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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台海两岸“互派办事机构”中的“领馆”陷阱

紫式部 · 2009-05-10 · 来源:乌有之乡
台湾独立与历史罪人 收藏( 评论() 字体: / /
  中评社香港5月10日电/澳门新华澳报今天发表富权的文章说,在名咀和媒体呼吁下,马英九昨日终“拿出诚意”,以亲往海基会访视的方式,挽留江丙坤。而拿足了面子和里子的江丙坤,也公开表态将会顾全大局,打消辞职念头。

  文章说,马英九在访视海基会时,也抛出两岸互设机构的议题。他指出,近陆客来台人数越来越多﹐是不是到了可以考虑双方在某些项目上互设机构的问题。尽管过去很早的时候﹑第一次江陈会就有提过﹐但那时时机还不是很成熟﹐现在是否成熟仍可讨论﹐但眼看业务越来越多﹐需要协调的工作越来越广﹐为了让情势能按照规划进行﹐也许可加以考虑。

  “陆委会”对马英九所指示迅速作出了反应。“陆委会”发言人刘德勋指出,两岸各项可能的发展都有准备﹐当然也思考过互设办事处的可能性。第一次江陈会谈时﹐海协会也曾当面提出这项建议﹐希望两岸能互设签证发放机构﹐但因为时机不成熟而作罢。两岸签署的九项协议中﹐已经规画由各业务主管机关间建立沟通平台﹐单一议题间的沟通问题不大。现阶段应该思考的﹐是规画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至于是否由海基会与海协互设,他仅表示海基会与海协会互设办事处是有法源依据的。

  实际上,在台湾方面,这确是有此法源依据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条就规定,“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 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捐助暨组织章程》第四条亦规定,“本会之主事务所设于台北市,并称视业务需要,在海外及大陆地区设置分事务所”。

  文章说,“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大陆海协或其他机构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了法源依据。不过,是有“但书”的,那就是必须依照“对等原则”,亦即是若大陆海协或其他机构要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台湾海基会其他机构也得在大陆设立同样的分支机构。而“海基会捐助暨组织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则是规范海基会可在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由于该“章程”只是海基会自己的内部章程,无权规范属于“国家政策”的两岸关系事务,故并无所谓“对等原则 ”,亦即大陆海协也可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而在大陆方面,《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会根据需要,设办事机构”。据此,海协已在澳门设立了办事处。按此规定,海协当然也可在台湾设立办事处。但却与在澳门设办事处只需由海协自己单方决定有所不同,按道理是应当经过海峡两会协商,按“对等原则”达成协议后,才可双方互派驻事机构。

  马英九的有关谈话,显然是受到双方有关机构为了执行第三次“陈江会谈”所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有意由两岸警方互派代表在对岸驻点的消息的影响和启发,从而作出“统筹归口”的思考。按照马英九和“陆委会”的考量,两岸如要在对岸互设警政代表机构,就不如干脆设立综合性的办事机构,而警方所派驻设点,则只是该综合性办事机构内的一项职能部门。

  这样做,有点类似大陆和台湾方面各自与其他国家互派的使领馆或代表处,而并非类似北京中央政府分别派驻香港、澳门的代表机构。实际上,香港、澳门中联办内部,是含有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的代表人员,分别与香港、澳门的警方联络的机制的。但是,香港、澳门两特区派驻北京及其他地方的办事处,却无此机制。只有北京或台北舆其他国家互派的代表机构,才是“对等”地含有国际刑警联络机制。当然,只要能遵循“九二共识”,大陆海协与台湾海基会互派驻办事机构,其中含有警方联络员,是合情合理的,有利于两岸携手合作打击跨境刑事犯罪行为。

  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去年六月的第一次“陈江会谈”上,以海基会“顾问”身份参与会谈的庞建国副秘书长,向台湾媒体“放风”,谓“陈江会谈”中达成了两会可互设办事处的共识,而办事处的功能包括“处理签证”业务。如果海基会在大陆地区的代表处可以直接签发“入台证”,不但是具有“领馆”性质,而且由于“入台证”的封面印有“中华民国”字样和“青天白日满地红”图案,等于是台湾当局是在大陆地区行使“中华民国”的“公权力”。这是需要厘清的。希望,马英九所提出的两岸互设综合性办事机构的建议,只是单纯的两会办事机构,不涉“领事”功能,这才符合马英九平时所坚持的“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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