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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黎英:我向法院递交的行政诉讼

葛黎英 · 2009-07-27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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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状  

   

原告人:葛黎英,女, 1951年8月28日 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40号院1号602室。  

被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所在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法定代表人,局长:樊安民。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被告 2009年6月19日 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决定书因未交给申请人,编号不详);  

2、依法赔偿原告。  

事实与理由:  

 2009年6月19日 下午4时左右,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金公(人)行传字[2009]第58号传唤证,并随即带走了原告,来到被告下辖的人民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的主要内容:一是 2009年4月4日 清明节,紫荆山广场祭奠毛主席及先烈活动的通知,是不是原告在网上发布的;二是在《乌有之乡》网站介绍“郑州市毛泽东思想学习会”的文章,是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回答了相关询问后,被告就宣布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十五天。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自知理亏,没敢将书面决定交给原告,也未书面通知原告的家属,但被告留下了《传唤证》、《解除拘留证明书》,现以此作为原告申请行政诉讼的依据。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重违宪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因此,一切学习毛泽东思想的活动和报道,都是合法的,并由此延伸到,在毛泽东的诞辰日、忌辰日等重要节日,不论是官方正式的纪念活动,还是民间习俗式的祭奠活动,不但不应该禁止,而且应当给予支持。原告的这种认识,有毛泽东诞辰100周年、110周年的中央级纪念活动为证,有国务院将“清明节”作为法定假日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肯定了民间“清明节”祭奠习俗的合法性。所以, 2009年4月4日 清明节,在紫荆山广场祭奠毛泽东的活动,即便是原告发布的信息;在《乌有之乡》网站介绍“郑州市毛泽东思想学习会”的文章,即便是原告参与了,行为也是合法的。相反的是,被告因此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重违宪的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紫荆山广场祭奠活动,以及原告均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据原告所知,2009年清明节紫荆山广场祭奠毛泽东及革命先烈的活动,是人民群众出于对毛主席的无比怀念,对无数革命先烈的崇敬自发地组织起来的,是民间“清明节”习俗祭奠活动。正是这种因素,所以整个祭奠过程秩序井然。,被告没有法律事实证明原告扰乱了社会秩序。更何况,被告机关当时就有人在现场,如果扰乱了社会秩序,当时就应加以制止,或驱散祭奠群众。时隔两个多月后,被告不但认定祭奠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而且认定原告为首要分子,处十五日拘留(一般人员是十日以下拘留),属无证据支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应予撤销。  

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原告到达传唤的指定地点,是 2009年6月19日16时48分 ,至被告做出拘留决定,仅有3个小时的时间。这个时间内,向原告询问事实的过程,达2个多小时。询问完毕后,被告叫原告在那里等待着,询问人员就去打印、报请批准拘留决定书,其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交代权力、处罚的事实和依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不能成立的,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零二条的规定,特申请行政诉讼,请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的尊严,捍卫毛泽东及毛泽东思想。并给予原告赔偿。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  

               具状人:葛黎英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证据一、二  

 证据目录  

顺号  

证据名称  

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来源  

1  

传唤证  

进入司法程序  

金水分局人民路派出所  

2  

解除拘留证明  

拘留事实的存在  

金水区拘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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