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书)关于维护涉军法律尊严,
切实保障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合法权益的建议
案由:
我国《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等涉军法律、法规,对军队现役和退役军官(军转干部)的社会地位、身份待遇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一系列十分明确的军队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安置政策。原国家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把国家从建国初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五十年间参军、退役(转业)、按计划分配在原国有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军官(转业干部),包括一大批抗美援朝退役军官,不管参军早晚,职务高低,从师、团职到营、连、排职,一律置换成企业合同制工人,全面否定和取消了他们的“国家干部”身份和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
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从察觉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的时候起,就开始依法有序地反映问题。由于他们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后来发展到全国性大规模、持续不断的上书、上访。国家六部委于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印发了《人发(2002)82号》“关于认真解决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的所谓“解困”文件。从此,开始了对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长达十年以上的、临时救助性质的“解困”。
河南省和全国各地的退役军官(军转干部)认为,任何组织和部门都无权否定和取消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待遇。不管全面否定和取消他们的身份待遇,还是对他们采取临时救助性质的“解困”措施,都是离开法治轨道,背弃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既定的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安置最高决策,推卸政府法律责任和义务的非法所为,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问题。因此,他们在上访、上书十多年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又依法将国家人社部和多省、市人社厅(局)告上了法庭。
我们认为,在企业退役军官依法保障他们合法权益、恢复身份待遇的诉求,符合我国涉军法律和军队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安置政策规定,应该受到支持。
案据
一、关于退役军官(军转干部)身份、待遇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五十一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待遇”。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条规定:“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名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第六条:“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第二十八条:“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接受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与优待”。
二、关于退役军官(军转干部)身份、待遇的政策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并经中共中央批准发布的军队退役军官(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是法律的延展和体现,受法律保护。
《国发(1979)18号》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中发(1980)9号》规定:“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五年七月期间这批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
《(83)国转办字2号》规定:“自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出129号文件以来,凡军队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一律按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待遇”。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厅发(1983)26号》规定:“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
《国发(1983)173号》、《国发(1986)98号》、《国发(1990)42号》、《国发(1991)29号》、《国发(1993)36号》、《中发(1998)7号》、《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等多个文件反复强调:“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师、团职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中发(1998)7号》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中发(2007)8号》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加强组织领导,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方案:
依法和按照军队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安置政策,恢复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补偿经济损失。
具体意见是:
(1)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与国家机关相应职级国家干部一视同仁;
(2)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3)对已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重新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包括退休工资、津贴补贴、医疗住房、死亡抚恤等);
(4)对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在企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在职人员,现有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党政机关相应职级干部收入水平的,保留企业收入;下岗、失业或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党政机关相应职级人员收入水平的,差额部分由国家财政予以补齐;
(5)根据本人意愿,也可参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自主择业退役军官(军转干部)的待遇规定办理;
(6)因退役军官(转业干部)安置政策不落实对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国家财政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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