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从建国以来建立和完善了一套军转干部(退役军官)优待、保障制度。
在我国,党和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的重视,可以从建国初期至今发布政令——制定条例——颁布法律体现出来。
建国伊始,党和国家在一穷二白、百废待兴的状态下,仍然把对军队转业人员的保障放在了重要地位。《(1952)政务院财政部字第180号令》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宣布:“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在此后,党和国家制定的军转安置政策,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可以说,建国初期,党和国家就把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纳入了《制度保障》。
1978年8月18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在此后,党和国家制定的军转政策都严格体现了《条例》要求。
非常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认真纠正了把41.5万军队军队干部作复员处理的错误,在一年之内连续颁发《中发(1980)3号》、《中发(1980)72号》文件,指出:“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这批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
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法》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官退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规定:“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于优待”。
从以上事实证明,从建国初期以来,党和国家重视退役军人的保障,并把这种保障上升到了依法保障高度。
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退役军官)的依法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和军转政策对军转干部(退役军官)社会地位的界定。
第三、保障军转干部(退役军官)合法权益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亦即代表国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保障军转干部(退役军官)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尊重”、“优待”、“妥善安置”、“保障合法权益”、“ 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第五、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转业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在生活福利、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根据法律规定,党和国家制定的军转安置政策都体现了法律原则和要求。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颁发的《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文件,都是以中央最高级别文件重申军转安置的一些重大原则和要求,并作出具体规定。
二、剥夺在企业军转干部合法权益,推卸法律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军官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党和国家军转政策的精髓,是法律和军转政策界定的军转干部的社会地位。承认在企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就是承认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保障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
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军队性质、使命的特殊性,决定了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特殊的社会地位和与其相适应的政治、生活待遇。
在世界上,不管大国小国、富国穷国、强国弱国,大凡有军队的国家,为了国家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人民幸福,都是以“军事职业比较优势”的理念,给于军队特殊的社会地位,对军队退役军官“高看一眼,厚待三分”。
然而,两个部门文件以不承认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的事实相呼应,来抵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军转政策,违法行政和越权行政。
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78号》文件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包括“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等”,“ 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从此,在企业军转干部只有“全民合同制工人”待遇,没有了军转干部待遇。
我们认为以此文件否定退役军官的社会地位和法定待遇,推卸政府的法律义务,构成了对在企业退役军官的非法侵权。这是因为:
第一、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的权益是有法律保障的,不是国务院一个部门“劳动部办公厅”能够改变的。法律界定的“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以及各项待遇原则,是任何部门都无法否定的。
第二、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官)安置政策是法律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中共中央批准并以最高级别文件联合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认定的“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任何部门都改变不了的。
但是,《劳办发(1993)78号》文件,虽无法律授权,却改变了全国近百万退役军官的命运。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得到了《中办发(2001)31号》文件的支持。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01)31号》文件,一开始就否定了法律关于“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和中央军转政策关于“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如果把被剥夺了法定身份和相应待遇的军队转业干部还称为“宝贵财富”的话,这不免让他们有一种被讽刺、挖苦和侮辱?这种小儿科的卑劣伎俩,能骗得了近百万军转干部(退役军官)、共产党员?
三、在企业军转干部请求政府履行法律义务,保障合法权益。
全国在企业军队转业干部与《劳办发(1993)78号》、《中办发(2001)31号》制定、推行者的矛盾,是维护合法权益与非法剥夺合法权益的矛盾。
《劳办发(1993)78号》、无视军转干部(退役军官)的法律保障;《中办发(2001)31号》对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合法诉求问题的错误定性,否定对在企业军转干部的社会定位,是非常荒谬和违法违纪的。
首先是因为:中办、国办、劳动部办公厅,说到底,是党和国家的办公机关,他们都必须与中央最高决策保持一致,而不能以下级否定上级、以部门文件否定中央最高决策、以行政文件否定法律规定。果真这样做了,那就是违法、违纪的不法行为。
其次是因为:中办、国办并不具有“规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的法律授权,因此也就无权否定和改变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军转政策。
两个部门文件,以“甩包袱”的办法,推卸政府法律义务,是违法行政和越权行政的铁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问题都是必须纠正的。
全国近百万在企业军转干部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行动,是维护法律尊严与破坏法制建设的斗争,是维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转安置政策权威的大事大非问题。
十多年维权与护法的正义行动,完全证明被侵权的全国在企业军转干部是在正义一边。有中国军事法规和中央的最高军转决策做保证,全国在企业军转干部维护合法权益的斗争,一定会取得最后胜利。他们坚定地相信,在党中央坚定不移地推进依法治国决策的大背景下,只要他们坚持不懈依法诉求,在企业军转干部的保障问题终究会回到法制轨道。维权护法与违法侵权的谁是谁非问题,终究会大白于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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