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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传统人权观的理论缺陷与伦理危机

梁剑兵 · 2009-01-22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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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西方传统人权观的理论缺陷与伦理危机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梁剑兵

    
    什么叫人权?简单来说,人权就是作为人的权利。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的。人权的实质是什么?人权实质上就是一个人对自我欲望和需求的满足,因此,人权的基本含义就是利己与自私,而法律上的权利则是给这种利己与自私赋予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人们通常说:权利意味着索取,义务意味着奉献。应该说,鉴于趋利避害是自然人的天性,所以,自利是个中性词,无所谓善恶,无所谓好与不好。不要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片面强调权利就是了。更不要把西方舶来的所谓“人权”当作至高无上的真理!就经济角度而言,人权是收入,义务是付出。假如把两者割裂后进行分析的话,那么,权利总是意味着利己主义的,而义务则总是意味着利他主义的。遗憾的是,西方人权观总是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片面强调权利却忽视了义务,这就决定了其理论基础上的重大缺陷与伦理上的危机。

    西方法治以“人权”为其价值基准肇端于文艺复兴时期。它作为反对“神权”和“王权”的有力武器,是与资本主义的政治要求相匹配的,同时也是人文主义的必然体现,对人类社会尤其是西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巨大推动作用。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人类主宰其他生命之地位的日益巩固和强化,人类的狂妄自大和“自我神圣”意识也以几何级数膨胀着,终于导致了一系列的生态与环境问题,致使“人类的生存前景”在自人类出现的数百万年以来第一次产生了危机。而这种“生存前景危机”当然地对西方法律的价值基准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击。因此,我们在这种冲击的背景下重新审视被我们视为“绝对真理”的“人权”价值基准时,便产生了一种深深的怀疑。


首先,西方的人权观与其基督教精神严重抵牾


    西方法治实践的历史表明,“人权至上”这种西方法治赖以存在的价值基准确实是实实在在地来源于基督教信仰的。盖因“人的生命价值独一无二”之命题,追本溯源乃起源于西方基督教的“上帝造人”这一宗教信念。因此,可以说是宗教的基本教义奠定了“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信仰基石,有所区别的只是在近现代以来的人文运动中,西方的思想家们将处于“神坛”上的神换成了人而已。但是,基督教信仰依然普遍存在于西方人的观念中,并转化为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源泉。但是,我们发现,西方的基督教将人的欲望和自私视为“原罪”,而西方的法律却将穿上人权外衣的欲望和自私看作是实质正当,这必然造成法的价值基准与宗教信仰的抵牾。这个巨大的矛盾与抵牾是许多西方法学家心知肚明却又无法解决的,因此,近年来,西方法学家已经表面性地认识到了其法理学的危机。“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基础的崩溃是不能弥合的,对于这些基础的最大挑战乃是人们对于作为一种文明、一种社会共同体和西方本身的信念和对九个世纪以来维系西方文明的那种法律传统普遍丧失了信心。”


其次,西方的人权观与人类的集体主义伦理严重抵牾


    从伦理角度来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权利本位学说“决定了法的根本伦理基础是利己主义的和自私的。“权利主体”支配“义务主体”乃至其他生命只是为了满足前者的欲望和需求。在这里,“权利的本质是自私的支配”构成西方历史传统下法律文明的基座,并在这个基座上建造起整个西方社会的以个人主义为支柱的“人权大厦”。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生命物种,表明了整个人类(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道德的伦理基础却是利他主义的和社会本位的,而绝非利己主义和自私的。个人对集体和社会的依存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正如德国哲学家叔本华说:“单个的人是软弱无力的,就像漂流的鲁滨逊一样,只有同别人在一起,他才能完成许多事业。”——其实,即使是漂流荒岛的鲁宾逊,也不能脱离人类共同体的成果而孤立存活。当作为最大人类共同体的国家贫弱、强敌入侵之际,任何个体必然是饥寒交迫的;当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不本着义务优先的理念让渡自己的私权的时候,社会契约根本就无法达成。所以,单纯谈论与强调建立在自私自利基础上的人权,并且用这种自私自利的人权观否定利他主义的义务观自然是跛足的和残缺不全的错误理论。


    个人对集体和社会的依存规律决定了支撑整个人类社会“人权大厦”的主要支柱是集体主义而不是个体主义。集体主义是个体主义的“连续”,个体主义是集体主义的“离散”,两者在拓扑的意义上“同胚”。这也是东方文化以“社会”和人的群体为出发点构筑“人权”内涵的逻辑出发点。因此,西方法律的价值基准与人类原始而又永恒的利他主义的道德基准是脱离的和不相容的,这一点充分决定了其价值基准已经构成对“社会本位”的异化和毁坏。换句话说,相对于个体主义而言,集体主义更能在逻辑上保证人类共同体(无论是全体人类还是作为人类共同体最小单元的核心家庭)走向和谐有序。

