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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留日本的美军地位的协议

美日政府 · 2014-04-25 · 来源:中日美比较政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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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之间相互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第六条的关于设施与区域以及驻留日本的美国军队的地位的协议[1]

 

  (1960年6月23日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基于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之间相互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第六条﹑缔结内容如下的本协议﹕

  第一条 [用语的定义]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随军文职人员(简称职员)与家属)

  第二条 [设施﹑区域的提供与归还]

  1. (a)基于安保条约第六条﹐美国被允许利用日本国内的设施与区域。有关各个设施与区域的协议必须由两国政府通过本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委员会缔结。所谓“设施与区域”包含该设施与区域运用时必要的现有设备与附着物。

  (b)美国在基于美国与日本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签署的行政协议终止时仍在利用的设施与区域﹐被认为是两国政府按照上述(a)的规定而同意的设施与区域。

  2. 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都必须重新讨论这些安排﹐也可以讨论将这些设施与区域归还给日本或提供新的设施与区域。

  3. 美国军队利用的设施与区域﹐在没有为了本协议目的的利用必要时﹐随时都必须归还给日本。美国同意为了这个归还目的而考虑利用设施与区域的必要。

  4. (a) (省略。关于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临时利用上述设施与区域的条件)

  (b)关于美国军队在限定时间内使用的设施与区域﹐合同委员会必须在关于这些设施与区域的协议中明确记载本协议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设施与区域内美国的权利]

  1. 美国在设施与区域内能够对设施与区域的设定﹑运营﹑警备与管理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为了对支持﹑警备与管理设施与区域的美军提供出入设施与区域的方便﹐当美军提出要求时以及基于由两国政府通过合同委员会进行协议﹐日本政府将在相关法令的范围内对这些设施与区域的邻近土地﹑领水与领空采取必要的措施。美国也可以为了上述目的由两国政府通过合同委员会进行协议采取必要的措施。

  2. 美国同意在实行上述1所定的措施时﹐不采取不必要的方法妨碍出入或在日本领域内的航海﹑航空﹑通讯或陆地交通。关于美国使用的电波放射装置的频率﹑电力及与此相关的事项﹐必须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间协议解决。日本政府将在相关法令的范围内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撤去对于必要的美军电子通讯装置的妨碍。

  3. 美军在其利用的设施与区域内作业时﹐必须适当地考虑公共安全。

  第四条 [归还设施与区域时的不补偿原则]

  (省略)

  第五条 [公用船舶与飞机出入日本与出入设施与区域的权利]

  1. 由美国﹑为了美国或在美国管理下进行公用目的航行的美国或美国以外的国家的船舶与飞机﹐在出入日本的港口或机场时不必支付入港或�9�5陆费。这些船舶或飞机运送不因本协议得以免除的货物与旅客时﹐必须通告日本的当局。这些货物与旅客必须依从日本的出入国法令。

  2. 上述1所指船舶﹑飞机﹑美国政府所有车辆(包括装甲车)以及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可以出入美军使用的设施与区域﹑可以在这些设施与区域和日本港口或机场之间移动。美军的军用车辆出入设施与区域或在其间移动﹐不必支付道路利用费或其它课征费。

  3. 上述1所指船舶进入日本港口时﹐通常情况下必须通告日本的有关当局。这些船舶不必接受强制导航。在利用导航人员时﹐必须支付适当比率的导航费。

  第六条 [航空与通讯体系的协调]

  1. 所有民用与军用航空交通管理与通讯体系﹐要密切协调开发并为了达成集团安全保障的利益进行必要的整合。这些为了协调与整合所必需的程序以及随后的变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间协调确定。

  2. (省略。关于美军设施与区域内以及其附近的领航设施的设置)

  第七条 [公共服务的利用优先权]

  美军可以利用日本政府所有﹑管理与规制的所有公益事业与公共服务,在利用时享有不劣于日本政府各省厅机关随时利用的条件的优先权。

  第八条 [气象业务的提供]

  (省略。其中包括地震观测资料)

  第九条 [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等的出入国]

  1. 在服从本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可以让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进入日本。

  2. 美军成员不受日本关于护照与签证法令的限制。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不受日本关于外国人登录与管理的法令的制约。然而﹐这不能被视为取得要求在日本永久居留与住址的权利。

  3.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出入日本时的携带文件)

  4. (省略。关于职员﹑家属出入日本时的携带文件)

  5.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身分变更时美国的责任)

  6. (省略。关于当日本政府要求﹑命令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包括已经失去此身分者)退出日本时美国的责任)

  第十条 [驾驶执照与车辆]

