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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轻”之罪 何患无辞

蔺俊成 · 2015-08-03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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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顺民意,得民心。但是,如果所依之法的设置悖逆民意,对法律之尊严、政府之威望、治国之成效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是不难判断的。如“嫖宿幼女罪”自设置以来,即遭普通民众所唾骂,被有识之士所诟病,强烈要求废除这项骂声载道的“嫖宿幼女罪”之声,不绝于耳!要求取消之文,不绝于网!

2012年3月广州日报刊文: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悖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承诺。她还指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规定自相矛盾,容易造成执法混乱,更有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

然而,据人民网《反对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理由,貌似有理实则愚蠢》一文,在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和多名委员关于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却被二审稿拒绝采纳。拒绝理由竟然是:“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认识还不一致”这方面的根据是:“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比强奸女性的刑罚更重!当然也就不能取消“嫖宿幼女罪”!

“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以及 “认识还不一致”这方面之“‘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比强奸女性的刑罚更重”的说法,实在是强词夺理,有点“欲‘轻’之罪何患无辞”的味道,稍有点正常思维头脑者,都会嗤之以鼻。

首先是,要么同意取消“嫖宿幼女罪”,要么不同意取消“嫖宿幼女罪”,仅此“两方面认识”而已,又不是朝核会谈,还会有什么第三、四、五、六方面不成。莫非征求是否取消“嫖宿幼女罪”,那些所谓“嫖宿幼女”,实则“强奸幼女”的罪犯也算一方面吗?

再说,当初立法“嫖宿幼女罪”时,是否“各方面认识一致”呢?不见得吧!一般来说,当时只能是两种情况,即“各方面认识一致”或“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假如是前者,也就是说设置“嫖宿幼女罪”是在“各方面认识一致”的情况下设置的。经过多年在判案过程中的实际操作,对“嫖宿幼女罪”从当初的“各方面认识一致”到今天的“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连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全国妇联副主席以及众多人大委员、政协委员都建议和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恰恰说明了“嫖宿幼女罪”极其不得人心,理应尽快废除。如果是后者,也就是说当初设置“嫖宿幼女罪”是在“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的情况下通过的,我们不仅要问,“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可以设置“嫖宿幼女罪”,取消却必须“各方面认识一致”,这是为什么呢???能不让人产生“欲‘轻’之罪何患无辞”的怀疑吗。

就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的规定是自相矛盾而言,“强奸幼女”是指对不满14周岁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侵犯,其犯罪情节、手段、行为都极其恶劣;“嫖宿幼女”顾名思义,则是“嫖宿幼女”的罪犯,并没有对被嫖宿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侵犯,而是一种嫖宿与被嫖宿之间的性交易,其情节、手段、行为相对强奸幼女要轻。“法律准绳”若以“事实为依据”量刑判案,“强奸幼女”绝对比“嫖宿幼女”刑罚要重!如果真的是,犯罪情节、手段、行为相对较轻的“嫖宿幼女”者比犯罪情节、手段、行为极其恶劣的“强奸幼女”者刑罚更重,那么,以“法律为准绳”的准绳岂不是不以“事实为依据”吗?这能不自相矛盾吗?“法律准绳”与“事实依据”之间出现这种令人难以解释的矛盾,不能说不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甚至是对法律的嘲弄吧???

至于“认识还不一致”这方面:“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比强奸女性的刑罚更重!就这一说法,实在没有把“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刑罚那个轻那个重,再进行比对的必要了,只要看看多年来的“嫖宿幼女”案,对那些所谓“嫖宿幼女”,实则“强奸幼女”的罪犯判刑比“强奸幼女”判的轻还是重,就足够了!毫无疑问,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设置有悖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承诺”,决非信口开河、无的放矢。

最可悲的是那些天真无邪的幼女,被罪犯强暴本已十分可怜,法律条文却还要在她们头上泼一盆被“嫖宿”的脏水!在她们身上扣一口被“嫖宿”的黑锅!说“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是对所谓“嫖宿幼女”实则“强奸幼女”的罪犯有点欲“轻”之罪何患无辞,并不过分。

六十多年前,毛泽东坚决地说:“新中国决不允许娼妓遍地!”陈毅元帅自豪地向全世界宣布:“将来在中国的词语中,‘妓女’这个词必将成为一个历史!”他们的在天之灵哪里知道,现在“在中国的词语中”,“妓女”这个词不但没“成为一个历史”,法律条文中还有了一个新的词组——“嫖宿幼女”!

附:人民网《全国妇联副主席:嫖宿幼女罪或成犯罪分子免死牌》链接:

http://society.people.com.cn/n/2012/0628/c1008-18398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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