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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概念不能首先在人民委员那里过期

弃叟 · 2011-08-26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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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京报报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建议法律明确保护人权。
任茂东委员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他建议修改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他分析说,“人民”一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作为体现程序的刑事诉讼不是保护人民,而是保护人的权益,或者是保护全体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正当权益。
任委员的观点集中在“不是保护人民,……是保护全体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正当权益”一语上。
为了证明这个观点的正确性,他解释说,“这种表述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委员的高速“接轨”,人们表示了担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名称决定了国家的“人民”性质。因此,才有一系列的“人民政府”、“人民警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概念,就连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叫“人民代表大会”。我们的众多“人民代表”、“人民委员”都离不开“人民”这个概念,根本原因就是我们是中华“人民”的共和国,不是中华“合众”国,更不会是美利坚“合众”国。
 “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在中国社会主义阶段泛指拥护宪法的各阶级、各阶层和各人民群众团体、组织。从历史的大背景上讲,人民指在人口中占大多数、顺应历史发展和推动历史前进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是创造历史的动力。作为政治概念,人民的阶级性在于它的“以劳动群众为主体”。随着社会矛盾的变化,“人民”的内涵也有不同。例如,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民还包括了一切真心抗日的各种群体。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是超阶级的普遍概念,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马克思认为“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任何关于自由和平等的笼统议论都是欺骗自己,或者是欺骗工人,欺骗全体受资本剥削的劳动者,无论怎么说,都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马克思主义者并不排斥人权,前提是消灭剥削、消灭阶级差别。“人权”与“公民权利”不同,它具有抽象和泛人类特征,除特定法律以外,中国的法律调整范围并不不包括其它国公民。“保护人权”的修改更不严谨,因为人权不是特定的法律主体。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由此看出,国家通过强制力保证实施,目的是打击少数犯罪分子,保护绝大多数人的权利,这个被保护的“绝大多数人”就是人民大众。假如用人的普遍权利如“生存权”去“恩泽”贪官污吏、强奸杀人犯,就不需要云南高院树立“标杆”了。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指绝大多数人的权利。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消灭腐败犯罪、消灭刑事犯罪才是对人权最有效的尊重和保护。假如在程序法中开宗明义强调“人权”,受害人必然失去相等的“人权”。这与尊重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不同,罪大恶极的凶手根本不能继续享受政治权利、自由权甚至生命权。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开放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国特色”仍然是社会主义。胡锦涛七一讲话进一步指明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继承。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经济上差不多完全与西方接轨了,只差以铁道部为代表的“计划经济最后堡垒”和以中石化为代表的“国家垄断集团”,这个“堡垒”正在经受“的黎波里”式的炮火。
法律是政治范畴,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与西方接轨意味着政治的接轨。现今有“专家”们正在将法律从政治中剥离,比方,经常有“必须依法治国而不能依靠政治手段”等等言论出现。我们知道,所谓上层建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治上层建筑,一是思想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基础的潜移默化,在上层建筑领域,“思想上层建筑”首先实现接轨,政治上层建筑也遭到剥离西化。
实践证明了一个道理:脱离人民必然是以丧失人民的“人权”为代价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唯一正确选择,人民的代表、委员不是合众国议员,必须以人民利益为最高利益。修改法律非常必要,但我们也绝不能为云南“标杆”之流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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