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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

王国胜 · 2014-01-20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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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需要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这一点已经得到很多人的认同。在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必须在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

首先,这是因为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是与我国农村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我国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情况差异很大。虽然有的地方农业生产力水平较高,初步实现了农业现代化,但总体来看,大多数地方农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离农业现代化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另外,我国农村坡岭薄地较多,大片良田较少,农民集中居住的村庄规模较小而数量较多。这些因素决定了在我国农村比较适合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当我国农村通过改革使家庭承包经营成为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营方式时,极大地激发起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实践证明,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方,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仍是最适合我国农村情况的集体所有制的基本经营方式。

第二,这是因为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

家庭承包经营赋予了广大农民经营主体的地位。因为是承包经营,所以,广大农民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这种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不仅表现在农民可以自主选择怎样完成承包任务,也不仅表现在农民在完成承包任务之后可以自主选择从事哪些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表现在农民可以自主选择是留在农村还是将土地转包出去到城镇打工,等等。广大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在我国这样一个农民人口众多的国家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广大农民没有经营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适应市场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农村经济以至包括城市经济在内的国民经济不可能协调发展。部分农民也不可能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转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这种转移只能通过市场的作用去实现,而不可能通过其它方式去实现。离开了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切都是难以想象的。

第三,这是因为农民家庭承包经营能够为我国广大农民提供基本的经济和社会保障。

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形式。农民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该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才有资格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来实现这种集体所有权。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包括承包经营权的让渡都不能损害农村集体所有制,即不能改变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由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基本制度。农民家庭承包经营能够在赋予农民经营主体地位的同时有力地阻止广大农民与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分离。农民在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在离开农村外出打工的时候等各种情况下,都不会失去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都留有退路,都没有后顾之忧。这就为广大农民提供了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保障。

第四,这是因为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社会生活中行使民主权力的基础。

广大农民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民主权力是以其经济权力——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权力。有了家庭承包经营权,才有农民经营主体的地位,农民家庭才能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才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实力。而这些又是广大农民行使其他民主权力的基础。在现阶段我国农村,如果失去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广大农民的其他民主权力也是难以落实的。

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是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前提的,没有农村集体所有制就不可能存在对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但另一方面,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又为农村集体所有制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农村集体所有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得到坚持和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展农业生产适度规模经营方面,在搞好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在统一规划建设农村小城镇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要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极作用,必须坚持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为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对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适度集中、规模经营也是一条重要途径。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以既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而不能推倒重来。应当以承包经营的家庭为单位,通过若干承包经营的家庭的自愿联合来实现土地的适度集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一过程中应当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引导工作,但不能强制。各个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权益不能改变,在实现土地适度集中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自愿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要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对于农业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统筹安排。这是完全必要的。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民各个经营主体即承包经营家庭的受益程度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任务、分摊的费用。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而论。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引导农民正确处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不能斤斤计较。但有一点必须确认,农民承包经营的家庭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只有以此作为出发点,各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才能顺利进行。

第三,在农村小城镇建设的过程中要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农村小城镇建设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就地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具有重要意义。进行农村小城镇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在统一规划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着重要作用。但统一规划不能无视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小城镇建设中肯定会占用部分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占用土地应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且这种补偿应当包括用另一块相当的土地进行替换,以保障农民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另外,在农村小城镇建设过程中,部分农民家庭可能要从农业转向非农产业。只要这部分农民家庭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就应当保留这部分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这部分农民家庭应当继续承担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总之,要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必须坚持以农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只有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农村现实情况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才能充满生机和活力,才能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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