  1. 对于美国发给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驾驶许可证﹑执照或军用驾驶许可证﹐日本不要求驾驶考试与手续费而承认其有效。

  2. 美军成员﹑职员驾驶公用车辆必须装上容易识别的明确番号的车牌或单独的记号。

  3. 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私用车辆﹐必须按照与日本国民一样装上日本的番号车牌。

  第十一条 [关税]

  1. 除了本协议中规定的场合外﹐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必须服从日本的关税当局执行的法令。

  2. 由美国军队﹑美军公认的调节机构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机构为美军公用或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使用而输入的所有物资﹑需用品和设备﹐专供美军的或最终合成为美军使用的物品或设施的物资﹑需用品设备﹐被允许进入日本。它们的输入不被课以关税或其它的征税。

  (省略。关于上述物资等的证明书)

  3.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私用品的关税以及免除例外)

  4. (省略。关于购买物品中的税金不归还原则)

  5. 在下列场合﹐不实施关税检查﹕

  (a)按照命令进出日本的美军部队﹐

  (b)盖有公章的公文以及在美军军邮线上的公用邮件﹐

  (c)带有美国政府装载证件的军用物资。

  6. 除了美国与日本的当局互相同意的条件之外﹐免除关税输入日本的物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对没有免税输入权者进行处分。

  7. 按照上述2或3的规定免除关税或其它的征税输入日本的物品﹐可以免除关税和其它的征税再输出日本。

  8. 美军必须与日本当局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根据这一条规定给予美国军队﹑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特权的滥用。

  9. (省略。关于关税等违反时的处理)

  第十二条 [物资供应]

  1. 为了本协议的目的或者在本协议认可下﹐美国可以不受选择供给者或工事从事者等方面的限制缔结在日本供给的需用品或从事的工事的条约。这样的需用品与工事也可以在两国政府有关当局间的同意下﹐通过日本政府进行调节。

  2. (省略。关于对于日本经济不利影响的考虑)

  3. (省略。关于物品税﹑通行税﹑挥发油税与电气﹑煤油税的免除)

  4. 美军以及第十五条定义的各机构对于当地劳务的需要﹐由日本当局的援助补充。

  5. 保留和交付所得税﹑地方住民税以及社会保险贡献的义务﹐以及除了相互达成协议的场合之外的关于工资与补贴等的雇用及劳动条件﹑劳动者保护的条件与关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权利﹐都必须依照日本法令。

  6. (省略。关于解雇劳动者时的程序)

  7. 职员的雇用条件不依从日本法令。

  8. (省略。关于个人购买时课税的非免除原则)

  9. 除了美国与日本的当局互相同意的条件之外﹐上述3所示免除租税在日本购买的物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对没有免税购买权者进行处分。

  第十三条 [租税]

  1. 美军在日本保有﹑使用或转移财产﹐不被课以税务或其它捐征。

  2.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所得的不课税原则及其限制)

  3.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暂时收入的不课税原则及其限制)

  第十四条 [指定契约者的地位]

  1. 除了本条约规定以外﹐通常居住在美国﹑仅为了履行与美国政府的为了在日美军的契约而来日的﹑以及由美国政府按照下述2条约指定派遣的人(包括按照美国法律组成的法人)以及其雇员﹐必须服从日本的法令。

  2. (省略。关于美国人以外者的指定)

  3. 上记者及雇用者具有关于其身份的美国有关当局的证明时﹐依本协议被给予下列利益﹕

  (a)第五条所定出入及移动的权利﹐

  (b)按第九条规定进入日本﹐

  (c)第十一条所定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关税及其征税的免除﹐

  (d)得到美国政府认可时利用所定各机构服务的权利﹐

  (e)第十九条2所定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规程﹐

  (f)得到美国政府认可时利用第二十条所定使用军票的权利﹐

  (g)第二十一条所定对于邮电设施的利用﹐

  (h)关于雇用的条件免除日本法令的适用。

  4. 上记者及其雇用者必须在护照上载明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到达﹑出发及在日本的地址﹐必须随时由美军当局向日本当局通告。

  5. (省略。关于损耗资产的免税)

  6. (省略。关于暂时收入的免税及其限制)

  7. (省略。关于与美国政府或在美国缔结的契约的免税)

  8. 日本当局具有第一行使权审判上述1所指者及其雇用者在日本的犯罪是否按日本的法令处置。日本当局在决定不行使上述审判权时﹐必须尽快将其决定通告美国的军事当局。美国的军事当局在接到这样的通告后﹐有权按照美国法律对这些人行使审判权。

