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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算明白中国为什么司法不公了

闲言 · 2010-01-29 · 来源:乌有之乡
司法改革 收藏( 评论() 字体: / /

以前一直想不明白,为什么中国的法官胆子这么大,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贪赃枉法,执法犯法,吃了原告吃被告,什么都敢干。这些人难道就不害怕,被他们枉法侵害的一方把事情捅出去,置他们于“被告”的位置?  

   

看了最近最高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才恍然大悟:这些人确实用不着害怕。原来,最高院终于决定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的法官“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行为加重处罚了。《条例》列举了司法腐败的几种情形:1,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2,擅自对应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3,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4,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5,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取得外国国籍的;6,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7,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条例》规定,凡此种种,一般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这哪里是什么“法官枉法处分条例”,分明就是“司法腐败保护条例”。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诽谤、诬告,放在一般人那儿都是重罪,而如果由司法人员来做,却只须受到“记过处分”;应受理不受理,不应受理的违法受理,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迫使当事人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故意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不依法恢复执行并造成不良后果,这些都是民众痛恨之极的司法腐败,《条例》规定的处理方式竟仍然只是“记过”。情节严重的,才会被开除,而所谓“严重”与否,还不是由单位领导说了算?这就意味着,法官们只要巴结好领导,怎么枉法腐败都无所谓,照样可以留在司法机关内代表“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对待“内部人”立法如此之宽厚,司法又怎么可能公正起来?  

   

在此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法官的违法情节,指的并不是无心办错事,也不是水平不够办砸事,而是故意、徇私,也就是为了私利有意知法犯法。这样严重的犯法,竟然只须受到如此轻微的所谓“处分”,更何况那些明明是故意、徇私,却可以伪装成无意为之,或者是还不能确证其有意的枉法呢?  

   

既然是为利徇私,就说明可以由此获得相应利益。只要把这种利益拿一部分出来,与领导分享,即便东窗事发,也可以高枕无忧——这还是指万一“奸情败露”的最坏情形,更何况还大有可能事情不会败露呢?  

   

利益如此之大,风险却如此之小,傻子也知道该怎么选择了!这却还是在最高院“加重处罚”之后的处罚情况。很难想象在此之前,司法机关的内部纪律又是如何鼓励和保护司法腐败的?法院如此,谁又能相信其他部门会好到哪里去呢?中国的现状总是屡屡演绎逆向淘汰机制,部门内部如此,部门之间也如此。  

   

不妨和人家比比。新加坡是首个提出“要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的国家,这种新鲜的说法,现在我们也频频拿来用了,但人家的做法可和我们不一样。一是在腐败认定上规定极其严苛。公职人员只要收受了与政府机关或公共机构签约人或其代理人的报酬,不管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也不管收受多少好处,都认定为受贿行为。对“收取报酬”的范围规定得也极为宽泛,既包括金钱、礼物、证券和财产,也包括信息、服务、恩惠和许诺等。二是在证据上采取有罪推定。如果一个官员被发现生活阔气,消费明显超过收入,或拥有与收入不相称的财产,法院就可以此作为贪污受贿的证据——按此标准,不知中国的官员有多少能免于被追究?  

   

中国对待执法犯法者都如此宽仁,就不必说对待一般的权力腐败了。如此也不难理解,为什么人家那儿清廉而我们这儿浑浊。由此又想到那些整天捣鼓“司法独立”的人,司法机关内部藏了一个这么大窟窿,从未听他们提过批过,却老是鼓噪什么“司法独立”,似乎只要一“独立”,就万事大吉——这么大的窟窿不先补上,越“独立”岂不是越往外面掉东西?  

   

也不知道这些人是在忽悠自己,还是忽悠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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