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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的死刑凭啥总要“缓”一“缓”

网友 · 2010-04-20 · 来源:凤凰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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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日,原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王益因受贿1196万余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前,1月份,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原总经理乔洪贪污受贿2300余万元,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月份,安徽阜阳“白宫书记”颍泉区原区委书记张治安因报复陷害、受贿两大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紧接着,河南省政协原副主席孙善武受贿910.49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今年到现在短短一个季度的时间,就有这么多“重磅级千万巨贪”浮出水面,不得不令人拍手称快。但尴尬的是,这些“罪大当诛”的贪官们,其死刑来的都不那么痛快,全部都是“缓期二年执行”,这让人不得不产生疑问,这些贪官们,是真的“领死”,还是假的“赴死”?
  贪官贪再多也死不掉,这种情况已不鲜见。去年5月,原北京市环卫集团高管于小兰侵吞国资3500余万元获死缓;7月,中石化原老总陈同海受贿高达2亿元,也同样被判死缓。负责任地说,这些贪官的赃款远远不止这些,能够明明白白写上判决书的绝对是“冰山一角”。那么人们不禁要问,贪污“奔亿超亿”也不会“即刻赴死”,是否因为我们的《刑法》缺少具体的规定吗?1979年版《刑法》(迄今七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2009年)第三百八十三条是这样说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既然10万以上就够死了,那1000万级的巨贪应该够死100遍了。就算刨去通货膨胀等因素,贪官死个70、80遍也不成问题。
  当然,对于“缓刑”的问题,《刑法》第四十八条也有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里就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可以判处”。也就是“可判死缓,缓期执行”,也可以“不判死缓,立即执行”,这个情况由法院来决定。费解的是,现实当中,竟然被法院执行成了“通判死缓,全部缓期”。不明白我们的“人民法院”哪来那么大的底气,“千万超亿”的贪污额硬是往“10万元”的底线上套。还有一个问题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如果按照现在的判法,贪官死刑将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那么,“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又有哪些情况呢?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千万超亿”就该“极其严重”了吧,怎么倒成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呢?
  尤其关键的是,《刑法》第五十条对死缓变更亦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谁会笨到死缓期间还冒着掉脑袋的危险去再次犯罪呢?又有谁会闲置其来历不明的隐形资产和钱权交易的人脉网络,而白白浪费“立功表现”的机会呢?只要是个动物,它都有求生的本能,更何况贪官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我们不能理解的是,法院为何总对这一群人、这一罪别如此“特别宽大”。如果说不判贪官“立马死”,是出于尊重人的生命权的考虑,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其他人的生命权就不值得尊重吗?现实生活中,抢劫盗窃10万元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太多了,而贪污受贿10万元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本没有,难道前者“罪当立诛”,后者“罪当缓诛”甚至“不诛”?是因为社会危害有所不同吗?谁都知道贪污受贿比抢劫盗窃的社会危害大得多,抢劫盗窃致损的是社会的一个点,而贪污受贿致损的往往是社会的一个面,是房价疯狂上涨、社会矛盾激化的现实根源。贪污受贿更深层次的祸害,是损害了我们党的社会公信,是损害了我们党的执政根基,理应成为“首诛重诛”的对象。
  贪官死刑不立即执行,是否是钱与权“二次交易”的结果?企图达到的又是怎样的社会结局?这样做的后果,无非是给贪官们一个“由死变缓”、“由缓变刑”、“由刑变释”的“降刑绿色通道”,从而获得“二次生命权”,有利于贪官们依靠其未尽赃款,达到“重新来过”的目的。其后果,很可能是祸害在社会上的“重新回归”。
  “惩不严”则“禁不止”,正是由于贪腐的出事概率太小、死亡可能太少、代价成本太低,才导致贪腐横行、为祸社会。巨贪不诛、毒瘤不除,社会谈何公正?社会怎能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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