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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对法——驳李庄案网络辩护词

五湖四海 · 2010-01-09 · 来源:乌有之乡
黑律师造假门 收藏( 评论() 字体: / /

以法对法

重庆律师门事件以来,舆论沸沸扬扬,说什么的都有。今日一审已宣判。一审庭审刚结束,网上即广泛流传该案辩护词。初一看,洋洋洒洒,水平很高,细一推,原来臆断、猜测、威胁、大话,所在皆是,专业并不怎么精湛。既然辩护词高举法纛,不妨以法对法,择其数处略加推敲。此案辩护人对于相关法律的理解颇多偏曲。

一、辩护词对侦查机关行使职能的对象的认识张冠李戴。辩护词认为龚案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侦查机关无权再对该案的辩护人李采取刑侦措施。这显然是张冠李戴。把被告人与辩护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完全等同起来了。说移送起诉后侦查机关不能对被告人再行侦查,这是对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移送起诉后侦查机关不能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被告人与辩护人是两个人,辩护人违法与被告人犯罪也是两个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独立的不法形态,应当各负其责,当然可以各自独立追究。怎么能因为被告人还没有庭审就不能追究其辩护人的不法行为呢?难道说虽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说辩护人有不法行为,但不应及时采取刑侦措施,而只能等待被告人被审判以后才能再追究辩护人的不法行为吗?难道说没有追究被告人以前就不能追究辩护人的不法行为吗?

二、 辩护词中对306条的理解显然不准确。辩护词把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仅限于法庭庭审中或其后,显然与306条规定的条件不符,不当地缩小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因为该条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是在刑事诉讼中,而侦查、移送起诉当然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此,当辩护人在侦查、移送起诉的过程中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也应在法律追究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此罪在法庭庭审前的刑事诉讼阶段中也可以形成,而不是此罪只能在法庭庭审之中或之后才能形成。刑事诉讼并非仅指法院审理过程。

三、辩护词中把辩护人妨碍作证的第一种情形限于毁灭证据,且只限于实物证据,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因为306条规定中这种妨碍行为还包括伪造证据,不仅是毁灭证据。证据种类很多,伪造或帮助伪造任何一种都可构成,包括伪造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口供,并非仅仅伪造实物证据。辩护词避重就轻,片面理解法律。

四、辩护词认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必须是结果犯,而且必须是这个结果要影响了法庭的判断才可以构成。这种理解也是其任意解释。306条本身没有这样的意思。侦查、移送起诉中,进行伪造,行不行?正在伪造过程中,就被逮了,未遂行不行?如果不行,那么在侦查、移送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岂不是可以串供、教唆为所欲为?只要其不直接出庭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或者只要法庭没有受这些串供、教唆的影响,行为人的这些行为就不应追究?该罪应是行为犯,结果加重。

五、辩护词把辩护的权能和豁免范围无限扩大,似乎只要是履行辩护职责,就可以无法无天,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这也是一种故意的曲解。辩护人应当帮助当事人,但应在法律的范围内帮助,而不能违法帮助当事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就是这样的违法行为,当然应当受到制止和追究。这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此案的关键是李庄到底有没有实施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这要亲自看证据才能定。光凭辩护词的内容是难以判断的。

 附相关法条: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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