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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的看法

刘金华 · 2007-03-20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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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的看法

  《物权法》已经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并于昨天公布了。物权法的立法过程算告一段落,但问题并没有结束。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所讲的,不同的地方和人对《物权法》的认识会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工作。另有方面,资产阶级在修改宪法时没有得到的东西,曾经想通过物权法“小修宪”得到;现在它在《物权法》上被否定了,又企图退而在对《物权法》的解释上尽量捞回,集中要的东西还是“平等保护”和“善意取得”两个原则。

  资产阶级能够达到目的吗?我现在比较前段时间乐观些了。我看到,尽管资产阶级已经占有了过半的经济基础,但是它还没有控制整个经济,决策权还在共产党手里;尽管资产阶级在共产党内已经有了代理人,这点无须讳言,毛泽东说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邓小平也说党内有支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当权派;但是,反思改革和物权法立法实际说明,人民已经觉醒了;党的核心领导是倾听人民声音,代表人民利益的。西山会议派已经看到了这点,我们也要认识到。总书记讲:“人有嘴巴就得讲话。”就是要人民发表意见。只要我们说的对,党实际上是要听的。

  现在一些人如王利明还在宣扬什么这部法律确立平等保护原则,说什么“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等等,还是念念不忘“平等保护”。《物权法》的原则真是这样的吗?让事实说话吧。

  首先,原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的第二条是:“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企图含混地把私人提高为与国家同样的“平等主体”,从而把私人财产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的关系,上升“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我们认为,这不仅违反宪法,而且有违反常识,国家、集体、私人怎么能是“平等主体”?!我建议“在‘平等主体’后紧接着加上‘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短语,”说明“平等主体”只是民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

  现在《物权法》删除掉“平等主体”与““财产关系”这两个关键词,改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实际上接受了人民群众的意见,把《物权法》限制在“物的”“民事关系”内,挫败了把物权法上升为“调整”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关系”,成为表现生产关系的根本法,从而实际上修改宪法,改变社会主义经济基本制度的图谋。

  随便指出,《物权法》这里使用“民事关系”才是准确的,使用“财产关系”则会混淆了民法与行政法就其他有关财产法律的界限。因与讨论的问题无关,就不深入说下去。

  其次,原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的第五十条是“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博文中和给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信中,指出草案把宪法第六条第二款的限制语“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删除掉,意在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现在《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按照宪法改正过来:“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根据宪法,又补充了第二款“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任何一个懂得汉语的人,即使不懂得法律,也能够从《物权法》第三条了解到:(1)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只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经济制度,而且必须以坚持公有制为主体;(2)国家对公有制经济要“巩固和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则是“鼓励、支持和引导”,明白规定有区别的对待;(3)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即采用市场调节经济的手段的这个阶段上,国家要按照市场经济法则“保障”——不是保护,市场经济不允许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不是财产,市场经济实行自由竞争的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不可能保护进入市场的任何主体及其财产。

  《物权法》第三条既进一步明确了,在现阶段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中,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不是平等主体;又明确了在市场经济中,一切“市场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这里面完全没有也不应当有要平等保护这些市场主体的内容。

  其三,原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的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从草案“所有制”一章删除,该写在《物权法》总则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我认为,(1)这里把“所有权”修改为“物权”,才能同第二条第三款相吻合,不然就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排除掉了。(2)这里把“侵占或者破坏……财产”更改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再一次明确《物权法》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财产;(3)作为物权,国家、集体、私人都“受法律保护”,至于法律如何保护,则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四条以及所有的其他条款都没有规定要

“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也没有对其他“法律保护”作出必须要有“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王利明等现在宣扬什么这部法律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纯粹是在迷惑群众。我与这些人的看法恰恰相反:《物权法》明确否定王利明等人悄悄塞进草案里的“平等保护原则”。我这个长期拿榔头的工人在中国的民法权威面前班门弄斧,还请王利明教授等人不吝指正。

  我不知道是否又泄露了天机,又会受到禁口令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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