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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道在赵长青眼里,黑社会竟是遵纪守法的组织?

胡子博 · 2009-11-01 · 来源:乌有之乡
重庆经验重庆经验 收藏( 评论() 字体: / /

   

   

   

    刚刚看到一则新浪新闻:《重庆75岁教授为涉黑富豪黎强辩护否认黑社会》,改革开放30年以来,教授变成叫兽,专家成为砖家的事例已经不少,这位75岁的教授这次会如何表演呢?  

   

    新闻说:“黎强的辩护律师、75岁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长青发表了一个小时的辩护意见,”“这位头发花白的老先生是西南政法大学的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对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他条分缕析,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这位头发花白的老教授到底是如何在法庭上给法官、听众、正被审判的犯罪嫌疑人 “上课”的呢?原来,这位老教授是如此辩护的:“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  

   

    笔者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但是,笔者自认为还有一个正常的头脑,老教授作为律师,自然应该为犯罪嫌疑人尽力辩护,但请问这位在法庭上“上课”的老教授:黑社会不是犯罪的组织?难道黑社会是遵纪守法的组织?是守法经营的组织么?  

   

    为了解除心中的疑惑,笔者专门在网上搜索了一下相关法律,发现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早已有明确的说明:“(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这里不是非常明确地提出了“犯罪组织”一词吗?难道身为西南政法大学的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对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的赵长青先生不知道?不然何以竟敢如此公然地大言不惭地在法庭上如此玩弄文字游戏,如此“上课”,如此忽悠呢?  

   

   

   

附一:  

《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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