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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根除官僚腐败,就必须加大反腐立法力度

给点阳光c · 2016-11-10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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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更加完善的职务犯罪立法斩断官僚腐败的黑手

官僚腐败不只是国家、社会、人民的经济利益受损的问题,更深层的问题是由量变到质变的问题,即危机国家政权、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也就是说官僚腐败任其发展下去可以导致亡党亡国。中央一波又一波加大反腐力度和广度,就是基于对官僚腐败问题的深刻认知和战略观察。然而,目前的所有反腐倡廉工作的推动,主要依靠中央的行政手段发力。行政手段推动反腐,能够达到明显的治标效果,使官僚腐败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有所收敛。但是,反腐倡廉工作要着眼长远,从根本上要斩断官僚腐败的黑手达到治本之效果,就要用更加完善的职务犯罪立法,即要以与时俱进的法治精神对贪污罪、受贿罪进行修订和完善,让法律在反腐倡廉工作中达到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约束力。

一、科学界定职务犯罪死刑量刑标准,让贪官不敢腐。

目前,现行法律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量刑标准不够明确精准,在法治

实践中,出现了贪污1亿是死缓,贪污2亿是死缓,贪污10亿也是死缓,贪污无穷大也是死缓。这样宣判的结果,使法律从根本上不能达到威慑贪官污吏的效果,让贪官们更加肆无忌惮。

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大多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人员,他们手握公权力,掌管国家重要部门。对他们如果不严惩,会导致国将不国、党将不党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要适度增加死刑立法。原因一,如果法律不判定贪官污吏死刑,贪官污吏就会判定党和国家的死刑,贪官污吏和党国存亡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因二,法律上多判一个死刑,就是避免将来少判一百个死刑,这就是杀一儆百的法律效力。

当年,毛泽东为什么要对刘青山、张子善等贪污数额并不大的贪官要“挥泪斩马谡”呢?原因一,要给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敲响警钟,贪污腐败会使无产阶级政党变质;原因二,今天杀一个刘青山,就是为了将来少杀一百个刘青山。

因此,要本着从严从重惩罚职务犯罪,确保国家、政党稳定的精神,要适度增加死刑判定,才能最大程度地震慑职务犯罪的再次发生和蔓延,才能达到吏治则国治。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被历史选择、被人民选择,就是因为中国共产党从严治吏、让利于民的无我为民精神。中国国民党之所以被历史淘汰、被人民放弃,就是因为中国国民党官吏腐败、鱼肉人民唯我独大的作风。如今,中国台湾国民党较之民进党更多地受到两岸人民的点赞,就是因为台湾国民党较民进党更接近民意。

死刑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可是,目前我们的刑法关于职务犯罪死刑的界定还不够精准科学。这为当前的反腐倡廉工作留下了非常大的灰色地带,导致贪污、受贿数额相同而判刑轻重不同的结果,甚至死缓多,死刑立即执行少的法治现实。这让贪官终于放下心来,不再怕了,原来贪污再多,也没有死刑立即执行,那就好好贪吧,万一不被发现就捡了大便宜,即使被发现也没有死刑立即执行。所以,对现行刑法关于职务犯罪死刑的有关法律条文,必须进行科学化精准化全覆盖化改革,贪污受贿多少是死刑立即执行,多少是死刑缓期执行,给出更明确的数量规定,让法律真正成为反腐倡廉的一款重型杀器,让腐败分子从内心敬畏法律而达到不敢腐的目的。

二科学界定职务犯罪有期徒刑量刑标准,精准打击贪官污吏。

目前,我国刑法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十分模糊,存在很大的弹性空间,这对依法精准打击职务犯罪造成很大的困难。

我国刑法典第383条第386条之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到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

期徒刑”?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底是几年?

所以,在法律实践中经常出现“重刑轻判”或“轻刑重判”的不同情况,让人感觉到法律有失公平或人为操作的成份。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五年以上的最大年限是多少?

此出的处无期徒刑”与(一)中的“无期徒刑”重叠,给法治实践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法律条文(二)中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五年以上”与“七年以下”又相互重叠。法律条文互相打架,办案实践中肯定经常出现没棱两可的情况。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再加“并处没收财产”来补全法律漏洞。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再加上“并处1-5倍的罚金”,会让法律更具有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效果。

(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此条中,再加入“并处1-5倍罚金之外,永不能在公共部门内工作或任职”,让法律真正达到疏而不漏的效果。

另外,再能加上(五)建立详尽完备的反腐档案制度,载明案件侦查、公诉、审理等等的全过程,以备今后查阅;在反腐倡廉工作中,若有徇私枉法者,与犯罪分子同罪处理或再行制定腐败案件办结中徇私枉法治罪条例。

总之,用更加科学更加完备的法律条文来反腐倡廉,比行政手段反腐倡廉更加具有稳固性长期性根本性。加大立法反腐力度,是从根本上铲除官僚腐败的最佳手段,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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