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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还是污辱?--关于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

宋公明 · 2010-12-13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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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还是污辱?--关于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  

   

   

宋公明  

   

   

据说,卖淫嫖娼人员的人格权也照样不能侵犯。12月11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在公安部工作会议上表示:“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  

   

   

对此,马上就有人大声叫好,说“别看这称呼的小小改变,却是中国法制化一个不小的进步,也明显体现出中国公安机关开始注重对人权的尊重”。“改“卖淫女”为“失足妇女”,更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  

   

   

这好象又是一出“皇帝的新装”之把戏。这种情况见得太多了,明明是某些官僚出乖露丑,有人却非要大喊“美得很”。若是你看不出来,是因为你太愚蠢。  

   

   

不幸得很,在下就是一个这样的愚蠢之人,实在看不出把“卖淫女”改成“失足妇女”有任何尊重之意,更看不出对中国法制化有什么“不小的进步”。“卖淫女”之称,就是指卖淫的女性, “卖淫”是指行为,“女”是指从事此行为的主体,客观表述而已,谈不上有什么尊重或不尊重。相反,如果改成“失足妇女”,倒是明显带有贬损之意,因为谁都知道“失足”是不好的,“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失足”是指重大过失,包括各种严重的犯罪,例如盗窃强奸,吸毒贩毒等等。而卖淫并不属于犯罪,所以归入“失足”的范畴,并不显得尊重,反而更具有蔑视污辱之意。  

   

   

我国的刑法对各种犯罪给出了法定的名称,其中涉及卖淫的罪名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所以说,“卖淫”是对这种行为的客观表述,而且是法定的名称。如果把“卖淫女”改为“失足妇女”,那么相应的罪名是否要改为“组织失足罪”,“强迫失足罪”等等呢?其他如盗窃犯,强奸犯,杀人犯,等等,为了尊重其人格,是不是也要相应地改成“秘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者”,“强行与女性性交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者”等等呢?作为公安部的官员,对刑事法律应当有点起码的知识吧?离开了刑法的法定用词,是别出心裁还是愚昧无知?是法制的不小进步还是法制的巨大悲哀?  

   

   

有人说,“卖淫女”的称呼是“对这个群体的蔑视,认为这是一个下贱职业”。那么改成“失足妇女”,就是对这个群体的尊重了?这个“职业”就不下贱了?根据我国法律,卖淫并非职业,而是违法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是也是要受到治安处罚和被禁止的,不然为何要扫黄打非呢?对于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但是对于违法行为,则必须禁止和打击,这完全是两回事,岂可混为一谈?否定卖淫行为,就是对卖淫女的不尊重,这是什么狗屁逻辑?  

   

   

据说,11月28日公安部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全国妇联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做好教育、挽救失足妇女工作。要求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这里讲到种种权利的保护,唯独没有劳动权工作权的保护和就业的保障。是不是只要做到(实际上根本做不到)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然后给她们安上一个名为尊重实为污辱的“失足妇女”名称,那么卖淫妇女就可以安心从事这项“职业”,社会就走向和谐而皆大欢喜了?  

   

   

其实中国的老百姓从来都是心存厚道的,对于卖淫女,早已约定俗成地尊称为“小姐”,这不是哪个权威部门的哪个官员所能改变的。其实对于所有违法犯罪分子,都应当依法尊重其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卖淫女不可污辱,对小偷、骗子同样不能污辱。单独强调要尊卖淫女的人格,其目的何在呢?这种特别关照,让人隐隐感觉到,有让卖淫合法化的味道。果真如此,直说就是了,何必绕这么大的弯子呢?  

   

   

20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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