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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镇雄击毙访民的特警不应该牺牲

比雷更雷的人 · 2014-05-21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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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特警开枪击毙访民合法性毋庸置疑,合理性值得商榷

  云南昭通镇雄特警果断击毙方姓刁民事件,议论很多。对于方姓死者,同情的帖子已经太多。死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这个帖子,希望能够给生者一些警示。

  一、镇雄特警开枪合法性毋庸置疑

  1996年 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一章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其中第二项: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其中第五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其中第七项: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根据报道,方姓刁民驾驶机动车、持有长刀并朝警察挥舞,而当地正值集市人流较大,需要立即制止以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所以警察开枪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由于警察对整个事件缺乏了解,他们的判断出自当时所处的环境。在当时的环境下,完全具备使用武器的条件。至少,所有呼吁处理当事特警的“民意”,是不应该盲目遵从的。开枪击毙访民的特警,不应该“牺牲”。

  当时为什么出现的不是当地派出所民警,而是从上级调来的特警;是否有人故意夸大事态,导致警察作出过度危险的判断;现场指挥有否下达开枪命令?现在都还不清楚。

  二、特警开枪击毙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并不是合法的东西,就一定合理。云南镇雄警察使用武器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还是值得商榷。

  警察能够使用警械的,就不能随意使用武器。警察并不是随便可以开枪的,而是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

  具体的说,先必须警告,警告分为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鸣枪警告;鸣枪警告无效后,可以射击次要部位;还不能制止犯罪的,可以开枪击毙。

  具体到云南镇雄,警察有口头警告,有鸣枪警告,有射击轮胎的行为,最后击毙方姓刁民。

  据报道,警察射击4次,用弹12发。推测警察用枪不是手枪,或为79式微型冲锋枪。该枪使用51式手枪弹,弹匣容量20发。

  普及一下射击知识。枪,可以单发射,也可以连发射。拨动发射开关,可以控制单发和连发。连发射也称点射,用弹2~3发的为短点射,用弹3发以上的为长点射。经过训练,短点射一次用弹2发,是很简单的事;偶尔出去3发,也属正常。

  镇雄特警开第一枪警告,无需连发,所以用弹应为1发。后面的三次射击,用弹11发,至少有一次是长点射。

  按照程序,第三、第四次射击,都是击毙的过程。有官方发言说,并没有主观击毙方刁民的意愿,这是站不住脚的。第三次开枪,已经是为了击毙;第四次开枪,而且用了长点射,这已经是你死我活、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

  从事后群众联名反映的情况看,合理性值得商榷。还有,如果真的情况紧急,现场十余特警,可以把方刁民打成马蜂窝;这种情况也没有出现,似乎只有一人连续开枪。

  三、镇雄事件可能是政府对民众负疚感消失的分水岭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化过程中,政府对民众有一定的负疚感。这种负疚感,导致政府对不特定的上访对象,会作出一定的补偿。而某些访民虽不知政府作何考量,但知道闹得越凶,得到越多,所以有理无理都爱纠缠一番。

  方姓刁民车载花圈堵大门,正是出于政府的“放纵”。

  此次事件后,云南昭通警方迅速通令嘉奖开枪“果断”制止犯罪特警,表明了他们负疚感消失的态度;尔后检方迅速做出开枪合法的结论,表达了“适度”的强硬。

  如果此行为引起各地效仿,该事件就是中国地方政府对民众负疚感消失的分水岭。

  四、避免从对立走向对抗,中国成人教育面临新课题

  目前,民众和政府的对立情绪严重,短期内无法消除。但是从对立走向你死我活的对抗,很多时候是可以完全避免的。

  比如,方刁民如果知道警察使用武器的一些规定,他就不会作出挥舞长刀、驾车离开等放肆的举动;哪怕他在警察已经第二次射击的情况下及时作出“善意的回应”,悲剧还是可以避免的。

  方刁民可能平时爆竹声听的多,对枪声没有太多惊吓;等到死亡来临的时候,才后悔把枪声当成爆竹。但是,也不能因此就把责任全部推给刁民。所以,针对全新社会的全新问题,成人教育不应该仅仅是扫扫黄罚罚款,而应该进入全新的课题。比如,对于政府和警察的执法程序等,就应该让所有的民众了解,以免产生悲剧。

  但是,有些地方领导恐怕不愿意。因为民众不知道程序,自己才可以由着性子胡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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