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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昌明:正当防卫、见义勇为有罪吗?——结合《刑法》评论“于欢伤人案”

钱昌明 · 2017-03-28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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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见义勇为有罪吗?

——结合《刑法》评论“于欢伤人案”

钱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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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欢伤人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案情在网上爆光后,社会舆论一片哗然,众说纷纭。

  在特别强调“以法治国”的今天,笔者以为,要对“于欢伤人案”发表意见,必须先对现行《刑法》进行学习,结合有关条文,再对案情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须知,法律是全社会公民共有的,它绝不是法律党所能垄断的“专利”。

  “于欢伤人案”的基本案情是:

  1、杜忠浩等人受雇于他人——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讨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月息高达10%的高利贷,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当属非法,此种债务就不受法律保护;故其本次“讨债”行为本身已不合法。加上讨债人的黑社会背景,都必须考虑。

  2、杜忠浩等人对债务人苏银霞及其与债务无关人员儿子于欢,一起采用暴力讨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辱骂(语言暴力),这又确实犯下了绑架罪。

  3、杜忠浩在对苏银霞实施长达十余小时凌辱之后,竟然又脱下裤子,亮出自己的阳具,欲强行非礼,这已进入了“强奸进行时”。

  4、通过报警,在民警未能阻止杜忠浩暴行的情况下,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活动过程中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对照《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照《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学习了《刑法》第二十、第二十一条,可以大大增强了人们的防卫意识,更可以大大增强人们捍卫他人和国家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意识。

  笔者以为,于欢伤人行为,对其个人而言,完全是一种自卫行为。因为作为一名无辜者,他并不欠他人的债务,杜忠浩等人并非执法人员,凭什么可以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凭什么可以绑架他?凭什么可以对他动粗(从语言到行动)?他以一己之力无法对抗11名暴徒的非法行径,动用水果刀进行防卫,理属当然(要是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只要是非执法人员进入自家的园子,就可开枪射击)。

  于欢伤人行为,对苏银霞来说,又应是见义勇为的护法行为。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关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脱下裤子、摸出阳具,嘴上讲着下流话,“在苏银霞脸上蹭来蹭去,最后竟然放在苏银霞的嘴里”(转引自《儿子护母杀凶被判无期,这是法律对十三亿人的宣判》),“口交”难道不是“强奸”行为?

  强行用暴力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这难道不是“绑架”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于欢为了“他人”(苏银霞)的利益,敢于以寡敌众同罪犯进行搏斗,这恰恰是一种见义勇为的义举。

  根据“中国法院网”上的材料,“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六条: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

  于欢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见义勇为”的标准,理该大大表彰、发扬。如今聊城法院一审,居然妄顾事情因果,仅凭表象,不论是非。对他判处无期徒刑,实属不公!如此是非颠倒,怎能服人?

  但愿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在审核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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