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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苏女子砍死逼拆者一审判决的不同看法

乐民 · 2010-02-21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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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苏女子砍死逼拆者一审判决的不同看法

 “反暴拆”致人死亡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不同意见及其他

乐民

2010年2月20日宿迁中院一审判处全国首例“反暴拆”致人死亡案的被告人吴曼琳(化名)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

   

我在2010年2月21日上午在腾讯网看到“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提供新闻《江苏女子砍死逼拆者被认定防卫过当获刑8年》(http://news.qq.com/a/20100221/000198.htm),获得此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人对新闻报道和法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提出2点个人看法:

1、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

2、本案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或者说不应当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叙述理由如下:

一、为什么说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

首先,法庭认定被告人自首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自首应当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2个条件。

在本案中,法庭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认可,对自动投案不予认可。法庭不予认可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理由是“虽然作案后即在家中等候处理,但其并无自动投案的言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对自动投案作如下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我只提出一点——即使被告人“作案后即在家中等候处理”,法庭如何认定其不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对此,法庭并无对应阐述。

其次,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有利于社会和谐。

之所以提出本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为宜,是在于要求法庭根据刑法第67条,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之所以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在于本案属于一个社会事件,体现的是一个个人与动迁公司行为的不对等对抗。

被害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动迁公司的野蛮动迁行为,此类侵犯民众切身利益的行为,在公众之中积怨已久,如何处置全国首例“反暴拆”案有关社会稳定大局,法庭的判罚应当注意判决本身的社会效应,应当出于有利于平息民愤、民怨,有利于动迁行为依法、健康开展的考虑,妥善处置本案。

我个人认为,本案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妥。是否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从属于这个刑期,如果能够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我也不坚持被告人是否自首。

二、为什么说本案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或不应当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之前是一个与法庭探讨的可能性的细节问题,而这个则是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一个事实;从刑法上,被告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其实被害人本身也有责任,其责任表现在对被告人责任的减轻);但从民事责任的分担上,被告人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起码有5个以上民事责任主体(拆迁地人民政府与案发地人民政府可能重合):

1、被告人——被告人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并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少承担甚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被害人——被告人之行为系防卫过当,故被害人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对此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被害人的同行人——新闻中表述,“袁某等人就一直在吴曼琳家门前辱骂、砸门,并将防盗门上的猫眼砸坏”。

同行人非但没有阻止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并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告人的防卫过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此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4、被害人单位——被害人的行为是履行工作的行为,被害人单位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具有管理责任,无论对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放纵或是失察,都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拆迁地人民政府——对被害人单位的拆迁行为具有管理责任,对被害人在履行被害人单位工作中的过错行为和导致被告人家属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无论是放纵还是失察,都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案发地人民政府——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在案发地多次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告人的防卫过当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论是放纵还是失察,都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至少5个民事责任主体,6个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其中有2-3个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则本案被告人最多应当承担17%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少承担甚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的由来:

原本我不应这么快对这样一个事件作出反映,应当在观望一段时间为妥。但是被告人是2010年2月20日被一审判决的存在10天的上诉期,在时间上具有一个急迫性。

我希望我的这些观点能够给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帮助,甚至帮助他们确立上诉的信心。

2010年2月2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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