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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赵东民写的的上诉状

一息尚存 · 2010-10-22 · 来源:乌有之乡
赵东民事件 收藏( 评论() 字体: / /

赵东民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民 ,男,现年三十九岁,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阎良区三资村北组十四号,曾暂住西安市青年路136号。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八月十九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九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赵东民因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_)新刑初字(191)号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做出的新刑初字(19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赵东民无罪;
  三,对上诉人赵东民因错拘、错捕、错押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做出国家赔偿。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新城区人民法院在(2010)新刑初(191)号审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广大职工权益的代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广大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可以向工会上访或投诉,但该上访行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有序进行。陕西省总工会设有专门信访接待机构处理职工群众的投诉、信访,而被告人赵东民却两次组织百余名上访人员,随意出入省总工会机关多部门办公室,吵闹喧哗,高呼口号,围攻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干扰省总工会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导致该机关工作瘫痪长达数小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涉访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并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人赵东民系两次群访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上诉人赵东民认为均为是一种常识性的错误和对法律的曲解。  

一,既然“本院认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广大职工权益的代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陕西省总工会就有维护上诉人赵东民及该判决中所罗列的那些工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赵东民及工人到陕西省总工会反应情况,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二,上诉人赵东民及原审判决书中所罗列的那些工人到陕西省总工会反映情况的行为,只是反映情况,而不属于上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二00五年一月五日颁布并于当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的《信访条例》第二条:“上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这样的规定。赵东民及原审判决中所罗列的那些工人到陕西省总工会所实施那些的行为,只能算是反应情况,而不应认定是上访。既然原审判决都已经认定了:“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那么,显然工会就不在《信访条例》中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列。因此,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广大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可以向工会上访或投诉,但该上访行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有序进行。陕西省总工会设有专门信访接待机构处理职工群众的投诉、信访,而被告人赵东民却两次组织百余名上访人员,随意出入省总工会机关多部门办公室,···。”这样的事实,明显地违反了我国司法制度中“以事实为根据”的这一基本原则。  

三,新城区人民法院以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对上诉人赵东民所做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明显违背了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上诉人赵东民的行为根本就没有构成对触该罪的触犯。对于社会的含义,现阶段人们普遍都把它认作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组织法》的规定,工会只是一种“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因此。工会既不同于其他的组织,也不构成普遍意义上的社会。所以,上诉人赵东民及判决书中所罗列的那些工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触犯该条款必须还要有如下的要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工会是生产、营业单位?还是教学、科研单位?工会只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所有的工作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赵东民及判决书中所罗列的那些工人到陕西省总工会反映情况时所有的“严重干扰省总工会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的“过激”行为,只不过是“严重干扰”了他们理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却不维护的不作为行为而已。特别是不论在共和国成立以来人们早已形成的传统意识里,还是在几十年来一直进行的宣传教育中,工会就是工人的家,工会领导就好比是工人的父母。孩子在外面受到了委屈,难免不回家向父母诉说一下。可能孩子在诉说委屈的时候埋怨了父母几句,难道父母就要将孩子责打一顿吗?所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赵东民的行为不构成对《刑法》该条款的触犯。由于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了所援引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故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191)号判决,宣告上诉人赵东民无罪并做出国家赔偿。  

此致  

西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东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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