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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邓玉娇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恐怕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就要废了!

支农 · 2009-05-13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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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女服务员邓玉娇刀刺镇政府招商办主任一案更多细节的披露,案情应该更明朗了。根据今日新浪网报道的有关信息,本人愚见,如果邓玉娇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恐怕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就要废了。相关详细报道见新浪网,链接:http://news.sina.com.cn/s/2009-05-13/024517800813.shtml。  

据新浪网消息,邓玉娇可能有抑郁症,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待于司法鉴定。但这与邓玉娇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联系不大,因此可以不予考虑。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轻微而应予以免责,而是因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是犯罪,同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因而对于行为人来说也不可能存在什么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实施;只能是在非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只能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另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只能针对突发的、暴力性犯罪实施。如遭受谩骂时,不应实施正当防卫。据前述引用的新浪网消息,邓玉娇是在被侵害人第二次按在沙发上时实施防卫的,这里请注意,被按到沙发上与实施行为之间没有时间间隔。这样看来,邓玉娇的对招商办主任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三个条件就当没有疑问。是不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一般解释为致使非法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这是理论。而实际情况是邓玉娇当时以一个弱女子同时面对三个壮男人(权且称其为“人”),而她显然又不是一个专职杀手,她无法判定非法侵害人何时失去了侵害能力。这里有一个刑法保护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是必须考虑的,即刑法是要保护非法侵害人还是正当防卫人?这一点也应当是没有疑问的。如果在这种邓玉娇处于绝对劣势的情况下,依然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那么刑事司法显然是在考虑保护侵害人的利益,这显然与刑法的立法目的大异其趣。  

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的“无过限防卫权”,同样可以得出邓玉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  

招商办主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从前述引用的新浪网消息来看,应当没问题。依据刑法规定,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于妇女发生关系的,构成强奸。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除了婚内丈夫对妻子采取此种行为不认定强奸之外,任何有刑事责任的男人采用前述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关系的,均可认定为强奸罪。招商办主任的言谈与行为已经明显具备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招商办主任的同伙在阻止邓玉娇行为时受到伤害,此时邓玉娇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否。邓玉娇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阻止其行为的人的行为不可能是正当的,矛盾行为的双方不可能同时是正当的,这在哲学矛盾律里面说得是很清楚的。招商办主任同伙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又一独立的特殊的侵害行为。所以邓玉娇在这个过程中实施的仍然是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无过限防卫权”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由于正当防卫人因为害怕伤害到非法侵害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敢实施正当防卫,所以才做出这一规定,以便赋予正当防卫人更大的法定权利,为正当防卫人打气壮胆,同时加强打击本款中述及的暴力性犯罪的力度。如果邓玉娇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那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真地就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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