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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于欢是否正当防卫?

宋公明 · 2017-03-28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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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在持刀后是防姿态并警告过对方,但对方仍然上前进攻行凶,继续对于欢进行不法侵害。故于欢防卫前一刻确实处于不法侵害之中,因此于欢的行为无论从广义还是的狭义的角度,都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是正当防卫无疑。

辱母杀人案于欢是否正当防卫? 宋公明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什么是正当防呢?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的法律对正当防卫的界定。它应该符合四个条件: 一.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二. 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三.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四. 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但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则没有限度,即具有无限防卫权。 当然,在现实中,不法侵害的情况极为复杂和紧迫,受害人不可能从容选择防卫手段和方式。也不可能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都能保持冷静理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情实际和当事人当时的处境全面分析,做出客观准确的认定。 然面现实中对正当防卫,特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认为只要不法侵害的状态仍存在,就是在进行中,就可以防卫。例如被绑架者,乘绑匪不备将其打昏逃跑,而造成看绑匪伤亡的,应属正当防卫。而从狭义理解的角度看,绑匪并未正在实施不法侵害,故没有防卫的紧迫性,因此不能算正当防卫。狭义的理解认为,在防卫的前一刻,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例如某坏人暴力强奸实施完毕,骑自行车逃走时,受害人拾起砖块砸去,致使坏人跌死。这就不能算正当防卫,因为不法侵害已经不复存在了。而从广义理解的角度看,逃跑仍然属于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仍然应属正当防卫。 对于本案来说,于欢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于欢当时的处境是否如一审法院所说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呢?即使不是业内人士也知道,危险性和紧迫性不能以对方是否有工具和警方是的否出警为依据,而只能以不法侵害是的否存在为依据。即使用狭义的理解,于欢也是正当防卫。 让我们回到案发时现场,看看当时的形势和双方的状态。当时警方在现场停留仅4分钟时间,说了一句“要债可以,不能打人”就扬长而去。而在这以前,事态已经到了令人忍无可忍的地步了。当于欢母子要跟随民警出去时,又被对方拦下,这分明是当着警察的面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这算不算不法侵害?于欢母子被拦下后,其处境是什么?是处在一群什么事都干得出来并且已经干了极端无耻之事的讨债者威逼之下,无助无奈,处于极度的愤怒恐惧和痛苦绝望之中。而另一方则人多势众,有恃无恐,气焰嚣张,采取卡脖强摁等手段强行控制于欢。于欢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指向他们说,别过来,过来我捅死你!这显然是自卫的姿态而不是进攻的姿态。此时形势是多人对一人,于欢明显处于劣势,只能采取守势。这些人并不把于欢的警告放在眼里,仍然向于欢进攻。他们要对于欢干什么?当然是要对于欢继续进行不法侵害,而且是超过于欢手里水果刀威力的行凶侵害,否则就不会上前。由于对方进攻,处于绝对劣势和极度愤怒恐惧之下的于欢只能挥刀自卫,事态迫使警方返回,对方这才不得不停止侵害。 于欢在持刀后是防守姿态并警告过对方,但对方仍然上前进攻行凶,继续对于欢进行不法侵害。故于欢防卫前一刻确实处于不法侵害之中,因此于欢的行为无论从广义还是的狭义的角度,都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是正当防卫无疑。 警方返回后,面对血案,理应控制双方当事人,立即设置警界区保护现场,评估事态的严重性,至少要分清是杀人还是伤人,伤人伤到何种程度,并且应立即通知120组织救治伤员.但本案竟然让伤员自行离开现场,致使其中一人耽误了抢救时间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而伤者不顾死活自行离开,显然是自知理亏,不敢面对警方。据说死者杜志浩还是交通肇事通缉犯,当然更不愿面对警方了,实际上是从现场逃跑。据说现这些人已经被缉拿归案,其恶意讨债行为涉嫌多项刑事犯罪,对这些人的审判结果,应是本案二审的证据。因此本案二审应在对这此人审判结束后进行。据说最高检也对警方涉嫌渎职展开调查,其结果也会对本案提供证据,到时案情将会进一步水落石出,大白于天下。 201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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