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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公示暂行条例》(建议稿)

文言 · 2013-10-17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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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公示暂行条例》

  (建议稿)

 

 

  第一条 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地根治,亡党亡国的危险就一刻也不能消除,达摩克利斯之剑就会永远地悬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头上。财产公示制度是克服和根治腐败的重要举措之一。根据我国社会目前的现实状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中负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公示的家庭财产,包括他们的父母、配偶、子、女、婿、媳及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的财产在内。

 

  第四条 家庭财产公示的范围:(1)现金、银行存款及各种有价证券;(2)各金融和商务机构核发的消费证、卡;(3)房地产、汽车等动产、不动产;(4)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家具、电器、手表、收录相机,以及字画、古玩、金、银、玉、饰等。

 

  第五条 2014年6月30日为首次家庭财产公示日。今后每年的6月30日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公示日。

 

  第六条 2014年6月30日前,合法收入以外的家庭财产,可以秘密上交负责家庭财产公示的机构,即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将这部分不合法的财产汇总后移交财政部门。

  对于这些主动上交的不合法财产,国家采取特别宽大的政策,即不论其数额多少,均不当作犯罪违纪的财产,不追究责任;纪律检查机关应当作秘密事项处理,不向其他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透露,不影响公示人员今后的职务升迁。

 

  第七条 家庭财产公示运作办法。

  正、副科长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县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

  正、副县处长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地、市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

  正、副厅局长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省、市、自治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

  正、副省部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中央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

  中央和国家机关的正、副科长级别,正、副处长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中央和国家部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正、副厅局长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统一向中央直属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申报公示。

 

  第八条 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务委员、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的正、副级别国家领导人的家庭财产,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申报公示。

 

  第九条 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双重家庭关系的成员,其财产得选择在职务级别较高的一方家庭申报公示。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于公示日在当地主要报刊进行公示,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申报公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在人民日报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2014年6月30日家庭财产公示后,发现申报人员在公示前有转移财产的或者瞒报、漏报的,均属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瞒报、漏报及转移财产折合人民币达到一万元的,撤销其党内外一切职务,降级为一般工作人员使用;达到五万元的,以贪污罪论处,由检察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公示,是党和国家反腐败行动的重大决策,是党和国家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证。党和国家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各民主党派、各阶层人士积极行动起来,行使监督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把手中的权力完全用在为人民服务的事业上。

 

  第十三条 2014年6月30日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公示后,凡属人民群众举报、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经检察机关查实定案的,国家将查实定案金额的50%用来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金于查实定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需审判机关审理的案件,得在终审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第十四条 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人员,属于国家的功臣人员。各级党的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检举揭发数额巨大并得到查实的,可以根据检举揭发人的工作能力,调整到更高一级的职位上。

 

  第十五条 国家对检举揭发人给予特别保护,如果发现检举揭发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打击报复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专门设立国家工作人员群众监督举报中心,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处理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举报查处工作。群众监督举报中心设立专门的对外服务电话,方便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十七条 科员及以下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公示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公示,每年进行一次。离退休前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财产公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前三个月进行,由同级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抽调党委办、审计、检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工作组,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派人指导,档案资料由党委办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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