的案件,认定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这是一种负能量,上诉人不能甘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起石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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