  第十五条 [贩卖店等各机构]

  1. (a)由美军当局公认﹑管制的海军贩卖店﹑邮票贩卖店﹑食堂﹑社交俱乐部﹑剧院﹑报纸或其它预算外资金运营的各机构﹐为了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利用﹐可以设置在美军使用的设施内。除了本协议另外有所规定的场合﹐这些机构不服从日本的规制﹑执照﹑手续费﹑税务等其它的类似管理。

  (b)由美军当局公认﹑管制的报纸向一般公众贩卖时﹐其散发本身服从日本的规制﹑执照﹑手续费﹑税务等其它的类似管理。

  2.这些机构贩卖商品及服务时﹐除了上述1.(b)所指场合﹐不课以日本的税务。这些机构在日本国内购买商品及用品时﹐被课以日本的税务。

  3. 除了按照互相同意的条件由美国与日本的当局许可而处分之外﹐这些机构贩卖的物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对没有获得购买这些机构的物品的许可者进行处分。

  4. 本条所指定各机构﹐对日本当局的依照日本税法提出的要求提供这些情报。

  第十六条 [尊重日本法令的义务]

  在日本尊重日本的法令﹑不从事违反本协议精神的活动﹐特别是政治活动﹐是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义务。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权]

  1. 在服从本条规定的条件下﹕

  (a)美国军事当局对于所有服从美国军法者﹐有权在日本行使按照美国法令给予的所有刑事及处罚的审判权。

  (b)日本当局对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有权审判在日本领域所犯的可以由日本法令处罚的罪行。

  2. (a)美国军事当局对于所有服从美国军法者﹐有权行使专属的权利审判那些包括违犯美国国家安全罪在内的﹑由美国法令可以处罚而由日本法令不能处罚的罪行。

  (b)日本当局对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有权行使专属的权利审判那些包括违犯日本国家安全罪在内的﹑由日本法令可以处罚而由美国法令不能处罚的罪行。

  (c) 2及3的规定中适用的违犯国家安全罪﹐包括下列行为﹕

  (i)对当事国的反叛﹐

  (ii)妨碍行为﹑谍报行为或当事国国营公务或国防机密的法令。

  3. 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a)美军当局就以下罪行对美军成员﹑职员有权行使第一次审判权﹕

  (i)专对于美国财产或安全的罪行﹑专对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的身体或财产的罪行﹐

  (ii)执行公务时的罪行。

  (b)对于除此之外的罪行﹐日本当局有权行使第一次审判权。

  (c) (省略。关于第一次审判权的放弃)

  4. 上述各规定不意味着美军当局有权行使对日本国民或在日本居住的﹑除美军成员以外的人的审判权。

  5. (a) (省略。关于引渡的相互援助)

  (b)日本当局在逮捕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时﹐必须迅速通知美军当局。

  (c)对于日本应该行使审判权的美军成员或职员的嫌疑者﹐当他们在美国手中的情况下﹐在日本方面提出诉讼为止﹐继续由美国拘留。

  6. (a) (省略。关于犯罪搜查等的合作)

  (b)美军当局与日本当局就行使审判权发生冲突时事件的处理﹐必须互相通告。

  7. (省略。关于死刑)

  8. (省略。关于同一罪行非重复判刑的原则)

  9. (省略。关于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按照日本的审判权受到起诉时的权利 )

  10. (a)美军的正规部队或编成队在依据第二条规定使用的设施区域内有权利行使警察权。美军的军事警察在这些设施与区域内可以执行所有适当的措施确保维持秩序与安全。

  (b)上述设施与区域以外的地方﹐上述军事警察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与日本当局达成的协议并与日本当局保持联系﹐且仅限于为了维持美军成员之间的纪律与秩序的必要范围之内。

  11. 当适用于安保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敌对行为发生时﹐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的任何一方﹐有权在提前六十日通知对方后停止本条中所有规定的适用。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在行使此停止权后﹐必须立即协议达成适当的规定代替已经停止适用的规定。

  12. (省略。关于本条规定不追溯前罪的原则)

  第十八条 [损害请求权与民事审判权]

  1. (省略。关于两国军队财产损失的请求权放弃)

  2. (省略。关于在日本的两国所有财产损失的仲裁)

  3. (省略。适用上述1﹑2时关于船舶的情况)

  4. 各当事国的军队成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负伤或死亡时﹐当事国放弃所有向另一国的请求权。

  5. (省略。关于在日本的日本政府以外者所受执行公务的美军伤害时日本对请求的处理规定)

  6. (省略。关于日本对于执行公务以外的美军造成的伤害的请求的处理规定)

