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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王国胜 · 2014-01-06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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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所说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是广义的。不仅指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也就是通常说的流转,而且包括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担保。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担保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流转为前提的。一旦需要履行抵押或担保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发生转移。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是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集体所有制是农村基本的土地制度,家庭承包经营是其基本的经营形式。因此,研究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必须与农村集体所有制紧密联系、与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紧密联系,这样才能正确认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首先,必须弄清为什么要在我国农村实行集体所有制。

众所周知,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是在农村社会主义改造中产生的。在此之前的土地改革中,我国的广大农民已经分得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在此基础上所以要进行农村社会主义改造,一是为了防止在农村出现两极分化,使土地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而广大农民重新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二是为了在广大农民对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规模经营,发挥各种农业基础设施的规模效益。三是为了把广大农民组织起来,改变农民分散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和狭窄短视的思想观念。这一切归结起来就是要为社会主义社会建立起坚实可靠的农业基础和稳定进步的农村社会。毫无疑问,农村集体所有制所要达到的这些基本目标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不应当损害这些基本目标的实现。

第二,必须弄清农村集体所有制为什么要采取家庭承包经营这种经营方式。

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生产关系不仅包括生产资料的归属、产品如何分配等决定人们在社会生产中相互关系的基本问题,而且包括社会生产中的组织形式、管理形式和经营形式等具体问题。在现阶段,家庭承包经营这种经营形式是与包括我国农村的自然环境、人居状况等在内的农村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因此,家庭承包经营才能成为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营形式。事实也对此作出了证明。当一大二公的经营方式在我国农村被家庭承包经营所取代时,极大地调动起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不仅如此,家庭承包经营使农民可以在保留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情况下选择进城打工,从而为包括城市在内的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和活力。这也说明,家庭承包经营与整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

第三,必须弄清在新的条件下为什么要进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随着农村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在一些地方、一些方面需要突破家庭承包经营对经营规模的限制。二是在城镇化的过程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转向非农产业,部分农民会离开农村,进入大、中、小各类城市。三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更多地需要通过市场来解决。这些情况说明进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是必要的。这种让渡有利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形成;有利于解决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城镇化的进程;有利于吸引各类资金投资农业,增加全社会对农业的投入。

但是这种让渡不能以损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代价。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存在了,家庭承包经营就会成为向私有制转化的形式。而农村土地私有制会造成农村两极分化,破坏农村社会的稳定。这不仅会损害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会损害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损害综合国力,甚至会危害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是必要的,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也是必要的。为此,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必须根据土地的情况区别对待,分别做出规定。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不同的土地做为生产资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性也有不同。如耕地与非耕地不同,基本农田与非基本农田不同,粮食生产用地与经济作物用地不同,林地与荒山不同,等等。另外,土地的位置不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性也有影响。如位于连片土地中间的地块,与道路、水渠等的建设关联密切的地块,就与位置偏远、相对孤立的地块不同。对于连片的、生产粮食的基本农田中的地块,在让渡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仅不能改变其用途,而且一般应当让渡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种粮大户。

第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必须有让渡期间的时间限制。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力。它的让渡不能等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让渡。为了把这两种不同产权的让渡区分开来,不仅对不同的地块要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必须有让渡期间的时间限制。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对租赁期都有时间限制,如我国规定租赁期限制在二十年。其目的是防止租赁转变成事实上的买卖。经营权让渡与出租一样都是使用权的转让,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允许其让渡的期间应当小于租赁期。似应为五至十年,一般不超过十年。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担保的金额也应当与此相对应。即与五至十年,不超过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应,而不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还应当有在特殊条件下提前收回的规定。

第三,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参股,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以及相应的规定和限制。

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参股,如加入合作社、入股各类公司,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新形式。但这种新形式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即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在这里入股的产权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因此,参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必须遵守上述两条的有关规定和限制。应当以此为前提,通过协商确定参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说到底,是不能侵害土地集体所有权,以保证广大农民的基本权益。

第四,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农民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我国农村地域广阔,情况差异很大。必须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的研究确定哪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让渡,哪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让渡;需要让渡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让渡,向谁让渡等一系列问题。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引导工作,但必须坚持农民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能强迫命令,一哄而起。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过程中,还应当坚持对各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要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农民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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