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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幼无罪与示证卖淫

支农 · 2009-05-12 · 来源:乌有之乡

国税局长嫖幼案在口水讨伐声中落定了尘埃,结论是嫖幼无罪。  

我这么说既不偏激,也不武断。可能有人看到这里就要说“不是嫖幼无罪,而是不明知对方为幼女则无罪”,就要斥我为胡说八道、掐头去尾、故意曲解、心怀不轨、别有用心等等等等了。没关系,且听我慢慢道来。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条第一款规定中有“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之表述,而在其第二款中并未强调“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意即“奸淫幼女”不以手段为构成要件。该条中也没有“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之类规定,意即: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即可构成该罪,并应当依照该条款规定处罚。之所以不对奸淫幼女作手段限制规定的用意,就是因为幼女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认识不清,是为了保护幼女。然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不看罪名,单看处罚程度,嫖宿幼女罪的处刑并不比奸淫幼女类强奸罪轻。奸淫幼女的在三至十年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嫖宿幼女罪则在五年至十五年的范围内处刑。然而对罪犯处刑的制裁意义并不仅在于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上,还包括所认定的罪名给其带来的心理影响及社会评价上。从后一方面来看,强奸罪比嫖宿幼女罪社会否定性评价应当更重。嫖宿是不是属于奸淫的范围,应当没有问题。因为支付了金钱并不能消除对幼女性侵害的后果,嫖宿行为与奸淫行为在对刑法所保护的幼女的性权利的侵害上并没有区别。至于是否因为幼女有收钱行为就可以对嫖宿人予以一定程度的原谅,自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在民法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其认知能力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幼女对该收钱行为的认识自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也不应在法律评价中作为考虑因素。因此,刑法在强奸罪之外另设嫖宿幼女罪没有什么意义,应为画蛇添足之举。  

至于高检法释字[2001]3号的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基本上排除了嫖宿幼女罪的认定。依据刑法原理,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则主观过错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则主观过错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为幼女,则为意外事件。高检的规定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刑事实体法上的,即行为人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二是刑事程序法证据方面的,即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但在被讯问时矢口否认的情况。考虑到这些因素,认定行为人嫖宿行为成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为要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就得获得“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在嫖宿行为过程中能够留取的可能性非常小,讯问过程中行为人自我承认的可能性也基本为零,那么定案的关键证据怎么来?除非行为人秉承诚信做人的原则,道德异常高尚,或者悔罪非常诚恳且及时,否则这个解释就把嫖宿幼女罪关进了监狱里,而不是嫖宿幼女行为人。如此,要使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精神落到实处,就对有嫖宿幼女嗜好的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那么非得加强这部分人政治敏锐性、道德高尚性的培养不可了。  

然而对对有嫖宿幼女嗜好的人进行道德培养确是一项宏伟的工程,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所以要解决有关问题,需要寻找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我倒有一个妙招,即让卖淫女持证上岗,示证卖淫。有身份证的,卖淫时出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出示有关部门开具的年龄证明。出示有关证件或证明的情况应记入有关制式文书,并由卖淫方与嫖宿人写明相关意见且签名押印。此举可谓一举多得。喜欢嫖幼的,有证明,保证货真价实,童叟无欺。喜欢其他嫖宿行为的,不至于一不小心而入罪,而且不会给有关部门添一些难于解释的麻烦。有关部门办理案件取证也容易得多,调一下相关记录即可。伪造证件印章进行欺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否,请网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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