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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中引起农民土地纠纷的几个条款

正义之剑 · 2009-09-15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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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xxx

您好!

广大人民群众都在期待着这次会议能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好政策、好消息。近几个月来,我一直在农村采访大学生村官,也接触了许多的地方干部和农民群众,聆听到了他们一些最迫切和最关心的问题。

在当今的农村社会中,引起农民土地纠纷的主要就是“土地法”中的这几个条款,让地方的村干部和乡干部最头疼和无奈的也这几个条款。这几个条款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土地的合理分配,使乡村两级干部对农民中间的土地纠纷不能进行正确的解决,现在我将这几个条款和我对这几个条款的看法(是集中了地方干部和广大群众的看法的)提供给您,真诚的希望您能重视这个问题,如果能把这几个条款加以适当修改,则农民群众和地方干部一直感到困惑的这些问题给解决。阻碍农村社会发展的最大障碍就会消除,地方干部们也能更加放开手脚工作,我们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将会更加迅速。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我的看法:这一个条款的规定只说明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对土地调整的问题。在正常的情况下,每隔三至五年,经村里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土地法就应该规定村民委员根据农民家庭人口的变化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这一条规定有些笼统,只规定了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期限,也没有规定嫁过来的妇女应该怎样分配土地,更没有说明没有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得到土地的理由。(假如出嫁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永远没有得到土地,那么原居住地的土地就永远不能收回了,这样就把土地的调整变成永远不能变化的情况了),这是“土地法”中使农民对土地承包法不理解的主要条款之一。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这个条款是关于死亡人口土地的继承问题,也是许多地方干部和农民们不能理解的条款之一:因为人口死亡以后,他的土地承包权就必须收回,这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但由于这一条规定,在漫长的三十年里;死亡人的土地依然被他们的子孙们继承着,而那些新增的人口——例如新娶的媳妇,新生的儿童就没有土地可分配(土地法在这方面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形成了有的三口人因家庭人口死亡而占居六口人的土地、而有的因为娶媳妇生子由三口人变成六口人而仍然得不到土地的不正常现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农村非常普遍。

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这一条规定了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是,当农民的家庭的人口中发生变动时,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如果村干部都按照这个条款来执行,那么农村中的土地分配则会越来越不合理、越来越不平等,乡政府的干部们就没有办法对这个问题进行表态和调解。成为土地调整政策的一大障碍。

在我的采访中,不管是地方干部,还是农民群众,大家一致认为这几条规定是不太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三十年的漫长时间里土地不能进行有效的变更,这将会造成土地分配的非常不公。

这个问题在我心中盘桓以久。我认为土地承包法在它制定之初,这个问题还没有显现出来,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到了十多年后的今天,问题和矛盾显现出来了,就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

广大人民群众对以我们的党中央是坚决拥护的,对伟大中国共产党是无比热爱的。我到下面去采访,他们对以您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感激和热爱溢于言表。但是他们对这几个条款却有些不理解,我把这个问题向您汇报,也是冒着很大的勇气,我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了几亿农民的土地资源分配,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了,农民高兴,地方干部高兴,也更会提高我们的党中央在群众中的威信。

         王成信敬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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