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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免责”与“法不治众”--“取保候审”、“免除处罚”不可滥用

公民话语 · 2010-06-11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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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这篇短文时,感到非常遗憾!只为文中所要涉及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普通百姓的一些行为所联想到的问题。

首先是集体免责。近段接触几个案例,都属百姓大喊冤枉的案件。笔者却从中发现一个共同点,就是不管这些案件属于什么性质、严重程度,都是经过所审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判决。有些判决则是就连不懂法律的人也能看出来其中的错误之处。这类案件的当事人都不约而同地说起,拿着判决向法官质询时,法官都会解释这是经过审委会决定的,并不是我们参与的法官个人或者就合议庭几个人做出的决定。言下之意已经很明白了,就是这个判决即使是错误的,但却是审委会集体的责任,与参与审理的法官及合议庭的人员无关。但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一个很模糊的组织(临时性的),总是无法对应个人的责任。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重大案件的判决应交由审委会集体决定,则是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最大程度的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

可是为什么会越是经过审委会集体决定,越是错案重重呢?笔者根据各类材料,认真分析,终于总结出了两个原因,至于这些意见对与不对,还有待大家共同探讨!

一、行政干预的案件

现实中百姓向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政府、人大、政法委等部门反映的案件中,很多情况下都涉及到了政府及相关的部门。因为涉及到这些行政部门的利益,就出现了政府出面干预的现象。对于行政干预,很多时候就是法院院长也是不敢违背行政首长们的意志的,这就造成了人民法院不敢依法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决定。换句话说就是为了迎合行政领导的旨意,不惜枉法裁判,不惜明知错判而给普通百姓造成冤屈。

笔者手中有一套反映材料,是某县某村的三位农民因为县政府侵占正在承包经营的耕地,而几经周折才把该县政府起诉到了该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受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审理而不得不立案审理后,就开庭审理了此案。因为这是该县审理的第一起农民状告县政府的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的当天,该院停止了其他的一切工作,所有法官、法警全力以赴,严阵以待,以维护这个庭审的场面。有二百多名农民被允许进入法庭旁听,而庭审的整个过程的时间内,则有上万人围拢在法院的大门外,占据了法院大门口两侧的马路边上约有一里地距离的地方。

然而,据知情人透露,该院院长在审理前专门为此案召开了会议,提前说明了结果,就是不管如何,不能判决政府败诉。因为上级领导说了,如果这次让农民胜诉,为此类土地纠纷的诉讼就会铺天盖地而来……即使让百姓胜诉,作为法院,也是无法执行的……,所以,只有让百姓死了这条心……。实际上,这样的审理只是走过场,走程序而已!

二、人民法院内部包括院领导在内的腐败者,集体造成错案、冤案

因为当事人的行贿,或承办法官及院领导的索贿,造成了承办法官伙同院领导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现象的发生。这类现象,因为承办法官及院领导都不同程度地收受贿赂,就会心照不宣,最后却以审委会的名义作出错误判决。参加的其他审委会成员,一般也是看领导的意思行事,因为在领导权力的淫威下,大多都是跟风派。而这样的情况下,造成错案则是必然的。

 

因为是审委会集体决定,可以免除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这就形成了即使判错案但还是安然无恙,甚至皆大欢喜的现象。奖金照样拿,职务照样升,何乐而不为?至于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等等行为与原审判人员有何关系呢!真是错案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纠正,可到了问责时,审委会本身并不承担什么实际的责任,就会以不是审判员个人而是审委会的集体决定而不了了之。这确是某些腐败者屡试不爽的手段。

 

再说“法不治众”,从词义上来讲,和“集体免责”有很多相同的地方。这个词也是很早就有的,也是中国的传统之一吧!因为这是很多人尊崇的从众原则的功能的体现。

笔者碰到过一个某地农民也是因为和政府的土地纠纷而到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事件,想不到农民们竟然开了十二辆农用三马车,算起来最少应有一百人以上,围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大门请求见领导。当该政府相关人员出面,要求农民选出代表进行谈判时,农民们却拒绝选出代表。很明显,农民们怕谁当了代表进了大门就出不来了。结果还是集体递交了反映材料,得到上级的承诺后,才又集体离开了。

对于政府来说,农民是绝对的弱势群体,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这些年来腐败现象的严重和普遍,造成了百姓对政府极不信任的心理,所以,造成百姓以这种“法不治众”的行为方式来反映问题,也并不是偶然的。其实,对于普通百姓来说,也是最无奈、最无助的一种自保手段而已!

 

笔者写出以上文字,也是诚惶诚恐。前几天,笔者已经小有名气的网易博客,因为替最下层的百姓多说了几句话而被封禁了,给笔者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最重要的,是给笔者一次非常严厉的警告,给笔者心理上造成了一种不同寻常的压力。

就写这些吧……!

                    公民话语

                      2010年1月5日

取 保 候 审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65、69、74、75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公安部《规定》第63条等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的。

    根据以上规定,说明了取保候审的前提是可能有罪。

 

 

                                         免 除 处 罚

  又称“免予刑事处分”。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

  它与中国刑法第十条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无罪释放”截然不同。前者是有罪而免罚;后者是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免除处罚指免除刑罚处罚,而不是免除一切处分。

  ①刑罚上的免除处罚,即“免予刑事处分”,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有某种特殊情况(如犯罪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罚。其前提是确认犯罪分子有罪,因此虽不判处刑罚,仍可给予其他处分。我国刑法规定了免除处罚的情节。②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也有免除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情节作了规定。

  法定“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有:(1 )防卫过当;(2)避险过当;(3)中止犯;(4)从犯;(5)胁从犯。

  法定“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有:(1)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3)预备犯;(4)犯罪后自首的;(5)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6)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中国刑法中通常将免除处罚与减轻处罚,或者与从轻、减轻处罚并列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供量刑时选择适用。刑法理论上,免除处罚有“法定免除”和“酌定免除”之分。

 

                                         无罪释 放

   无罪释放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的被告人宣布无罪时,解除其被拘禁束缚的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没有犯罪,不需受法律的制裁,可以继续过自由的日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罪释放有如下几种情况:

  (1)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均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4)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则作出*无罪判决,并在宣告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可是近几年许多群众反映,公检法各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或免除处罚的这些规定时,往往有不同程度的出现偏差。本应无罪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被以取保候审或免除处罚处理了。

    一是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供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中,足以证明嫌疑人没有犯罪,本应无罪释放,却以取保候审处理;

    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嫌疑人没有犯罪,本应无罪释放,却反复地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或以取保候审处理;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对案件事实根本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又作免予处罚处理。

    造成以上几种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应是以下几种:

    一是各个司法机关对自己所造成的冤案或称错案,没有勇气纠正,或根本不想纠正;

    二是不排除存在故意诬陷的行为;

    三是各个司法机关对自己造成的错案,如果纠正过来,害怕上级对办案人员或部门进行问责;

    五是不排除有些司法机关以取保候审作为敛财的手段;

    六是有些在当地有影响的案子,不少情况下都通过当地政法委出面协调,而协调的结果有不少则是为了平衡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而将错就错,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的原因,以至于有些司法机关不惜以更大的错误来证明以前的错误不是错误,把本来就属错案、冤案的案件,演变为更冤、更错、更大的冤案。这样的案子,也是百姓无休无止申诉、上访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造成冤案、错案的原因,或多或少都会涉及让百姓深恶痛绝的司法腐败

 

                                              公民话语

 

                                              200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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