  7. 除了美军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场合﹐由未经许可的美军车辆的利用发生的请求权﹐依照上述6的规定处理。

  8. (省略。关于是否为执行公务或得到许可的利用车辆的裁决)

  9. (a)除了上述5(f)所定范围外﹐美国不得向日本法院要求其放弃审判美军成员或雇用者的权利。

  (b)当美军利用的设施与区域内存在�9�5按照日本法律必须强制执行的私有动产时(美军正在利用者除外)﹐美国当局必须按照日本法院的要求﹑没收此财产并引渡给日本当局。

  (c) 美国与日本当局将合作寻找证据公平地审查及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

  10. (省略。关于美军的资材﹑劳务等调节的契约调解)

  11. 本条所谓“防卫部队”﹐对日本指其自卫队﹐对美国指其军队。

  12. 上述2与5的规定﹐只适用于伴随非战斗行为事件的请求权。

  13. (省略。关于本条约不追溯前罪的原则)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

  1. 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必须服从日本政府的外汇管理。

  2. 上述1的规程不被理解为妨碍美元﹑作为美国正式基金的美元证券﹑以及美军成员﹑职员因本协议关系勤务或受雇结果所得的﹑或美军成员、职员或他们的家属在日本以外来源所得的收入的进出日本的移动。

  3. 美国当局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上述2所定特权的滥用或对日本外汇管理的逃避。

  第二十条 [军票]

  1. (a)得到美国认可的人可以在美军设施与区域内使用表示美元价值的美国军票进行交易。美国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得到认可的人用军票从事美国规则许可以外的交易。日本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禁止未获许可者用军票从事交易﹐在美国当局的协助下按照日本当局的审判权逮捕﹑处罚参与伪造军票或使用军票的人。

  (b)双方同意﹕美国当局将逮捕和处罚向未经许可者使用军票的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美国或其机构将不对未经许可者或日本政府或其它机构承担义务。

  2. (省略。关于军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事邮局]

  美国可以在美军设施与区域内设置﹑运营为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所利用的美国军事邮局﹐用于传送在日本的美国军事邮局之间或这些军事邮局与其它美军邮局之间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的编入与训练]

  美国可以编入与训练那些申请加入美军预备队的合格的在日美国公民。

  第二十三条 [确保安全的措施]

  美国与日本将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随时确保美军成员﹑职员与他们的家属及其财产的安全。日本政府同意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它措施确保在日本领域内的美国设备﹑装置﹑财产﹑纪录与公务情报的充分安全与保护、并基于相应适当的日本法令处罚违犯者。

  第二十四条 [经费负担]

  1. 双方同意﹕除了下列2中规定的日本负担的内容外﹐在本协议有效期间维持在日美军的所有经费﹐都不由日本而由美国负担。

  2.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日本不需要美国负担,提供第二条与第三条所定的包括机场﹑港口那样的共同使用设施与区域以及道路权﹐并对相应的设施与区域以及道路权的所有者与提供者进行补偿。

  3. 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同意调整由于本协议而产生的财务上的必要适当会计事务。

  第二十五条 [合同委员会]

  1. 一个合同委员会将被设立作为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之间协议关于实施本协议的所有必要的事项的机构。特别地﹐合同委员会作为协议机构将决定美国为了实行安保条约目的所需使用的日本的设施与区域。

  2. (省略。关于合同委员会组织)

  3. 如果合同委员会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它将通过适当的途径反映到各自政府去考虑。

  第二十六条 [国内法方面的措施﹑生效条件]

  1. 本协议必须由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按照各自的国内法手续获得批准。双方将交换公文通知本协议的批准。

  2. 本协议在上述1所定手续完了后﹐于安保条约生效之日的当天生效。同时﹐1952年

  2月28日在东京签署的基于美国与日本之间安全保障条约第三条的行政协议及其修订将失效。

  3. 本协议各政府承诺向各自的立法机构要求必要的预算与立法上的措施实施本协议中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修订]

  任何政府对于本协议的任何一条随时都可以要求修订。其时﹐两国政府将通过适当的途径交涉。

  第二十八条 [有效期间]

  除非两国政府达成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及其修订在安保条约有效期间内有效。

  1960年1月19日

  华盛顿

 

 

 

 

  [1] 简称“地位协议”。条目后[]的内容只出现在日文里﹐()的内容为译者所加。赵京译自地位协议研究会《地位协议逐条批判》资料1,东京﹕新日本出版社1997年6月。英文参照http://www.yokota.af.mil/usfj/SOFA.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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