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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取消“奸淫幼女罪”

逢君恶 · 2009-04-09 · 来源:乌有之乡

为什么要取消“奸淫幼女罪”

逢君恶

  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案今日开庭,据报道,愤怒的群众挤满了法庭,现场一度失控,致使庭审时间不得不推迟,足见此案公愤之大,其恶劣社会影响,是建国以来罕见的!看新闻下面那潮水般汹涌不绝的跟帖,几乎都是“杀”,“剐”,“阉了他”“天理难容”之类的话。这是民意啊,民怨已经沸腾了,如此禽兽,不杀不足以平愤!

  如果作孽者不能处以严刑,将严重影响人民对政府的信心!

  但是,冷静下来后,我们非常无奈!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奸淫幼女已一并纳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罪名已经取消了!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经原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判死刑。可耐人寻味的是,同样是这部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又明确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都知道,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尽管付了嫖资,一样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还是应当按奸淫幼女论处的。然而新刑法却另辟一条,对其量刑明显减轻,这是为什么?难道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付了钱?

  窃以为,嫖宿幼女,实在与强奸幼女(不给钱)一样可耻,甚至更可耻,因为行为人以为付了几个臭钱,心安理得,因此对其量刑,只能是加重,而不应该是减轻,否则就是变相纵容这种伤天害理的行为。不知当初参与修订老刑法的法学权威们是怎么想的,难道他们和孙东东教授一样冷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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