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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律所经历的一件事(2)

酣然入睡 · 2010-01-06 · 来源:乌有之乡
黑律师造假门 收藏( 评论() 字体: / /

我在律所经历的一件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施行前,中国是有公司的。比如:XX市自来水公司,XX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他们有的是事业单位,有的属于工业企业。这些公司有的目前还在,只不过已沦落为政府攻坚的对象。公司法施行后,依照其登记成立的公司,其名称中必须含有“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责任”字样,才是其合法法人名称。  

有一个自然人,自己会做造型特殊的门窗和护栏等铁艺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登记,就自己起了个XX铁艺公司的名字,租了场地,找了工人开始生产。在一次施工中,一个20岁左右的外地工人从楼上掉下,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伤残。到治疗结束,该自然人共计支付费用约三万余元,双方在协商最终结果时发生分歧。伤者一方就此聘请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向当地X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未经严格审核,即向XX铁艺公司发出法律文书,要求其参加仲裁,该自然人拒不接受。X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缺席裁决,要求XX铁艺公司支付伤者四万余元。伤者到裁决书生效后,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官们就找到该自然人,该自然人害怕起来,当场不承认自己就是自己。脱身后,拿着传票来到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大致了解情况后,我来到XX区人民法院执行X庭,在这里,我看到了X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我立即发现裁决书上被申请人的名称有问题(其实我的当事人并未告诉我全部事实),回来又详细的询问了当事人,遂既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我的理由是充分的,原因有:1.裁决书所认定的被申请人不存在;2.我的当事人是个自然人,从来未担任过任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裁决书上认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大家都知道,这个案子中谁应该承担责任,但按现行法律规定,该案确实不能执行,因为裁决书所认定的被申请人不存在,无法确定其所属财产,执行什么?变更被执行人又无法律依据,只能是裁定不予执行。  

从代理律师的角度说,案子是赢了,很轻松。可我的内心很难过,当我看到伤者那张年轻的脸上充满着困惑、无助,仇恨的眼光阴冷的看着世界时,当我看到那位年迈的父亲脸上躺着泪水抚摸着儿子的伤腿时,当我看到我的当事人满面春风,继续用私刻的假公章,买来的假发票和正规的、不正规的单位生意往来时,当我看到……我的精神和我的现实发生分裂,我学习法律的初衷是想追求我心中的正义,心地善良、道德高尚、品行良好、精研法理、熟读法律、思维敏捷、逻辑严密是我内心对自己做人做律师的要求,但现实是什么?  

法律保护穷人嘛?这些年制定的法律比毛主席时多的不能再多了,但都违反了社会主义的目的,不符合党的性质和宗旨,是资本主义的法,全部在保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当工人阶级拿起它时却把自己打翻在地,张海超、刘汉黄等不是明证吗?新闻中说,深圳百余工人无法证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而无法进行尘肺检查,西安工人“讨薪”时无法证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而不被受理。从法理上讲,举证责任一般应属于举证能力强的一方,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企业办理用工手续,发放工资,代扣税金,进行培训,提供劳动保护,工人接受管理,工人明显处于弱的一方。资本家的血管里倘若不是流着道德的血液,而是肮脏的血液时,工人手中一片纸都不会有。政府工作人员明知这一切,却恬不知耻、嬉皮笑脸的称:我想帮你,但——。  

程序正义,我大体上认为没有错,但其根本也是要取得实体正义,穷人没有时间、金钱,也搞不清楚复杂的程序,还没有到最后,就在路上拖死了。(如果不能导致实质正义,所谓的程序正义就是伪正义、真邪恶。)刚好,财富都让资本家拿去,痛苦就让穷苦人家承担了吧,我们的法治国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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