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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黑除恶”不严意欲何为--回应贺卫方教授

战斗的骑士 · 2011-04-14 · 来源:乌有之乡
贺卫方评析 字体: / /

“打黑除恶”不严意欲何为  

近日,贺卫方教授抛出“过于严厉的惩罚损害了人们的平等预期,对国家心存怨恨的已决犯亲属以及将来出狱的人们将形成一股可怕的反社会力量。多年来,很多非常恶性的犯罪的作案者都是此前‘严打’中受到过于严厉打击的刑满释放者”的言论,笔者到认为是漏洞百出,混淆概念之词。强行与重庆的“打黑除恶”联系起来,实在有些欲加治罪、何患无辞的意味。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了我国刑事法律与刑事政策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审判实践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是一个实践意义极强的量刑原则,量刑适当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刑相适应的问题。如何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如何实现正义的报应)?如何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如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是人们公平正义意识的要求,但是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社会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痛苦与罪恶的计算公式或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证明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企图在无限的犯罪与有限的刑罚之间寻求一一对应的相当关系,则是徒劳无益的。贝卡里亚所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还无法实现。所以,这种相适应只能是一个相对的要求,应以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判断二者是否相适应,而没有绝对具体标准。然就具体内容而言,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主要应有两个要求:一是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不同的犯罪性质,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威胁人才流动权益的锋芒所向不同,从而表明各该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不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重于一般刑事犯罪,绑架罪重于非法拘禁罪。二是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性质相同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也颇不一样,这是因为各种犯罪情节的不同。犯罪情节能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真实体现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总而言之,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上,我们只能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不允许轻罪重刑或重罪轻刑。  

重庆的“打黑除恶”不是一个单一的个案,而是对一类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对集中打击办理,其所遵循的程序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依照的是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律,与全国各地先后开展的“打黑除恶”行动并无不同,只是由于案件总体数量和涉案的当事人的身份等因素获得了极高的社会关注度。重庆的“打黑除恶” 涉案犯罪嫌疑人数量众多,仅凭网络和报刊的报道无从统计,我能看到的是,对他们的量刑有轻有重,并不都是个个“死有余辜”。把“过于严厉”与重庆的“打黑除恶”挂钩,言过其实了!  

从一个关注重庆“打黑除恶”案件办理详情的公民的角度,我选择尊重重庆各级法院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结果,而不是没有任何依据、书生意气的随意批评!黑恶不除,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社会风气、社会经济秩序沦丧,何谈法治,何谈和谐,何谈进步!  

我们已知道,犯罪与刑罚相适应具有相对性,原因在于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现了自己的人身危险性,而且都有再犯的可能。那对于这类“非常恶性的犯罪的作案者”,司法机关又应该做什么?仅仅因为他们“将形成一股可怕的反社会力量”就不予或者降低惩罚?这对那些被“非常恶性的犯罪的作案者”所伤害的受害者及其家属是否公平?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有所偏废。相比那些被“非常恶性的犯罪的作案者”所伤害的当事人, 贺教授的说法是否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是否有些过于纸上谈兵?  

人类进入到现代文明社会,决定了孤立任何一种目的和价值都不能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报应与预防、公正与功利在各自层面上揭示了人们对刑罚作用的不同需求,刑罚以惩罚犯罪为必需,刑罚以预防犯罪为必要。理性选择双方的合理内核,既可避免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可避免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科学地分配两者的影响力和决定力,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只有这样,罪与刑的关系才能达到本质意义上的真正的相适应,才能使罪刑关系合理化、公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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