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博主“连云港吴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满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连云港中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吴强提起上诉后,该案将于6月15日二审不公开开庭审理。

据《监视居住决定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限为6个月。
对此决定,吴强曾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但未被回复。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辩护人称,6月9日,其刚从连云港中院拷完2T的电子数据,同日即被通知6月15日二审开庭审理,为其预留的审查、阅卷时间不足15日。

判决书显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下称“海州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强与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且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吴强就该案提起上诉后,2026年4月10日,即服刑期满当天,他收到了上述《监视居住决定书》。
4月24日,即吴强被监视居住期间,还因私自会见他人被行政处罚,被警告。
公开信息显示,吴强曾因举报32吨假饮料、遭连云港供电公司停电102天、举报连云港“皮筋蟹”等被多家媒体采访报道,其本人也在视频平台上长期关注连云港当地民生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因遭中国移动某营销中心(下称“中心”)解除其代理合同,要求退补52万余元未果后,多次带领多人、租赁货车至移动公司堵门。
2023年5月,刘某经姜某威介绍认识了吴强,称其能量大、可以帮助刘某解决上述问题。随后,吴强引导刘某伪造半身裸照、并在其办公室指导、拍摄刘某的实名举报视频,刘某在该“举报视频”中称遭中心经理刘某松迷奸。吴强将视频转发至200余名媒体人所在的“报料吧”微信群内,并编辑含有“女子实名举报遭上级领导迷奸”“裸照”“敲诈勒索”等文字内容,呼吁群内媒体人关注。
群内媒体人李某根据吴强爆料内容联系了刘某并发布了《移动前员工实名举报遭分公司经理迷奸,并被拍裸照敲诈11万!》一文,文中还引用了伪造的聊天记录等信息。报道一经发布,多家媒体纷纷报道转载,吴强也在微博转发了这篇文章。
吴强辩称,在他认识刘某之前,对方已经在网上、朋友圈发布举报视频。他并不知道刘某与刘某松并无不正当关系,且自己只是转发了李某的文章,热门媒体的阅读量系刘某接受采访所致,与自己并无关系。他认为,自己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6月12日下午,法度Law致电连云港中院新闻处,对方表示“正在审理的案子,根据规定,是不接受媒体采访的”。
此案中,吴强服刑完上诉后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否合理?
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龚华律师向“法度Law”表示,二审阶段对本案被告人直接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释放或变更为取保候审。
龚华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本案被告人实际羁押时长已与一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对等,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首要处置方式为立即释放;若诉讼确有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亦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而不是直接采取监视居住。
龚华针对以上意见提出两点解释:其一,本案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依据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终审裁判所确定刑罚不得重于一审判决,不存在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后续收监执行更长刑期的可能性,不具备适用监视居住的风险基础。其二,监视居住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较高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存在两日折抵一日刑期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人羁押期限已覆盖一审判处刑期,若不依法释放,而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客观上将变相造成超期羁押,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
此外,龚华表示,本案中法院应保障律师阅卷等开庭筹备所需的必要时间。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和313条之规定,如果被告人当庭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允许,且依法应当给予辩护人十五日准备辩护的期间。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琮律师向“法度Law”分析指出,对一审判决刑期届满的被告人,二审法院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既是办案机关对司法权力的不当滥用,也体现了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之处,与上诉权利保障明显相悖。
赵琮认为,首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吴强变更强制措施,仅应以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限,不应滥用司法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可见,对一审刑期届满的被告人,以立即释放为原则,仅有“必要时”才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赵琮表示,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最严重刑罚情况下所对应的惩戒措施,依法不应继续羁押,强制措施的采取仅以保障二审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应将对被告人(上诉人)的不当影响降至最低。而居家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要求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是最为严苛的非羁押措施,用以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存在超出必要限度之嫌。
赵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八十一条之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即“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若无前述法定情形,便将一审刑期届满的上诉人吴强监视居住,明显是对“必要时”一词的不当拓展。作出该决定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论证“立即释放、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原因,依法接受监督。
赵琮表示,居家监视居住无法折抵羁押期限、不被视为羁押措施,却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活动权利,使其无法自由离开住所、自由通信见面,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若允许二审法院适用明显限制人身权利的监视居住措施、却不对适用情形加以限制,将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冲击。
赵琮表示,其一,若未来更多法院效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以诉讼程序尚在进行”为由、对上诉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相当于给上诉权附带巨大的负面效果,导致被告人不敢上诉、不愿上诉,动摇我国二审制度的根基。
其二,该做法很可能异化为司法机关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例如告知被告人“上诉就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等,使其放弃上诉权利、降低本院上诉率指标,使被告人权衡利弊、不得不接受配合一审法院的各项要求。
其三,刑罚的实施兼具惩治与教育目的,一审判决刑期届满后,被告人本可以依法守序、开启新的生活,监视居住措施却使其只能困在居所内等待审判程序终结,人为给被告人认真悔过、回归社会制造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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