第三,西方人权观是反生态保护主义的

    从生态角度来看,在以生命为主题概念的生态世界中,西方法律传统下的“权利本位”价值基准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之上的:人的生命在生态世界中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因此,人对其他生命形态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这种行动在以往和现在主要表现为侵略、征服和消灭而不是保护)都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因此,就整个生态世界来说,以“人的权利”作为法律的价值基准,实际上是人类沙文主义的一种表现。但是,生命的自然法则告诉我们,人类对“客观世界”的毫无节制的“认识”与“改造”虽然实现了人类的各种欲望和需求,并满足了人的“法定权利”,但同样也使人类生命的灭亡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在人口急剧膨胀、环境污染、基因变异和大规模杀伤武器存在的情形下已经接近了临界点。人类的理性将不会容许临界点的被越过,但根本问题之解决却需要对源自“人类沙文主义”的“权利本位学说”进行扬弃。

第四、将“人权”极端化导致其法律实证理论的畸形

    从实证角度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在围绕着我们周围的各种各样的法律之中,规定了许许多多的“人的权利”,但是,我们难以发现规定人对其他物种的义务并将这种义务作为其他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性和出发性的规则或者基础性法律。而这一点恰恰成为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人权价值基准难以成为“绝对真理”的主要原因所在,并因此必然地决定了以“人的权利”作为法的惟一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是与自然生态环境不合意的,甚至是畸形与偏执的。西方法学家以往的法理学研究,无论是“法应该是什么”的研究,还是“法实际上是什么”和“法与什么事实有关”的研究,都是局限于人类主观思维上的往复循环,因而是纯抽象和教条的,即为研究法律而研究法律,并且这种研究对其他生命物种是“不开放”的。所以,西方法理学研究缺乏新的研究中心和分析单元,这是其法理学无法取得革命性突破的根本原因,即使是名噪一时的美国批判法学运动也无法克服这种“烦恼”。

最后,西方人权观对其传统哲学基础的悖反


    从哲学角度来看,在西方法律传统下,法的目的与其二元论哲学基础之间存在着深刻的悖反与断裂。

    根据大多数西方法学家的描述,法的终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关系(指人与人的关系)使其和谐及有序,这种调节是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机制来完成的。“19世纪中期以后,由社会生产方式所推动,法定权利和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交换和社会秩序的机制,权利和义务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总结出来,权利和义务研究进入实证化阶段。”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把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价值基准的认识完全是建立在西方传统的二元论哲学的底座之上的。但因为二元论哲学的基本含义是矛盾和对抗,因此我们便看到西方的法学家们一方面制造了权利和义务两个基本的社会矛盾对抗体,另一方面又郑重其事地把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对抗作为法律的基本目的和使命,企图以法的终极目的来消灭这种法的价值基准二元化之间的对抗性,这就产生了一种深刻的逻辑悖反。这种悖反又进一步使西方法学家对法的功能的解释是模糊的和语焉不详的,他们一方面将法的功能定位于控制、维护和巩固,但是他们却无法解释“行动中的法律”(体现为司法判决的法律)的实际表现却是上述“法的功能”的反面而不是正面:即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等)和破坏性的。或者换一句话说,他们无法解释的是,剥夺如何产生赋予,破坏如何导致维护,手段层面上的“恶”又如何与目的层面上的“善”同构?这是西方法学理论最终难以回答的理论悖反。

    于是,在这种悖反的理论结构中,我们就看到西方法律一面高举着个人主义的、自私自利的“人权”旗帜、高喊着“天赋人权”的口号,一面又高举着集体主义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旗帜,高喊着“社会契约”和“代议制政府”的口号。这种理论上的严重缺陷与伦理危机在事实上是始终与其社会发展伴生存在的。

    因此,在进入上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的思想家和理论家已经转变了他们对于人权的理论走向。当911之后的美国总统说出“安全大于人权”的时候,西方传统的、表征个人主义与自私自利人权观念已经被抛弃,成为一种陈腐的、过时的价值。当罗尔斯、哈贝马斯、汤因比、亨廷顿、韦伯等西方思想大师的言说——尤其是当“911”以后的“布莱尔主义”、“小布什主义”等官方意识形态为流传西方传统社会的个人主义价值观敲响丧钟的时候,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就已经在理论与伦理上被他们自己埋葬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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