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豫13行终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起石,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书珍,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宛城区外贸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负责人周付祥,任新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丙庆,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制组民警。
委托代理人丁茗,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关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起石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合组织在郑州开会期间,原告刘起石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刘起石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处理。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及权利告知,于当日对原告刘起石作出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起石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南阳市新华分局对原告刘起石作出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起石的诉颂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起石负担。
上诉人刘起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給予行政处罚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答辩称;对上诉人刘起石违法行为认定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违法行为人得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起石参与非法串联集聚,扰乱公共场合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刘起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是我国承办的重要的国际会议,做好这次会议的安保工作是我国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上诉人在这次会议召开前夕与他人一起密谋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期间上访,意欲对会议的召开造成影响,借以引起关注,这属于这次会议安保工作的防范内容,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避免了因当事人非法组织上访对国家重大活动的干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起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南阳市中院说:“扰乱公共场合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请问事实在那里?
2;南阳市中院说:“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避免了因当事人非法组织上访对国家重大活动的干扰”。是行政处罚避免了干扰,而不是干扰了才处罚。按这个说法就可以对任何人拘留,为了避免你 违法呀!
3:南阳市中院说:“上诉人在这次会议召开前夕与他人一起密谋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期间上访”。是凭空设想,证据在那里?
“12.9”事件的起因
2015年12月9日中午,河南省平顶山、南阳、漯河等省辖市16名在企业退役军官行政诉讼原告在平顶山市一家菜馆内就餐、商量如何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登记、不立案、不出具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办案问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写信进行控告。 (2016)豫13行终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起石,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
委托代理人薛荣亮,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书珍,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73号,宛城区外贸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负责人周付祥,任新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丙庆,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制组民警。
委托代理人丁茗,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东关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起石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合组织在郑州开会期间,原告刘起石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对面的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刘起石移交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处理。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及权利告知,于当日对原告刘起石作出新公(新二)行罚决字(2015)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起石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南阳市新华分局对原告刘起石作出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起石的诉颂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起石负担。
上诉人刘起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給予行政处罚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答辩称;对上诉人刘起石违法行为认定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违法行为人得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起石参与非法串联集聚,扰乱公共场合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刘起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是我国承办的重要的国际会议,做好这次会议的安保工作是我国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上诉人在这次会议召开前夕与他人一起密谋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期间上访,意欲对会议的召开造成影响,借以引起关注,这属于这次会议安保工作的防范内容,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避免了因当事人非法组织上访对国家重大活动的干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起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南阳市中院说:“扰乱公共场合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请问事实在那里?
2;南阳市中院说:“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避免了因当事人非法组织上访对国家重大活动的干扰”。是行政处罚避免了干扰,而不是干扰了才处罚。按这个说法就可以对任何人拘留,为了避免你 违法呀!
3:南阳市中院说:“上诉人在这次会议召开前夕与他人一起密谋上合组织政府首脑郑州会议期间上访”。是凭空设想,证据在那里?
“12.9”事件的起因
在企业退役军官在室内商量告状问题,没有打架、没有斗殴,没有扰乱饭店秩序。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动近百名警察,包围菜馆,把16名退役军官全部扭送到一家税务宾馆隔离审查。审查结果,对其中5人,作为重点人实行拘留(平顶山3名退役军官被以“在老门楼土家菜馆内非法聚会,欲组织、煽动、策划军转人员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分别被处以15日行政拘留处罚;南阳市一名移交南阳市公安局,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在饭店内和多名退休军转干部商议到北京市高院告状问题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给予行政拘留7日处罚;漯河市一名被漯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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