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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开平谈“邓玉娇案”说明了啥?

钱塘潮 · 2009-05-24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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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1日 下午五点半,两位夏姓律师在结束了对邓玉娇的回见后,披露了其有可能已被强奸、急需要固定证据的新情况。当日,巴东县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欧阳开平接受恩施日报记者专访时表示:“我们认为,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在会见邓玉娇后擅自对外披露案情,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至于邓玉娇是否被强奸了,在律师会见之前,邓玉娇从未向公安机关讲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也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5月22日 ,巴东县政府新闻发言人又通报了“邓玉娇案”侦办的最新情况:“经警方找邓玉娇、有关证人进一步调查和现场勘察,证实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邓玉娇及其母亲和其他亲属对受委托律师不顾事实向外散布‘邓玉娇被强奸’一事感到非常愤慨。目前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受委托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原因是受委托律师未履行好职责,没有对委托人提供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偏离了委托的方向。”  

   

       巴东县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上述通报内容,理应是客观的、负责的,经得起公众监督的;但不能不说上述通报的内容中存在明显的文过饰非倾向,并且客观上起到了恫吓其他相关证人的作用。  

   

       第一,两律师下午五点多披露邓有可能已被强奸这一重大新情况,公安机关第二天就查清证实“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并由政府于当日向社会公开通报。公安机关这种办案态度,是真正的为人民负责的“高效”还是文过饰非的“轻率”?这是需要基本事实来说话的,而不是笼统地说经相关证人证实就能下结论的。因它不是肯定一个事实,只要证据充分了即可定案;但排除一个事实,你至少得有一个以上的必要条件能被另外的充分条件所排除;否则最多只能说不能证实强奸事实的存在。  

第二,说两律师“擅自对外披露案情”,大有猪八戒倒打一耙之嫌。律师对什么样的“案情”不能对外擅自披露,这里的界限应该是很清楚的,即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中掌握到的情况(属于国家秘密范畴)。而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掌握的案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外,法律从没有作过什么限制性的规定。但发言人一方面说邓玉娇在律师会见之前从未讲过被强奸之事,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没有发现过这方面的证据,那两律师何来“擅自对外披露案情”的主体资格和客观条件呢?如非要肯定律师“擅自对外披露案情,并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那首先得追查是谁向两位律师泄露了“案情”?  

第三,两位律师披露“邓玉娇可能已被强奸、急需要固定证据”的信息,“严重违反”了哪些规定?刑法306条只规定了刑事辩护人(两律师还属委托代理人)有可能构成律师伪造证据罪;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业务中有可能出现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但对邓玉娇可能被人强奸的信息,即使属于邓玉娇的“隐私”范畴,也得由已是成年人的邓玉娇本人来指控。在未能确定邓有精神疾病之前,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代其来指控两律师,当然也用不着由一级政府来越俎代庖。  

第四,发言人说“邓玉娇及其母亲和其他亲属对受委托律师不顾事实向外散布‘邓玉娇被强奸’一事感到非常愤慨。目前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受委托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原因是受委托律师未履行好职责,没有对委托人提供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偏离了委托的方向。”这段话充分地表达了巴东县政府对两位律师披露“强奸”信息的不满情绪和他们被解除委托关系后的幸灾乐祸心态。  

其中说到邓玉娇也对两位律师“很愤慨”,这带来了一系列新的疑问:她是怎么知道律师所披露的信息内容,从而知道自己需要对两位律师“很愤慨”的?这些信息如是公安侦查人员向她传达的,那么就有“策反”邓玉娇对律师由信任转为“愤慨”之嫌了。因为即使对一个精神正常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将两位律师披露的信息全部转告给本人,何况是一个被怀疑有严重精神疾病以至需要强制约束的犯罪嫌疑人,更没有这个必要了。  

发言人还讲到两律师“没有对委托人提供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偏离了委托的方向”。这些话在我们学过十来年法律的人听起来也有点“太专业”的味道了,以至于对具体所指内容不得要领。所以,这些意思如果确是邓玉娇母亲和其他亲属中的人所表达的,那么根本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和以后的辩护律师了,完全可以由说这些话的人来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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