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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辱母命案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有错?

宋公明 · 2017-03-27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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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害人一方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侮辱和辱骂对方等等一系列行为,但是对这些行的性质没有做法律上的界定,仅凭主观癔测作为判决依据,当然不能服众。

  山东辱母命案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有错?

  宋公明

  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而且是的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对这一判决,网上一片哗然,舆论鼎沸,绝大多数都是为于欢鸣不平的。当然,也有人认为要客观冷静看待本案,不可意气用事。

  在下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的否有错,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但是并未说明是的什么性质的过错。这就让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服气。对于被告于欢来说,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对本案具有决定性影响。被害人一方讨债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

  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杜志浩当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当着于欢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等等,这些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已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那么这属于另一起刑事案件,理应另行侦破起诉审理,审理的结果将是的本案的证据。而此案未做处分,本案当然事实不清,双方皆不能服气,舆论不能接受也就不奇怪了。

  此外,警方到场后的处置是否合规合法,是否也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在本案审理之前调查处理并且有明确的结论,本案事实才有何能得到澄清,才有可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纯属主观癔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害人一方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于欢母子处确实在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和威胁之中,那么于欢就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和义务。危险性的大小和防卫的紧迫性,不能以是否使用工具和警方是否出警为依据,不能以事后的主观癔测为依据,而只能以不法侵害是否客观存在为依据。如果强奸犯未使用工具,是否就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了?即使派出所已经出警,但是只要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防卫的紧迫性就依然存在。面对母亲受到如此奇耻大辱,作为公民和人子,如果不去履行正当防卫的权利和义务,那岂不要被千夫所指为社会所不容吗?当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对方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而不仅仅是一般过错。而对方是否犯罪,必须要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给别人定罪。问题是的法院是否作为。

  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害人一方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及侮辱和辱骂对方等等一系列行为,但是对这些行的性质没有做法律上的界定,仅凭主观癔测作为判决依据,当然不能服众。本案起因是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讨要债务也无可厚非。但是用非法手段恶意讨债则涉嫌刑事犯罪,面对刑事犯罪,公民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面对严重的刑事事犯罪,则可以实行无限防卫权。把涉嫌刑事犯罪的恶意行为用“也有过错”一语带过,用主观癔测否定正当防卫的必性和紧迫性,这就是的本案的关键所在。

  2017,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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