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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解释,还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是对婚姻法的修改—滥用权力!

陈蹟 · 2011-09-07 · 来源:乌有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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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解释,还是修改?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是对婚姻法的修改—滥用权力!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公布施行,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轩然大波的,应该是该《解释三》的第十条。抄录如下: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这一条文的表述来看,夫妻离婚时,对牵涉的不动产的处分,先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即“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不动产的产权归首付登记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共同共有部份,由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尤其重要的是:《解释三》强调:这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也就是说,该“解释”相对应的条款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一句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上下对照,显然《解释三》第十条不是对婚姻法的解释,而是对婚姻法的修改。删掉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改成“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解释权,没有修改权。包括对婚姻法也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这一次的《解释三》不属于“决定”的形式,因为不是修改或者废止某个司法解释;不属于“批复”的形式,因为不是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司法解释;不属于“规定”的形式,因为不是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规范、意见;也不属于“解释”的形式,因为不是就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规定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具体说,它不是应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解释” 离婚案件中的“应用”,而是将该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推倒,重新提出一个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是一项颠覆性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这个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程序违法,或叫滥用权力。  

记的20多年前曾有一场对“包二奶”的讨论,把“包二奶”——事实上的重婚,从解放以来历次婚姻法都坚守的“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中剥离出来,不受婚姻法的约束。这种“思想解放”在婚姻领域的应用导致“包二奶”现象泛滥成灾,成了官场腐败的一大景观。可以预见,这次《解释三》对婚姻法的修改,将导致曾经获得解放的妇女地位,跌入解放60年以来最低的地位。人们的意见强烈概出于此。还有一点不能忽视的是,通过“具体法治”、通过司法解释,改变国家法律、改变宪法基本精神、压缩人大立法行使权,这个套路,要引起注意。  

关键字:婚姻法  解释  修改  程序违法  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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